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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优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邓某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民事】案例33: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邓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52008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54号
 
  【裁判要旨】
 
  利用专属推荐码进行业务推广的方式在互联网公司的经营中已经十分常见,网络上以虚假宣传方式大规模推广推荐码的行为人,其目的旨在获得对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了他人商誉,亦侵害了相关公众利益,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吾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吾步信息公司)
 
  案外人优步公司于2009年在美国创立,原告吾步信息公司是优步公司在中国的经营者,并拥有“优步”“UBER”“”商标权。吾步信息公司通过官网向用户提供注册成为合作司机的服务,用户完成注册并被激活为合作司机后可获得唯一推荐码,该司机使用其推荐码推荐他人成为合作司机后可获得奖励。优步明确该推荐码必须合法使用,不得复制、出售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等规则。被告邓某系优步合作司机。邓某在网友点评网及其他网站上发布信息,大规模推广其个人邀请码,在宣传中虚构其与原告的合作关系,虚构新手司机注册时使用被告推荐码可以提高通过几率及审核速度,并在网站上使用“优步”“UBER”“”标识,使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深度链接原告官网内部页面以及宣传被告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邓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被告辩称,其使用方式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宣传客观、真实,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因此不构成侵权。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在网友点评网等网站中盗用原告优步官网页面、称其网站为“优步中国司机注册网站”“优步司机服务站”,在介绍注册优步合作司机过程中宣传填写被告的邀请码能加快司机审核速度和通过几率,虚构了被告网站与优步间的合作关系或关联性,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事实上被告与优步并无合作关系,也不能证明填写被告的邀请码能加快注册优步合作司机审核速度、提高通过几率。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及可责性,使原告商誉受到了实际损害,亦损害相关公众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邓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被告在网站推广过程中使用了“优步”“UBER”“uber”及“”等标识,指示了其推广商品的来源,属商标性使用。邓某系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被告系为实施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用原告商标,其对原告商标的使用不具有正当目的或理由,其行为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据此,法院遂判决邓某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邓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利用专属推荐码进行业务推广的方式在互联网公司的经营中已经十分常见,而本案涉及的在网络上以虚假宣传方式大规模推广推荐码涉嫌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尚无同类案件的判决。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分析如下:
 
  (一)注册用户也可能成为“经营者”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经营者”这一主体具有广泛性,强调第一个层面的“营利性”——市场交易中获得对价,而不再关注第二层面的营利性——将利润分配给投资者。
 
  因此,在本案中,邓某的行为已属从事营利性服务,故邓某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经营者。同时,邓某的虚假宣传行为涉及损害到优步的良好商誉,直接贬损了优步的竞争优势,这属于邓某经营行为的后果。
 
  (二)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行为法。首先,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法特性,不能把重心放在特定权益和权益合法性(归纳出一种权益并论证其合法性)上,也即不能简单地从权利保护法的角度适用法律,而应当着重根据有关行为本身正当性的考虑因素,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其次,对于行为的判断应当符合或者立足于竞争特点和规律,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根据竞争的相关价值和因素进行判断,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三)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目前,关于商标的使用指向一致,都是以商标标识性为根据的说法。法律规定中的“商标的使用”、商标性使用都是指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他人商标,用以发挥商标识别功能的行为。
 
  本案中,邓某在网站推广使用上优步系列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被告使用的“uber”与原告的第G1173898A号“UBER”商标文字仅是大小写之差,故两者构成相同,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尽管使用推荐码进行推广的营销模式已经被互联网企业熟练运用,但利用企业官网信息和商标并辅之与企业虚构的关联关系,在网络上大规模推广推荐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件并没有先例。作为首例案件,本案立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良好商业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福利的立法本意,明确了互联网营商环境下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规则。在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上,本案判决则紧扣“商标性使用”的概念和商标“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属性和目的要件,对不正当的商标使用行为作出准确判断。本案对不仅对日后互联网经济领域同类案件的处理有借鉴意义,也对注册用户推广行为的边界作出了示范性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