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著作权侵权纠纷案——张文江与钱文中著作权侵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6-1 来源:China IP
【著作权·民事】案例9:张文江与钱文中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6民初57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478号
【裁判要旨】
从法庭辩护词自身性质来看,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基于此,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江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文中
2014年,张文江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并于10月15日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提交辩护词一份。钱文中与另一律师接受张某某非同案共犯徐某某的委托,担任其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并于2015年上半年向新昌检察院提交《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一份。经比对,《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辩护词在表述上存在大量雷同。张文江认为其对自行创作的辩护词享有著作权,钱文中未经许可摘抄其辩护词的主要内容的行为构成侵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钱文中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8000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属于文字作品,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查阅其委托人案卷材料时,可能接触到张文江提交的辩护词。现钱文中在其《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中大量复制张文江的辩护词内容,构成实质性相似,侵害了张文江著作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张文江未能举证证明其名誉受损,故对其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7年7月10日判决:钱文中赔偿张文江经济损失20000元。
张文江、钱文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高院于2017年10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张文江的辩护词虽遵循辩护词的基本格式,但张文江为论证其提出的无罪观点,结合案件相关事实、证据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从交易的真实合法、张某某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没有制造伪证、公安机关的取证不合法等方面,进行层层逻辑论证,行文体现了张文江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具有独创性,故涉案辩护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字作品。同时,涉案辩护词是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不涉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双方的委托人系非同案共犯,钱文中在诉讼过程中有接触到张文江涉案《辩护词》的可能,其撰写的《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与张文江的涉案辩护词存在高度重合,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钱文中未经张文江允许,大量复制了张文江的涉案作品,侵害了张文江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关于民事责任,钱文中剽窃张文江的辩护词系用于刑事案件中,受众范围较小,张文江的人格利益未受到明显损害,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赔礼道歉的诉请并无不当。
关于辩护词能否构成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法律目前并无明确规定,业界也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判决明确,辩护词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的不受该法保护的“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如果辩护词的行文能够体现辩护人在写作时的个性化选择和表达,达到作品独创性的高度,就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但考虑到辩护词之特性,法院在进行实质性相似的比对时,应注意排除辩护观点、基本格式、基本案情、被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等公共素材,采用较为严格的标准予以认定,使对作品的保护强度与其独创性高度相协调,在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同时,防止过度限制他人的合理使用和再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