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烙克赛克公司颜色组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烙克赛克诉商评委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行政】案例3:烙克赛克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颜色组合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案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1638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55号
 
  【裁判要旨】
 
  在两个特定的商标之间进行近似性判断时,应当遵循《商标法》近似性判断的一般性规则,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烙克赛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2012年12月19日,烙克赛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1915217号颜色组合商标(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6类“绳索用金属套管、金属套管(金属制品)、金属制管套筒、管道用金属夹”等商品上。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第5106971号“负正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107784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烙克赛克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1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92141号《关于第1191521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但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烙克赛克公司不服被诉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作为颜色组合商标的申请商标,与作为图形商标的引证商标一进行近似比对,并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属于结论错误。因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申请商标作为“由两种不同颜色的方形组合而成”的商标,并在此基础上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近似作出认定,确有不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颜色组合商标是与图形商标并列的一种商标类型,虽然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受制于商标标志的具体表现方式,相关颜色组合在客观上必然以一定的图形方式呈现,但不能据此而限定该颜色组合商标的构成方式,使原本仅由颜色组合一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变为由颜色组合和图形两种构成要素构成的商标标志。同时,二审法院结合颜色组合商标申请注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出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颜色组合商标的公告方式,确保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途径,知晓以特定图形方式展现的颜色组合商标的标志构成,避免可能出现的误解和混淆。本案的审理,有助于今后对颜色组合商标等新类型商标申请注册和审查程序的进一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