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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润发”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康成投资诉大润发

发布时间:2018-05-24
 
【商标权·民事】案例23: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沪知民初字第731号
 
  二审案号:(2016)沪民终409号
 
  【裁判要旨】
 
  在处理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之间的冲突问题时,需要结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特点,衡量采用停止侵权民事责任方式后能否实现停止侵害的目的,从而确定对企业名称是否停止使用。在确定赔偿时,如果无法计算赔偿数额进而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时,可以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适度增加法定赔偿数额,以实现对惩罚性赔偿的补充适用。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大润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康成公司)
 
  2013年11月,康成公司受让取得“大润发”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货物展出、推销(替他人)等,并在大陆地区开设318家大型“大润发”超市,多年来在外资连锁企业中名列前茅。2015年1月,“大润发”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类别35类,认定商品或服务:推销(替他人)。
 
  2014年10月,大润发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等销售,并成立沥林等分公司,正筹备多处特许加盟店。2015年8月,其与案外人签订《大润发特许协议》,许可后者使用大润发公司的店铺字号、服务标识等。在大润发公司网页上存在“大润发企业”字样,显示商场图片的正上方存在被控侵权标识一“”。此外,在沥林等分店收据、购物袋上显示有“大润发投资有限公司”等字样,或者突出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二“”或被控侵权标识一“”。大润发公司曾因宣称时突出使用“大润发”字样,被赣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广州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
 
  2015年康成公司以大润发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并支付5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大润发公司与康成公司均从事与“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服务业务;大润发公司突出使用的两被控侵权标识和企业名称均与“大润发”商标有基本相同的文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次,综合“大润发”商标的使用时间、康成公司的经营规模、市场排名等因素,认定“大润发”商标在大润发公司注册成立时已成为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作为同业竞争者,大润发公司明知“大润发”商标已注册使用的情况下,仍使用与“大润发”商标相同的字号,主观上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的意图十分明显。因此,大润发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康成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立即停止侵害。
 
  关于消除影响,考虑到侵权行为的侵权范围较大,故判令大润发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至于赔偿损失,由于本案证据不能直接推定侵权人获利,也无法计算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应适用法定赔偿。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诉请,大润发公司的行为虽符合《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规定,但由于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础不存在,亦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确立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双重目标的损害赔偿制度,作为计算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制度,同样应兼具补偿和惩罚的双重功能。故在确定法定赔偿数额时,可将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因此,综合考虑商标知名度及对康成公司的贡献情况、大润发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和侵权后果等因素后,确定大润发公司赔偿康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00万元。一审判决后,大润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判决的相关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外,关于停止侵权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字号是上诉人企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与被上诉人“大润发”注册商标在文字上完全相同,应责令大润发公司停止在其企业字号上对“大润发”文字的使用行为,才能彻底消除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存在关联关系的误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同业经营者在明知他人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将他人商标申请为企业名称并进行全方面的使用,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攫取巨大的竞争优势,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件。
 
  针对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法院在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的基础上,应区分不同情形依法处理,即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具体案情以及适用后的效果,确定是停止使用还是规范使用企业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指出:“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法院不应因被诉侵权人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就以侵犯商标专用权为由,一律判决停止或变更企业名称。
 
  对于惩罚性赔偿,其适用应以存在能计算出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为基础。如案情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则在适用法定赔偿时,人民法院可以充分考虑到侵权人具有明显攀附权利商标商誉的主观恶意等侵权情节,并基于《商标法》确立的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坚持填补损失和惩罚侵权的双重目标,在酌定损害赔偿兜底方式的法定赔偿时,适当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可以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在法定赔偿幅度内就高选取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判决体现了司法裁判对重复侵权、故意侵权的恶意侵权人,除了要求其停止侵权外,还可根据具体案情酌定适当高于市场价值的损害赔偿,这既符合新修订《商标法》进一步加大赔偿力度、遏制商标侵权发生之立法目的,又彰显人民法院致力于提供充分司法救济、创造公平竞争的营商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