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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注册他人知名商标并授权境内企业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阿里斯顿热能产品诉阿里斯顿家用电器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民事】案例37: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一审案号:(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要旨】
 
  将他人知名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为商标,然后以境外主体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我国企业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帮助侵权行为。将知名企业字号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注册为企业字号,以境外主体的名义将他人的未注册驰名商标、注册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拆开,在我国分别申请注册成多个商标,再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该行为容易造成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原告:马奇和布雷维提有限公司(简称马奇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简称阿里斯顿中国公司)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家用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薛惠民、深圳市好万家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好万家公司)
 
  原告马奇公司分别于1997年、1999年、2003年获准注册第G684565号“”商标、第1255550号“”商标、第G804891号“”商标,马奇公司授权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性地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2008年10月15日,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注册,注册人为被告薛惠民。2009年9月2日,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薛惠民。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237129号“”商标、第7038379号“SD.ARISITON”商标、第7529067号“萨迪”商标后,将前述商标授权许可给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使用。
 
  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热水器、灶具、排油烟机、消毒柜的商品本体上、外包装、包装袋、产品说明书、产品合格证等处上使用“SD.ARISITON”标识和“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字样,注册了arisiton.com域名、“sd-arisiton.com”域名,并进行了燃气灶、消毒柜、抽油烟机、热水器的宣传、推广等电子商务活动。原告在被告好万家公司经营的装饰建材商城公证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此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其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以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薛惠民连带赔偿人民币490万元,判令好万家公司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人民币10万元。
 
  深圳中院判决认定,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薛惠民的涉案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被告好万家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原告授权而制造并售出的侵权产品,并证明该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深圳中院判决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告薛惠民连带赔偿原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法官点评】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傍名牌”侵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所谓“傍名牌”,是指侵权人将知名商标或知名企业字号到境外或其他地区注册为企业字号或商标,然后以企业的名义,以授权、委托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或者在境外或香港先注册一个名称与国际名牌相似的公司,以境外企业的名义到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注明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拆开,分别申请注册成多个商标,再配以境外注册的企业名称,误导消费者。
 
  本案中,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SD.ARISITON”标识和“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字样,与原告商标中的“ARISTON”相比较,两者在字母的外形排列、读音上构成近似,同时“萨迪.阿里斯顿电器(德国)”与原告商标中的“阿里斯顿”文字完全相同,整体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广州阿里斯顿公司使用“arisiton.com”等域名进行商务推广,其主体部分“arisiton”与原告的商标中的英文“ARISTON”相近似。上述行为都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另外,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在2009年设立时将“阿里斯顿”作为公司字号,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直接存在合作、许可等关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还在其商品及宣传材料中标注“阿里斯顿电器(德国)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虽然其主张该企业名称系其在境外香港注册,辩称其与德国阿里斯顿企业具有合作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属于对商品的来源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上述行为都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薛惠民作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提供其个人账户对外收受款项,客观上为广州阿里斯顿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属于帮助侵权。
 
  综上,深圳中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大小等因素酌定被告广州阿里斯顿公司、被告薛惠民连带赔偿原告马奇公司、阿里斯顿中国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万元。本案判决对于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