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IFO”商标侵权纠纷案——蔡志军诉张冠隆
发布时间:2018-5-24 来源:China IP
【商标权·民事】案例12:蔡志军诉张冠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114民初第4800号
二审案号:(2017)粤73民终520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元素的,他人使用该通用元素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人抗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为本商品的通用元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没有举证或举证不能,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对诉争标识的使用为商标性使用的基础上,再认定其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志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冠隆
第10852229号“
”商标为蔡志军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内燃机火花塞、化油器等。蔡志军的产品包装上标识有“
”商标和“MODEL:LIFO”“ORIGINALLIFOPARTS”字样。
张冠隆于2016年2月28日申请注册第15643322号“图形+AUTOSR”注册商标。张冠隆销售的化油器等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由上中下排列的三个部分构成:最上部分为其商标“图形+AUTOSR”;中间部分为“Model:LIFO”,其中“Model”与“LIFO”分为上下设置,“LIFO”的字体远大于“Model”的字体;最下部分为“QTY:1SETORIGINALLIFOPARTS”字样,“QTY:1SET”与“ORIGINALLIFOPARTS”分上下两层设置,字体远小于“LIFO”的字体。蔡志军诉至法院,要求张冠隆立即停止侵犯其“LIFO”商标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290385元。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的“LIFO”使用在化油器等商品上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LIFO”与注册商标“
”在字母组合上完全一致,字形不同,从视觉上看构成近似。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的“LIFO”所起的作用和整体效果看,被控侵权商品上是将“LIFO”与“Model”组合用于产品包装上,“LIFO”与“Model”为一个整体,处于同一背景和同一画面上,“LIFO”未单独突出使用。根据生活常识,商品上使用文字“Model”是表示该商品的型号,被控侵权商品使用“Model:LIFO”,其含义应当为描述产品型号的功能,而并非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Model:LIFO”割裂仅对其中的某一词作出单独的理解,更不会将该标识误认为是产品的商标。故被告辩称“LIFO”作为产品型号描述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蔡志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冠隆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LIFO”标识是否侵犯蔡志军的“LIFO”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张冠隆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LIFO”标识是否为本商品通用型号。第一,“LIFO”并不是一个固有的英语词汇。双方均确认从英语翻译角度“LIFO”的含义与摩托车配件没有关系。第二,“LIFO”并不是摩托车配件的通用产品型号。张冠隆主张“LIFO”标识为摩托车配件的通用型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是其产品外包装上标识了“Model:LIFO”,该标识就自然成了摩托车配件的通用型号,但其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LIFO”是摩托车配件的通用型号。第三,张冠隆在其产品包装上的使用“LIFO”标识构成商标使用。从使用的商品类别看,张冠隆将“LIFO”标识使用在化油器等商品上,与蔡志军注册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商品。从使用标识的显著性看,张冠隆将“LIFO”标识使用在化油器等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外包装正面标识分为上中下三个部分,尽管最上部分显示其“图形+AUTOSR”注册商标,但“LIFO”居于外包装正面中间位置,且“LIFO”的字体既远大于“Model”,也远大于“QTY:1SETORIGINALLIFOPARTS”的字体。张冠隆突出使用“LIFO”商标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二)张冠隆使用“LIFO”标识侵害蔡志军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将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的“LIFO”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
”进行比对,二者在字母组合上完全一致,仅字形略有不同,从视觉上看构成近似,且张冠隆将“LIFO”标识置于产品外包装正面的正中位置。张冠隆在其产品外包装上对“LIFO”标识的使用方式和使用行为会让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侵犯蔡志军的商标专用权。
据此,二审法院酌情判决张冠隆赔偿蔡志军200000元。
【法官点评】
本案判断被告使用的“LIFO”标识是否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关键在于确定被告使用的“LIFO”标识是否为本商品的通用型号。被告主张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LIFO”标识是摩托车配件产品的一个通用型号,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对该“LIFO”标识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型号进行充分举证,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本案中,判断被告对“LIFO”标识的使用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与诚实信用原则,既要考察被告使用标识的目的和主观意图,还要考察其对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使用后果,具体应从客观上被告突出使用了“LIFO”标识,主观上被告使用“LIFO”标识不能认定为善意,结果上被告使用“LIFO”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等方面进行判定。综上,被告在产品包装上使用的“LIFO”标识不是本商品的通用型号,且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常常抗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为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元素,首先,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应当对该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被诉侵权人的举证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如果被诉侵权人主张该标识是商品的通用元素,应当提供相关的法律法规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证明。如果被告主张被诉标识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型号,也应当对此进行相应举证,且证明标准必须达到一定的程度。相关公众或者相关行业普遍认为某一型号能够指代某一类产品的,应当认定该型号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型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