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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安利”假冒注册商标罪案——郑相创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刑事】案例4:郑相创等四人假冒注册商标罪、张传友等九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一审案号:(2017)浙1002刑初123号
 
  二审案号:(2017)浙10刑终621号
 
  【裁判要旨】
 
  在审理假冒注册商标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时,法院应合理适用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郑相创等四人、张传友等九人
 
  被告人郑相创与郑浩生(另案处理)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给被告人张传友与李慧霞(另案处理)等人,非法经营数额达179万余元。被告人张传友建立仓储销售点,销售向被告人郑相创购入的假冒“安利”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130余万元,违法所得计20万元。被告人段俊岭在未得到注册商标权人授权的情况下,购置化妆品原料、包装盒,由被告人刘有福提供喷印“LANCOME”字样的化妆品空瓶和其他生产假冒化妆品所需的空瓶,擅自生产“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化妆品。被告人段光伟将银行卡提供给被告人段俊岭使用,并受被告人段俊岭指使,为其发送、销售假冒的化妆品,收取部分货款。被告人张立向同案被告人张传友购入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向被告人段俊岭等人购入假冒的“兰蔻”“香奈儿”“雅诗兰黛”系列化妆品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建立销售点,向同案被告人李海龙、李尉与段月翠等人销售金额达6余万元。被告人李海龙通过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假冒“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计17万余元,其中向被告人李尉等人销售1万余元。被告人李尉、李先撑结伙,从被告人李海龙、张立等人处,购买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并销售,已销售金额20余万元,后被告人柯波涛、柯云建、王海兵入伙与其共同销售假冒的“安利”旗下系列日用品和化妆品,已销售金额至少10余万元。之后,被告人王海兵退伙,分得违法所得1.3万元。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已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遂向法院提起公诉,提请法院依法予以惩处。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判决,分别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追缴其违法所得。
 
  一审法院宣判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多名被告人也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31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传友、段光伟撤回上诉;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对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用于指控另外的170余万元系案外人杨某胜向郑相创购买假安利产品的现有证据仅是郑相创妻子刘少玉的工商银行交易记录、郑相创的供述及刘少玉的证言,这些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抗诉意见中关于郑相创的部分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原判认定张立的已购入货物总额与其已销售货物金额的至少24万余元差值,因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均已销售,宜认定为犯罪未遂。张立辩解其未及收货便已被刑拘或仓库失窃被盗等,不影响对其犯罪未遂事实的认定。法院对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的未遂数额予以纠正,对共同犯罪的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数额相应地予以纠正。综上,对抗诉意见中关于被告人张立、李海燕的数额认定问题,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法院认为:(一)郑相创认为以“夏云”名义收货的818147元没有直接证据的上诉理由。张传友进货金额与其已销售金额加未销售金额之间的至少10万元的差额,法院既未指控其既遂也未指控其未遂,本应予以纠正,但因其已销售金额已达130万元,故此对量刑都没有大的影响,原判对张传友的量刑基本适当。综上,对郑相创、张传友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刘有福主观上具有直接销售假冒化妆品包装的故意,且原判已认定刘有福系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刘有福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李海龙未提供其支付宝数据中存在刷单等不实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判结合被告人李先撑提供的各种证据,对李小龙、吴亚丽刷单的部分均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尉等亦未提供其他存在虚假交易的证据或证据线索,更不能以进货价直接推测销售金额。被查获的属于合伙组织的待销售库存,不论由谁进货及进货时间,都属于各合伙人销售未遂。故对被告人李尉、李先撑、柯波涛、柯云建的上诉意见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涉及人员众多、地域广泛、网络复杂,假冒商品销售渠道涵盖传统渠道和网络平台,在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具有一定难度。两级法院合理适用举证责任分配、案件事实推定等证据规则,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网络销售电子数据、被告人银行账户往来记录、送货单、被告人等所作记账等证据,对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进行认定,实现了上下线之间在金额认定上环环相扣、严丝合缝,有效打击了违法犯罪行为,维护了司法裁判的公正、规范与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