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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进口水果“Zespri”等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列案——陈某销售非法制造“Zespri”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刑事】案例3:陈某销售非法制造的“Zespri”等注册商标标识罪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7)沪0115刑初3300-3303、3326-3327号
 
  【裁判要旨】
 
  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基本相同商标”之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案情介绍】
 
  被告:陈某等13人
 
  “”“SWEETIO”系美国都乐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系新西兰水果市场理事会(2012年变更为泽斯普瑞集团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指定颜色)”则系美国新奇士种植者有限公司在我国核准注册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受我国法律保护。被告人陈某等13人明知系假冒上述品牌的水果贴标,仍大量购入后分别在其店铺内销售。2017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店铺内将被告人陈某等13人人赃俱获,查获“”“”“”“”“”“”“”“”等标贴共计110万余件。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单位鉴别,涉案标贴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共14种,其中,“”“”“”“”“”“”“”“”“”“”“”等11种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在总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虽然上述部分标志通过添加地名、改变文字内容或排列顺序、增加条形码等方式对注册商标做出部分改变,但这种改变的识别性较弱,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商标的显著特征的体现,故上述11种涉案非法制造的标识分别与相应的注册商标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而“”标识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上半部分基本相同,但将注册商标下半部分中的构成要素作了较大改变,将英文和数字改成了中文“红心”,两个标识的下半部分在文字类型、读音方面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标识由英文、数字及图形组成,与注册商标“(指定颜色)”相比较,其改变了注册商标的图形方向,“Sunkist”位于标识的上部,字体较小,中间以白色为底色的竖条纹图形及“jingpin”字母在标识中占较大比例,两者构成要素、整体结构均不同,被控侵权标识在视觉上与注册商标的差异明显,因此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故涉及“”及“”“”的相应数量标识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法院最终认定陈某等13人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不等的刑罚,同时处以罚金。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判决已生效。
 
  【法官点评】
 
  法院在对“相同商标”的认定时,应理解参照《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规定,注意“相同商标”除了“完全相同商标”,还包括“基本相同商标”。“完全相同商标”的认定并无异议,“基本相同商标”纳入规制范围是鉴于其进入市场后,往往只有专业人士才能分辨出其细微差别,多凭印象选购商品的普通消费者难以分辨清楚。其在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及消费者法益的侵害方面与“完全相同商标”是等效的。此外,把握“基本相同商标”认定的同时,还应注意“基本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区分。若将存在较明显差异的“近似商标”认为“相同商标”,可能造成商标民事侵权与商标犯罪界限不明,导致刑罚的不当扩张。
 
  本系列案系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集中审理并宣判的涉知名进口水果商标的知产刑事案件,该系列案件涉及Zespri、Dole、Sunkist等知名商标,涉案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多达10余种,共计110万余件。本系列判决严格、准确把握了“相同商标”的认定尺度,指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是指与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相同商标”的认定应通过普通观察、整体观察、要部观察和隔离观察来进行,若二者在视觉上仅有细微差别,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不能也不会注意到这种差别即可认定,且认定过程中应注意与民事侵权中“近似商标”的区别,观察其是否对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作了改变、视觉效果有无不同,以及这种视觉效果的不同是否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
 
  如果被诉标识仅改变注册商标的颜色、或词组的上下排列顺序或添加地名、条形码等识别性较弱的标识,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并足以影响到公众的认识判断的,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如果被控非法制造的标识的构成要素、整体结构与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在视觉上有一定差异,即使标识中含有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也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同商标”。该系列案的集中审理宣判充分体现了司法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有利于法制化营商环境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