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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涮霸”商标侵权纠纷案——沈玉杰诉天津长虹调味品

发布时间:2018-05-24
 
 
【商标权·民事】案例16:沈玉杰诉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民初78号
 
  二审案号:(2016)津民终397号
 
  【裁判要旨】
 
  商标权保护系以维护商标的识别性和保护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为主要目的,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法律通常给予其范围和强度相对较大的保护。因此,人民法院在认定商标侵权时,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又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在某些条件下,即使被控侵权标志与注册商标标志相近似,且二者所属的商品类别相类似,但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的情形亦有存在,此种情况下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长虹调味品有限公司(简称长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杰
 
  2002年沈玉杰申请了名称为“包装袋(涮霸)”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1996年沈玉杰与王德均合作投资成立天津市东源顺酱菜厂生产调料食品,东源顺公司自2002年9月成立至2006年9月期间所生产的涮羊肉调料产品一直使用该专利包装袋。沈玉杰曾于2004年向商标局申请在第30类别商品上注册“涮霸”商标,商标局于2006年做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的理由为:“该商标与福建省连城霸王酱油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霸商标近似。且该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使用特点,用作商标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的识别作用。”2006年,沈玉杰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以“涮霸2000”为标志的商标,并于2009年核准注册。长虹公司生产的包装袋上正面左部的主要部分显示“涮霸”二字,左上角有“贝爽”商标。沈玉杰起诉长虹公司侵害其商标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长虹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沈玉杰第562296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原告沈玉杰因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6000元。长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在进行商标混淆性判断时,应充分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被控侵权标志的实际使用情况与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标志使用人的主观意图等因素,在此基础上考量被控侵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涉案“涮霸2000”商标用于指定商品(第30类)特别是涉案涮羊肉调料类商品上的固有显著性较弱,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标志被注册为商标后通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长虹公司对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不存在故意借助涉案“涮霸2000”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以制造混淆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在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贝爽”商标、“涮霸”字样及生产者企业名称等多个标志的情况下,包装袋上仅使用了涉案商标中缺乏显著性的“涮霸”字样,并不足以导致消费者对涉案调味品的来源造成混淆,故判决驳回沈玉杰的诉讼请求。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沈玉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我国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确立了混淆可能性在商标侵权认定中的基础性地位,但司法实践中判定商标侵权时,往往仍局限于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因素上,对涉案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消费者的认知及被控侵权人的主观意图等论述较少,对混淆可能性标准的把握也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本案采用“多因素分析方法”,对商品类似、商标相似情况下被控侵权标志的使用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进行了详尽分析,综合考量所有相关因素后认定混淆可能性不成立,最终改判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理,对同类商标侵权案件中混淆可能性这一核心标准,提供了一种较为客观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方法,具有较强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