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太太乐”等知名调味品假冒注册商标罪案——石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
发布时间:2018-06-01
【商标权·刑事】案例5:石某某等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一审案号:(2016)苏12刑初43号
二审案号:(2017)苏刑终16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调味品领域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侵害对象,各被告人围绕涉案注册商标,自觉分工,专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一定规模的上下游犯罪产业链,其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法院在进行刑事处罚时,应区分主从,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处罚。
【案情介绍】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石某某、李某(女)、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女)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第7406578号、第7406579号、第1506180号“太太乐”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由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包括味精、调味品等)上。两者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等人分别生产、加价销售、联系销售、购买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和味精产品及其外包装等,金额巨大。
泰州中院一审认定,本案多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制造及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不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分别判处各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及罚金不等,并扣押在案的假冒涉案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箱、包装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多名被告人选择著名品牌商标,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间形成了较为稳定的产销体系。而且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制造者,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均有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而且涉案品牌产品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日常消费食品,但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很难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
泰州中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观罪过等犯罪情节,区分主从,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都给予了适当的处罚,具体如下:(一)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石某某、李某与另一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共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上述犯罪情节严重,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四)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五)被告人眭某某、宋某的行为共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六)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鸡精、味精,属于调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生产、制造鸡精、味精的场所卫生条件恶劣,产品质量低下,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已危及到寻常百姓的饮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但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沈某某都有如实供述罪行或自动投案的举动,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可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案判决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对同类案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