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士林”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天津起士林大饭店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
发布时间:2018-05-24
【商标权·民事】案例29:天津起士林大饭店有限公司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津0101民初5424号
二审案号:(2017)津01民终5204号
【裁判要旨】
基于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区分,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确定停止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案情介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起士林大饭店有限公司(简称起士林大饭店)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起士林生物公司)
原审被告: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简称家乐福公司)、天津劝业家乐福超市有限公司海光寺商场(简称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
起士林大饭店为注册商标“K起士林”“天津起士林”(“天津”不在专用范围内)、“K起士林Kiessling1901”的商标专用权人。2016年8月,起士林大饭店在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处购买了标有“天津市起士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各类月饼。起士林大饭店认为起士林生物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起士林”的字号,误导公众,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故起诉要求起士林生物公司、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产品上标有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企业名称的行为并不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故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该行为并不能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将起士林大饭店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起士林大饭店的相关权益。起士林大饭店要求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停止使用“起士林”字号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并酌情认定起士林生物公司赔偿起士林大饭店经济损失50000元。
家乐福公司对进入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进行销售的涉案产品履行了必要的审查义务,但对起士林生物公司与起士林大饭店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并无相应的审查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停止销售的请求,因其停止销售的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对被告起士林生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家乐福公司及被告家乐福公司海光寺商场在主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起士林生物公司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点评】
“起士林”商标系天津著名的老字号,知名度高,且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意义。起士林生物公司将“起士林”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注册为企业字号,并拥有以“起士林”为核心标识的系列注册商标。被上诉人通过不断地经营维护,使“起士林”具有特殊的含义,提高了“起士林”的知名度,使之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
起士林生物公司的经营范围在食品研发、销售等方面与起士林大饭店的经营范围相类似,其销售的月饼产品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两者存在竞争关系。起士林生物公司作为在天津注册并经营的企业,应当知道“起士林”在相关领域和范围内的知名度,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起士林”,并在产品包装上标明其公司名称,明显具有攀附“起士林”知名度的故意,容易导致对相关公众的误导,该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注册商标中的核心标识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的典型意义是:(一)准确区分了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制止了未经许可将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从而误导公众的行为。(二)根据不同责任承担方式,准确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界定了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在确定停止侵权责任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确认损害赔偿责任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三)综合原告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历史渊源等因素,合理确定了损失赔偿数额,对天津市知名老字号给予严格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