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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行政】案例6: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诉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一审案号:(2015)金东行初字第64号
二审案号:(2016)浙07行终172号
【裁判要旨】
承包商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装修工程,虽具有承揽性质,但若工程款包含了施工劳务及装修材料的对价,则其行为应定性为销售装修材料的行为。同时,对于专业从事装修装饰行业的公司而言,在采购和使用装修材料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若其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使用的涉嫌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国豪装饰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国豪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金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金东区市监局)
2014年3月28日,国豪公司与金华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国豪公司负责金华万达广场9、10号楼室内精装饰工程,该工程所使用的地板材料由国豪公司在业主方限定的品牌范围内自行采购,工程款由业主方与分包商直接结算。后国豪公司在金华万达广场设立了项目部具体负责工程施工。2014年9月30日,金东区市监局接到南星家居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投诉,称国豪公司在万达广场项目9号楼使用的地板侵害其商标权,要求查处。金东区市监局开展调查后发现,国豪公司采购的地板外包装上标注有“仿实木地板”等信息。“”系南星公司依法核准注册在第19类胶合板、贴面板等的注册商标。经南星公司鉴定,上述地板并非该公司产品。金东区市监局遂对国豪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国豪公司销售的仿实木地板系侵害南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涉嫌侵权的地板产品及其包装,并处以罚款人民币1473340元。国豪公司不服,向金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国豪公司仍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上述两份《决定书》。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遂于2016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国豪公司的诉讼请求。
国豪公司不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金华市中院于2017年4月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国豪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获得涉案工程,其购进木地板的目的是用于该精装修工程。因国豪公司从业主方取得的工程款中包含案涉地板的对价,通常业主方支付的这部分对价与购买价之间有价差,故该行为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国豪公司属于涉案地板的销售者。国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来源,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金东区市监局在查处本案过程中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则认为,(一)国豪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施工劳务及涉案地板在内的建筑材料的对价,该行为虽有别于典型的买卖行为,但也不同于地板终端用户的纯粹消费性使用行为,完全具备销售行为的实质特征,为混合销售行为。(二)涉案地板的外包装上清晰地标明“仿实木地板”的字样,占据了整个标识一半的空间,其字体与表现形式明显区别于其他部分,视觉效果明显,涉案地板对标识的使用,已实际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行为。(三)涉案地板的外包装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南星公司具有知名度商标“”近似,足以导致发包方在内的相关公众误认涉案地板来源于南星公司或者其生产商与南星公司有关联。国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四)国豪公司持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是多年专业从事装饰安装行业的大型公司,且涉案装修工程量巨大,其采购的地板直接关系到广大购房消费者切身权益,其在采购和使用地板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其辩称涉案地板系供货方自行安装,其对侵权地板数量、品名、质量等信息一无所知,明显有悖常理和交易习惯。据此,法院认定国豪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金东区市监局、政府的认定并无不当。
当前,一些承包装修的公司为满足发包方的品牌要求,往往通过提供假冒大品牌装修材料的手段获取高额非法利润。本案即系因承包方在装修中采购并使用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产品而引发的行政诉讼。本案判决有力震慑了不良商家的违法行为,也维护了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