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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民事】案例10: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诉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陕01民初442号
【裁判要旨】
被控侵权人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虽然含有相同的文字,但二者的区别在于注册商标是单纯的文字商标,被控侵权商标则系文字、图案、字母组合商标,二者具有明显的区别,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近似,故被控侵权人使用的文字及图案组合商标不构成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陕西秦巴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秦巴公司)
被告:陕西省紫阳县秦巴山富硒茶业有限公司(简称秦巴山公司)
秦巴公司是第1149498号“秦巴”文字商标的所有者,核定商标使用商品第30类:茶。秦巴山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在其产品包装、宣传中使用“印象秦巴山及图”未注册商标,在其部分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秦巴春雨”字样。秦巴山公司在宣传资料及公司网站上除了其产品的照片外,还出现了“秦巴山富硒茶”“加盟秦巴山”“秦巴山中国富硒茶业”字样。
秦巴公司认为,秦巴山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其茶叶产品包装及宣传单、网页上使用销售包含“秦巴”商标的商品,足以让消费者混淆,其行为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秦巴山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秦巴公司“秦巴”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立即清除网站及宣传资料上的所有侵权标识,在陕西《华商报》上公开道歉,赔偿秦巴公司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8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秦巴山公司辩称,其使用是正在申请注册的“印象秦巴山”和已经注册的“茶马一隅”商标;“秦巴”是区域名称,“秦巴山”特指山名,包装上的字形、图形、构图、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区别很大,请求驳回秦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公司商标相比较,虽然秦巴山公司的商标包含“秦巴”字样,但两商标差异较大,秦巴公司的商标是文字商标,风格简约,秦巴山公司商标则内容繁复,包含有文字、图案、字母,相关公众不会认为两者构成近似,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秦巴山公司使用“印象秦巴山及图”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秦巴山公司在宣传资料及网站上使用的“秦巴山”,与“秦巴”相比较,字数不同,含义也存在差别,前者表明的是山名,后者表明的是地域名称,且“秦巴”不属于生僻地域名称,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晓,其显著性较差,秦巴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秦巴”通过其使用已经使相关公众在“秦巴”与其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因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会将“秦巴山”与“秦巴”相混淆,秦巴公司以此主张构成商标侵权,不予支持。因秦巴山公司地处秦巴地区,生产的茶叶也产自该地区,使用“秦巴春雨”表明的是产品来源地,属于正当使用,故判决驳回秦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一)商标近似的法律属性
商标近似的内涵中一般包括了商标标识近似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个构成要素,缺一不可。司法实践中认为,构成混淆的商标近似虽包括了商标近似的主要情形,但也有例外,即商标标识本身并不近似,但因易造成市场混淆而被认定成为构成商标近似。因此,在某种意义上讲,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系混淆性近似。
(二)判断商标近似的法律路径
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反之,则不构成近似。通常判断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首先是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其次是对商标进行整体观察和商标要部进行比对,看是否造成市场混淆;再次比对应坚持隔离观察原则,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是否易将二者联系在一起,造成混淆;最后应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程度和知名度。知名度和显著性越高,该商标受到保护的强度越高。
(三)消费者选购商品能识别商品来源的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使相关公众通过商标识别不同商品的来源,避免相关公众对不同来源的商品产生混淆、误认。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一般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商标权人;另一种是误认为被控侵权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与商标权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是否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混淆是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关键。
本案裁判表明商标权的边界是由其功能界定,商标的功能是确定侵权行为标准的基础,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是商标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