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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沙”商标侵权纠纷案——浩沙实业诉上海夏浪服饰

发布时间:2018-05-24
  
【商标权·民事】案例20: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诉上海夏浪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闽05民初766号
 
  【裁判要旨】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最重要的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判断商标侵权是否成立应着眼于涉案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
 
  【案情介绍】
 
  原告:浩沙实业(福建)有限公司(简称浩沙公司)
 
  被告:上海夏浪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夏浪公司)、泉州市华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华宁公司)、泉州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简称新华都公司)
 
  2011年7月27日,浩沙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4653319号“”商标(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止。浩沙公司通过在报刊杂志上刊登广告、多次赞助国内及国际大型赛事活动等方式,对涉案商标进行广泛宣传,不断提升其知名度。
 
  被告新华都公司销售的由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制造的泳裤产品上使用了“”的标识。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经审理,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夏浪公司、华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新华都公司因提供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而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法官点评】
 
  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其最重要的属性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商标能够发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关键就在于商标的使用。此案是对相关标识的不当使用从而导致侵害商标权的一个典型案例。
 
  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泳裤产品上,与原告第465331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近似,两者的主体部分基本相同,仅在右端开口处存在细微差别,从视觉角度而言并无显著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容易产生混淆,故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夏浪公司、华宁公司在其生产的黑色男装泳裤的正面左下方印制了“”+“XALAN”标识,同时,泳裤的吊牌及水洗唛上则印有夏浪公司的股东林炳宁注册的第3386172号“夏浪+Xialang”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诉侵权标识“”用于泳裤产品之上,并且使用了与泳裤产品本身不同的颜色进行了突出显示,起到了吸引消费注意、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的使用。因此,即便涉案的泳裤产品上同时配有印制了“夏浪+Xialang”商标的吊牌及水洗唛,从表面上看似乎起到了一定的提示作用,然而,考虑到被诉侵权标识的具体使用方式、其与浩沙公司的涉案商标的相似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法院最终仍然认定夏浪公司、华宁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群体的混淆,从而侵犯了浩沙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