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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RDEAUX波尔多”地理标志集体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湖南玛歌堡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民事】案例35: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诉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湘01民初1775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被告是否具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原告进行举证,不能仅根据商品标注信息就直接认定被告实施了生产商品的行为;在判断伪造产地行为时,若商标与产地名称重合,须先分析该标识所起作用究竟是商标使用还是标明产地;在判断虚假宣传行为时,鉴于《商标法》已经对“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加以规定,若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该行为会对原告造成损害,则不宜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案情介绍】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
 
  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系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商标(地理标志集体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14日至2022年7月13日止。“BORDEAUX波尔多”商标在多地均有行政保护记录,多个杂志、电视栏目都对“波尔多”葡萄酒进行过宣传,国家图书馆中亦有收录介绍“波尔多”葡萄酒的文献,故可知“BORDEAUX波尔多”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兼零售。原告曾于2014年3月在一展会上购买了三瓶标注有“玛歌堡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还曾于2016年5月在“淘宝网”上公证购买了一瓶葡萄酒,该酒瓶盖上有“MARGAUXGRANDVINDEBORDEAUX”标识,瓶颈及瓶身的标贴均有“MARGAUX”标识,瓶身正面的标贴显示“GRANDVINDEBORDEAUX”,背面的英文标贴显示商品编码为3700631920582,背面的中文标贴显示“玛歌堡?”“产区:波尔多”“生产厂商:BORDFMAROUREX”“地址:AF33503PARB.P.E3390FRANCE”“进口商: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等信息。另外,“玛歌堡”商标的申请人为龙惠斌(被告法定代表人),该商标于2013年7月29日被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因销售标有“玛歌堡”注册商标的葡萄酒受到行政处罚。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明了“进口商: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且商品上标注的生产厂商经查询不存在,“玛歌堡”商标未被撤销前的注册人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故可以认定被告有使用被诉侵权标识“BORDEAUX”“MARGAUX”“玛歌堡?”和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伪造产地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的代理人参与了本案的一审诉讼程序。
 
  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第10474883号“BORDEAUX波尔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湖南玛歌堡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经济损失150000元;驳回原告波尔多葡萄酒行业联合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焦点之一,在于被告生产行为的认定。原告依据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经销商”的信息,以及“玛歌”中文商标原注册人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从而主张被告具有生产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法院认为,在认定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时,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法律对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并不在此列,该行为只是一种普通的侵权行为。虽然生产行为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原告仍然可以通过一定的途径获取证据,故仍应当由原告举证,不能仅因标注为经销商的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而被告又未对此提出反驳证据,就推定被告实施了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
 
  本案焦点之二,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认为,《商标法》重在调整妨碍商标功能发挥的行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对知识产权领域专门法调整以外的行为进行补充保护。在特别法对某一行为已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一般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另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上亦是一种侵权行为,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法律依据提起民事诉讼,不仅须有危害行为的发生,还须有损害结果的出现,故并非所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都可以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约束。具体到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是“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该行为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有明确规定,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注册商标被撤销后仍使用“?”标识的行为会对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害,故该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版)第九条去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