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行政】案例5:八达机电有限公司诉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名称变更行政登记案
一审案号:(2016)浙0302行初156号
二审案号:(2016)浙03行终422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行政案件,应审查市场监管部门对名称变更事由和内容是否已尽审慎审查职责,但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可以对当事人涉及的企业名称纠纷一并审理和认定。
《浙江省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取消了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范围限定,即企业基于浙江省知名商号,在浙江省所有行业内具有一般的排除他人登记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号的权利。但在具体个案中,对知名商号排除他人使用和在后登记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冲突,应当根据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进行平衡,审慎处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八达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市场监管局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从事机电工具配件制造及销售等。2005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八达机电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上载:“经认定,你单位八达(机电)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八达电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从事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等。
2012年,八达电气有限公司和24名自然人共同投资成立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力电子元器件、高低压电器及配件制造、销售等。2014年12月31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类型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3月6日,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温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企业性质和名称变更登记申请。温州市市场监管局经审查,对上述变更登记予以核准。八达机电有限公司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侵害其知名商号权,向鹿城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变更登记。
鹿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达机电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温州中院。温州中院认为:(一)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因公司性质变更而在企业名称中增加“股份”二字,市场监管局只需对变更事由进行审查,“八达”商号的使用不属于本次变更内容,无需审查。(二)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在各方当事人围绕“八达”商号之争各自提供证据并着重发表意见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对该民事纠纷进行认定和评判。(三)《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简称《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取消了对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范围限定。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知名商号证书中有关“(机电)”的表述不具有限定知名商号保护行业的含义和效力。(四)八达电气有限公司通过长期经营在“八达”商号上积累了商誉,该公司投资成立原“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时,将其“八达”商号由后者承继使用,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攀附八达机电有限公司商号,符合商业惯例和市场规律,可以认定为合理地继续使用“八达”商号。只要该公司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并不会导致公众对企业主体或企业间投资关系等产生误认、误解,侵犯八达机电有限公司的权益。故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值得研究的法律问题:
(一)基于实质性解决争议考虑,人民法院在审查行政行为的同时可对企业名称民事纠纷一并审理和认定
若本案审理仅得出“温州市市场监管局做出的变更登记并无不当”的结论,两公司知名商号权益的实质性问题显然并未解决,今后还可能引发更多的诉讼。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没明确提出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申请,但围绕乐清市八达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八达”商号是否对八达机电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这一问题,已各自提供证据并着重发表了意见。二审法院在认真审理相关事实并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根据行政法相关规定,决定予以一并审理,并认为对该争议予以评判的条件已经成熟。
(二)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作为评判企业商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对在先商号构成侵权的标准
1.在先企业名称使用和在后企业名称选择之间的权利冲突
已登记注册商号(包括知名商号)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号的权利和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之间存在着冲突,对前者保护力度过大势必影响后者,而后者选择自由过大也会造成对前者保护不利。这两种权利均不能绝对化,知名商号的排他权同样如此。《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虽取消了对知名商号保护的地域和行业限定,但获得知名商号的企业并非因此有权绝对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对上述二者的冲突,应结合具体个案,根据有关原则进行平衡,审慎处理。
2.处理冲突的基本原则及适用
在个体保护中一旦出现上述已注册登记商号保护与其他企业自主选择商号的权利冲突,“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可作为解决冲突的宏观目标。《浙江省保护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和使用企业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混淆原则,其虽系对企业申请和使用名称的要求,在已注册登记商号排他权与企业商号选择权发生冲突时,上述原则也应作为判断企业选择和使用商号是否具有正当性及是否对在先商号构成侵权的标准。
本案属于行民交叉案件,涉及两个当下特别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一是在新行政诉讼法框架下,如何把握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同时兼顾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二是对于法律规范创设的知名商号权,如何运用法律原则,通过解释法律规则,廓清其权利边界,以实现既加大对商号的保护,又不至于对商号使用的过于垄断的目的。
本案判决指出,在行政诉讼中履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同时,基于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和诉辩,可一并解决基础性民事纠纷。同时,本案也明确了《浙江省保护规定》有关知名商号跨行业保护的法律效力和范围,归纳出商号保护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原则,并运用三项法律原则对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实现对知名商号的合理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