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太乐”商标侵权行政处罚撤销行政纠纷案——绍兴市酒乡红酒业诉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行政】案例9:绍兴市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诉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处罚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06行初86号
二审案号:(2017)浙01行终1号
【裁判要旨】
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获得注册的商标不一致的,属于变造商标。如果某个注册商标的组成部分或者多个注册商标的合并与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对于将其使用在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行为,应综合考虑商标使用方式、商业惯例、使用的必要性、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断该行为是合理正当的使用行为还是商标侵权行为。
【案情介绍】
原告:绍兴市酒乡红酒业有限公司(简称酒乡红公司)
被告: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绍兴市监管局)、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浙江省工商局)
第三人:绍兴太太乐食品有限公司(太太乐公司)、雀巢产品有限公司(简称雀巢公司)
2015年10月21日,被告绍兴市监管局作出绍市监袍案字〔201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酒乡红公司在加工生产的太太乐系列料酒上使用商标与第三人雀巢公司在第30类调味品上的、注册商标中的显著识别文字“太太乐”相同;且料酒与味精、鸡精调味料等其他调味品同属于国家标准—调味品分类(GBT20903-2007),同时太太乐系列料酒与第三人雀巢公司的鸡精等调味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有着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第三人雀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太太乐”商标在2009年4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酒乡红公司在未有第三人雀巢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类似商品料酒上使用近似商标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绍兴市监管局经研究决定责令原告酒乡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原告酒乡红公司处以罚款900000元。
原告酒乡红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向被告浙江省工商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4日,被告浙江省工商局作出浙工商复[2015]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原决定予以维持。
第三人太太乐公司系第3198511号“太太乐及图”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20日。2014年1月1日,第三人太太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酒乡红公司加工生产“太太乐”系列料酒产品,授权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
原告酒乡红公司认为,其加工生产的料酒商品上使用的“太太乐”标志系第3198511号商标“太太乐及图”的显著部分,其使用“太太乐”商标的行为未改变该商标的显著部分,应当视为是第3198511号“太太乐及图”商标的使用。原告酒乡红公司受第三人太太乐公司委托加工料酒,且该料酒全部销售给第三人太太乐公司,原告酒乡红公司赚取的利润只是加工费。因此原告酒乡红公司不是真正的生产者、销售者,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故请求判令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复议决定书等。
【法官点评】
本案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三合一”模式下由知识产审判庭审理。本案值得探讨的有两点:一是原告酒乡红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商标是否正当,此处涉及到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和商标合理使用问题;二是委托加工关系中,委托人和受托人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注册商标的权利边界
我国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一是商标所有人仅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核准注册的商标;二是一定范围内仅可排斥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核准注册商标。在这范围之外,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不享有独占权。
在实际使用时,不少企业在经营中自行改变核准商标,如分别注册商标合并使用,拆分商标分别使用等,导致使用商标不规范。注册商标作改变使用往往存在非法目的,实际使用的商标与获得注册的商标不一致的,属于变造商标。本案中,原告酒乡红公司的注册商标(太太乐及图),一个女性形象在整体布局约占四分之三面积,“太太乐”文字呈纵向排列,位于右上角,约占八分之一。显然,(太太乐及图)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女性形象,而非“太太乐”文字。因此,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的文字部分,属于变造商标,将不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二)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的功能在于指示特定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成为关键,只能从具体个案中综合把握。通常情况下,考量因素包括商品或服务的相关性、标志的近似程度、已产生混淆的证据、所使用的营销渠道、消费者的关注程度、被告选择该标志的意图、产品系列扩张的可能性、商品的价格等等。本案根据混淆性可能标准认为:第一,从文字、整体视觉感受等方面进行比对,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的商标和第三人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为近似商标;第二,从商品的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原告酒乡红公司生产的料酒商品和第三人雀巢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佐料、调味品商品为类似商品;第三,从商标使用方式入手,结合商业惯例、使用的必要性、权利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判断原告酒乡红公司对的独立使用是否合理: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商标主观上不具有善意,客观上将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原告酒乡红公司与第三人雀巢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商标的本质特征在于标示商品及服务的来源,因此原告酒乡红公司使用太太乐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已构成侵权。
(三)委托加工关系下的侵权责任
本案原告酒乡红公司系受第三人太太乐公司的委托授权加工生产侵权商标和商品。双方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酒乡红公司理应知道其授权加工事项侵犯了第三人雀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却仍实施该行为,应与第三人太太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争议的法律问题具有典型性,法院对原告提出的合理使用抗辩,从商标的使用方式着手,结合商业惯例、使用的必要性、第三人商标的知名度等事实,判定原告使用商标的行为存在不正当性。本案紧紧抓住商标的本质,体现了“三合一”模式的优势,对商标侵权的行政案件具有较强的示范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