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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马拉松”商标纠纷案——温州新泽徽文化传媒诉新浪

发布时间:2018-05-22

 

【商标权·民事】案例10:温州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一审案号:(2016)浙0106民初3702号

  二审案号:(2017)浙01民终4431号

  【裁判要旨】

  使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但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用于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的,则该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新泽徽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新泽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新浪网)、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简称安乐公司)、新浪体育有限公司

  第13666664号注册商标由“爱情国际马拉松”“AIQINGGUOJIMALASONG”字样上下排列组成,注册人为新泽徽公司,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体育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

  安乐公司与新浪体育公司为宣传电影《北京遇上西雅图之不二情书》,发起了马拉松赛事活动,活动现场的巨幅广告牌的一侧显示有“北西爱情马拉松”字样。该活动对得冠者所颁发的奖牌上、分与参赛者的参赛服胸口处,都有“爱情马拉松”字样。新浪网(www.sina.com.cn)对上述赛事活动进行了报道。新泽徽公司由此诉至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权,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三被告的主观意图看,其活动使用“爱情马拉松”字样,意在表达称案涉马拉松活动的主题;从其活动的目的及使用方式来看,三被告使用“爱情马拉松”字样的目的显而易见为宣传电影之需,且并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其使用在马拉松项目上可识别性较弱,原告也未充分证明其商标因商业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从而提高了识别性,故而相关公众不会通过上述文字去判断活动的服务提供者。因此,三被告在主观上并没有攀附新泽徽传媒公司商誉的故意;同时,三被告使用“爱情马拉松”字样也不会使参赛者或者相关服务的营销者误以为案涉活动服务来源于原告,或认为三被告与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并没有造成实际混淆。因此,三被告虽然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文字字样,但并非用其指示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服务的特点进行描述,不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亦不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故不构成对新泽徽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侵犯。最终,法院驳回了新泽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新泽徽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商标法》对注册商标的保护不是绝对的,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并不能行使垄断性权利,只有在该商标成为其产品或服务来源标志时,才有权受到保护。故商标权人不能绝对地限制他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在特定情况下,他人合理、善意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并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另外,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注册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根据该条规定,他人虽然使用了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但并非用其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的,该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近年来,马拉松作为一项体育竞技活动在全国各地兴起,公益性质或商业性质的马拉松活动均吸引了众多跑步爱好者。本案原告注册了“爱情马拉松赛”“爱情国际马拉松”商标,并意图以此禁止他人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举办马拉松活动。本案判决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出发,结合被告使用被诉标识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是否构成混淆等因素,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并非指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定来源,而是对商品或服务本身进行描述,属于正当使用。该案判决抓住商标的本质属性,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