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GG”跨境代购商标侵权纠纷案——德克斯诉胡晓蕊、浙江淘宝
发布时间:2018-05-24
【商标权·民事】案例14: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诉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10民初16168号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上专门从事跨境代购业务的代购者并非单纯根据下单人的任意指示完成代购行为,而是其先发布可提供代购的商品信息,下单人根据其发布的信息进行下单确认,故其有义务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其未尽审查义务,使得普通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损害国内商标权人权利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商标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德克斯户外用品有限公司(Deckers Outdoor Corporation,简称德克斯公司)
被告:胡晓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原告德克斯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有第880518号“UG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被告胡晓蕊是掌柜名为“游泳的小蕊”的淘宝店铺“小粉兔澳洲代购小店”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主要从事代购业务,主营包括雪地靴等澳洲商品代购。被告胡晓蕊在淘宝网的代购类目项下发布涉案商品信息,并注明代购标识及“提供的系代购服务,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等,经原告代理人公证下单两款产品,被告胡晓蕊在澳大利亚相应专柜购得涉案产品后自澳大利亚直邮给原告代理人,且报关也以原告代理人名义进行。因涉案两款产品中分别带有、两种“UGG”标识,故原告主张胡晓蕊销售的该五款产品均侵犯其涉案商标权,故诉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晓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淘宝店铺内被控侵权信息。庭审中,因涉案商品链接已经不存在,原告德克斯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胡晓蕊辩称,其不知自身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及恶意;其未囤积货物销售,而是根据指定前往购买,不构成侵权主体;其代购活动并非专职从事商业活动;原告所诉金额远超出其承受能力,请法院结合胡晓蕊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和家庭情况予以考虑。综上,胡晓蕊请求免于赔偿或轻微判罚。
法院经审理认定, 胡晓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量各种因素, 法院判决胡晓蕊赔偿德克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并驳回德克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近年来,与跨境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即涉及跨境海外代购中的商标侵权问题。本案主要从跨境电商代购行为的性质、商标权的地域性、代购者应尽的义务等角度分析,认定涉案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所规定的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电商平台上的跨境海外代购与传统代购的区别:传统代购行为具有偶然性、非专业性的特征,完全遵从委托人的意愿,代购者在此过程中通常不参与代购商品的选择,代购的规模较小、受众较少且特定;跨境电商代购行为则具有专业性、持续性的特征,系由代购者预先选择并发布自己较为熟悉的商品供消费者选择,代购行为中掺杂了代购者对商品的选择意愿,且代购行为受众广泛、不特定,规模相对较大。
(二)跨境电商代购商品是否侵权商品的判定:判断跨境海外代购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形:第一种,在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在国内无商标权人,且与国内现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的情形下,涉案商标在我国当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若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与国内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来源于同一权利人,则涉及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对于平行进口商品一般不认定为商标侵权行为,除非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生产、来源产生合理怀疑,从而对商标权人的认可度和信赖度降低,致使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实行商标平行进口重大差异非法原则的认定标准。第三种,在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上的商标与国内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并非同一权利人且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情形下,因商标具有地域属性,跨境电商代购商品一旦进入我国境内即应遵循我国法律,不得侵犯我国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如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则应认定为侵犯国内商标权利人权利的侵权产品。
(三)跨境电商代购者法律责任的判定:尽管跨境代购者并不具备进口的资质,但跨境海外代购行为直接导致了涉案商品从受保护的法域内进入到涉嫌侵权的法域进行销售,以此谋利,与典型的进口行为并无本质区别,应认定为准进口行为。应当赋予跨境海外代购者以准进口商的审查注意义务,由其审查其预先提供的国外代购商品是否可能侵犯国内权利人的权利。同时,因代购商品的生产、销售行为均在境外完成,并不涉及侵权,如果允许代购者进行合法来源抗辩,则必然使得国内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救济。因此,代购者(准进口商)履行的系类似于生产商的查验义务,不应适用合法来源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