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君山”茶行商标侵权纠纷案——杨细发诉长沙市小胡茶行
发布时间:2018-5-24 来源:China IP
【商标权·民事】案例11:杨细发诉长沙市雨花区小胡茶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945号
二审案号:(2017)湘民终256号
【裁判要旨】
在我国实行的商标注册制度之下,销售服务并没有相应的注册服务类别,但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3年1月的《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可认定在注册环节中推销(替他人)服务不应当与销售服务构成相同服务。另外,在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可作为判断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法院在认定中还应着重考虑服务之间的实际关联及相关公众是否会认为两服务之间存在关联等因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细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小胡茶行
第1459633号“
”商标,申请日期为1999年08月23日,注册人为长沙市芙蓉区君山茶行,核定使用的类别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2008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杨细发。
原告称,2004年4月,原告在长沙注册字号“长沙市芙蓉区湘华君山茶行”,并先后在湖南省内开设多家“君山茶行”。而被告明知原告已注册“君山”商标,也知道原告已经申请并注册成立“君山茶行”字号的店铺,却仍在原告的高桥店面附近以“君山茶业”作为店面招牌,导致原告的顾客混淆了主体,认为被告开设的“君山茶业”也属于原告,致使原告的顾客多次流失。原告与被告进行沟通后,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使用的“君山茶业”简称及“君山”注册商标均系湖南省君山银针茶业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原告“君山”商标注册在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商品类别上,不包括商品的零售、批发,与被告使用的商标类别不同,且被告使用的“君山茶业”标识与原告的“君山”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法院认为,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是一种商业辅助行为,而本案被告系自行销售茶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为他人将各种商品归类的商业辅助行为;而根据国家商标局相关通知的规定,销售服务也不应与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另外,因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身在替他人推销茶业服务上具体使用第1459633号“
”商标的情况,故根据本案事实,无法将原告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与被告的“茶业销售”形成联系,因此两者亦不构成类似服务。综上,被告在店招上使用“君山茶业”的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后,杨细发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杨细发撤回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对第35类的“推销(替他人)”服务保护范围的认定。许多企业都将自己的商标注册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并且获得了司法保护,但“推销(替他人)”服务与“销售”服务存在实质性区别,在司法审判中应当进行区分。就本案而言,关键问题在于两点:
(一)在店招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一般消费者看到店招时,会与服务提供者联系起来,因此店招能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其使用一般视为商标性使用。但也存在例外情况:当店招指示销售的是经授权商品,而该店招具有描述所销售商品的功能,则此时店招的使用就是一种指示性使用,而非商标性使用。在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店招上使用标识的行为构成指示性使用,则一般会认定系商标性使用。
(二)“推销(替他人)”服务还是“销售”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服务
现行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在第35类注释中的“尤其包括”一项下的“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这条原说明之后,特别增加了“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和电子媒介,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提供”的说明;而在“尤其不包括”项下,则删除了原版中“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的活动”这一段特别说明性文字。此外,国家商标局《关于申请注册新增零售或批发服务商标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也规定新增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与“替他人推销”等其他第35类服务原则上不类似。由此可见,国家商标局在注册环节认为“推销(替他人)”服务不是“销售”。在此情况下,如将推销(替他人)服务视为“销售”服务,则可能使销售服务的提供者因对国家商标局关于销售服务注册的意见的信赖而遭受损失。故销售服务不应当与推销(替他人)服务构成相同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