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鹦鹉(PARROT)”商标侵权纠纷案——天津鹦鹉乐器诉天津同鑫进出口公司
发布时间:2018-05-24
【商标权·民事】案例17: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诉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津02民初274号
二审案号:(2017)津民终507号
【裁判要旨】
对于因出口管制背景下形成的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的商标使用纠纷,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鹦鹉乐器有限公司(简称鹦鹉乐器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同鑫进出口公司)
1962年1月22日,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PARRO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西乐器、口琴等,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1989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文教体育用品进出口公司(简称文教进出口公司),2004年,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2006年,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本案被告北方国际集团天津同鑫进出口有限公司。1979年10月31日,天津市乐器厂经商标局核准注册“鹦鹉”(YINGWU)商标及图形,核定使用商品为乐器(手风琴、提琴),该商标经续展现在有效期内。2004年,本案原告鹦鹉乐器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天津市乐器厂曾长期将“鹦鹉”(PARROT)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手风琴上,用于出口。
2000年11月1日,时为“鹦鹉”(PARROT)商标权利人的文教进出口公司与时为“鹦鹉”(YINGWU)商标权利人的天津市乐器厂签订《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约定由文教进出口公司续展“鹦鹉”(PARROT)商标,由天津市乐器厂续展“鹦鹉”(YINGWU)商标,天津市乐器厂出口本厂生产的手风琴可以长期无偿使用文教进出口公司的“鹦鹉”(PARROT)商标,文教进出口公司原则上不在国内销售“鹦鹉”(PARROT)的手风琴。后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教进出口公司许可天津市乐器厂使用其“鹦鹉”(PARROT)商标,合同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鹦鹉乐器公司认为,共同使用“鹦鹉”(PARROT)商标是历史原因形成的,原被告双方虽并非《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的签订者,但双方作为两个商标的承继人,应当遵守原协议。但同鑫进出口公司自取得“鹦鹉”(PARROT)商标后,阻碍鹦鹉乐器公司在出口产品上使用该商标,并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商标用于国内生产、销售,违反协议约定。鹦鹉乐器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享有“鹦鹉”(PARROT)商标的永久无偿使用权并禁止同鑫进出口公司在国内使用该商标。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鹦鹉乐器公司的起诉。鹦鹉乐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鹦鹉乐器公司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诉讼首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享有权利。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现在为同鑫进出口公司,而鹦鹉乐器公司提起诉讼认为对涉案商标享有权利的主要依据是2000年11月1日文教进出口公司和天津市乐器厂签订的《关于解决“鹦鹉”牌商标确权问题的协议》。鹦鹉乐器公司主张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由其承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市乐器厂将上述协议中由天津市乐器厂就“鹦鹉”(PARROT)牌商标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了鹦鹉乐器公司。因此,鹦鹉乐器公司既不是诉争第40540号商标(标识为PARROT鹦鹉及图形)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亦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商标享有其他权利,鹦鹉乐器公司不是能够提起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的适格主体,故裁定驳回鹦鹉公司的起诉。综上,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特定历史渊源形成的商标纠纷案件。由于我国曾长期实行出口管制制度,国内生产企业曾经长期需要通过专门的外贸企业将其产品销往国外。在该背景下,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使用同一商标,以及外贸企业专门为出口某一产品而为其注册商标的情况十分普遍。在长期合作过程中,外贸企业和生产企业都为商标商誉的形成作出了贡献。
在出口政策发生变化之后,双方应该通过协商解决商标使用问题,鼓励企业间通过许可使用等方式继续共同维护商标商誉。但是对于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订立的商标使用协议,应当遵循以缔约主体为中心而非以注册商标为中心的原则,严格审查缔约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在注册商标转让或者相关缔约主体发生新设、分立、变更等情形下,如果无充分证据证明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或新的市场主体应当继续受到协议约束的,则应禁止协议的扩大适用,以尊重和维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