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士”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惠州雷士光诉太原雷士家用电器
发布时间:2018-05-24
【商标权·民事】案例27: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贵阳正天和贸易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黔01民初1074号
二审案号:(2017)黔民终444号
【裁判要旨】
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同时,在其无法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其经营行为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尚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正天和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正天和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州雷士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太原雷士公司)
惠州雷士公司系第3010353号“雷士”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自2003年开始,经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惠州雷士公司和“雷士”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太原雷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5日,在生产的LED平板灯、集成吊顶、浴霸等产品上均使用了“太原雷士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被告正天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经公证,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此外其经营场所与惠州雷士公司贵阳旗舰店在同一灯具广场的同一层,相隔仅百米;其宣传资料上注明“专营灯具批发十五年”。
原告认为,两被告在侵权商品和经营活动中使用“太原雷士电器有限公司”包含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雷士”字号,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正天和公司辩称,其并无侵权主观恶意,并提交了太原雷士公司授权书一份。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均支持了惠州雷士公司的诉讼请求。生效判决认为:首先,销售者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其次,对销售者是否存有过错仍有必要进行审查;第三,对广义商业标识的攀附、仿冒行为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商标法》的类似规定处理;最后,要求销售者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并不意味着对其强加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且一个遵循诚实信用市场交易原则的经营者也理应能够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法官点评】
对于不正当竞争产品的销售者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做出明确规定。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几种不同认识:一是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二是认为销售者须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方能免除赔偿责任;三是认为销售者负有有别于合法来源抗辩要求的更高层次的审查义务。本案的裁判确立了销售者必须确保商品具备合法来源的行为规则,并对其他两种观点进行了回应。
首先,随着社会及市场经济飞速发展,商业模式与技术手段均出现重大变革,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经营者和竞争关系等也随之发生扩张,故不能简单地认为不正当竞争产品销售者与权利人之间不存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
其次,虽然销售不正当竞争侵权产品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列明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仍应受该法原则性规定的规制与检验。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显然会进一步增加侵权地域范围,扩大侵权规模,加剧损害后果。从侵权法角度出发,在行为、损害及因果关系均较为清晰,且经营者义务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所列明的情况下,可以基于前述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行为违法性和行为人主观过错等进行审查。加之《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分别侵权、帮助侵权等不同类型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意味着结合具体案情进行这一审查的必要性。同时,销售者的销售行为已对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至少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认为其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观点实难令人信服。
第三,合法来源抗辩并不等于要求销售者对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做出认定,而仅要求其对商品的合法来源进行举证,这并不会给销售者强加过于严苛的注意义务,一个遵循诚实信用市场交易原则的经营者理应能够说明商品的合法来源。
第四,从学理角度出发易知,对广义商业标识的攀附、仿冒造成消费者误认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参照调整狭义商业标识即注册商标的《商标法》中的类似规定处理。
最后,销售者应确保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这既是平衡权利人、竞争者、参与者等各方主体利益的考量,也是对消费者和社会负责任的做法,更是维护市场正常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