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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转播节目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央视诉深圳市开博尔科技

发布时间:2018-06-01
 
【著作权·民事】案例10: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普民三(知)初字第312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25号
 
  【裁判要旨】
 
  一般而言,播放机作为一种硬件产品本身无法提供网络服务,而是需要下载安装第三方软件才可以实现上述功能,播放机生产商没有预装相关软件不构成侵权。但在有证据证明硬件生产商明知销售商安装侵权软件的情况下,硬件生产商应与销售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用户感知标准虽不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主张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开博尔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开博尔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央视国际公司)
 
  原审被告:上海科洛弗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科洛弗公司)
 
  中央电视台已将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之全部电视节目的相关著作权授权央视国际公司。央视国际公司称开博尔公司生产的K760播放机中含有能够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的软件,科洛弗公司认可其从开博尔公司处购买的是裸机,相关侵权软件由其安装后销售。开博尔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宣称科洛弗公司系其上海地区总代理,并通过视频向用户展示了播放机的直播、点播和回看功能和实际效果,同时提供相关软件的下载和更新服务。科洛弗公司的网站上亦有类似的宣传。
 
  央视国际公司认为涉案K760播放机通过互联网向用户提供央视节目的直播、点播和回看,侵犯了央视国际公司享有的著作权,同时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央视国际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K760播放机系开博尔公司生产、科洛弗公司销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开博尔公司预装了涉案软件,但即使如此,开博尔公司仍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开博尔公司在其网站以“电视直播、回播(看)、在线平台、免费”等卖点介绍涉案播放机功能,显然该等功能不是裸机所能实现的。科洛弗公司并非一般销售商,而是经开博尔公司官方对外公布的地区总代理,两者合作关系紧密。开博尔公司不仅在其自营平台如此宣传,作为其官网宣布的授权代理商的科洛弗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亦作类似宣传,开博尔公司和科洛弗公司应当清楚最终交付给消费者的机器必然会内置相关应用,故开博尔公司不仅默认且支持这种由科洛弗公司等代理商“代为”安装的行为两者通过“裸机出厂+代为安装”的合作安排,以共同获取利益,故应共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科洛弗公司、开博尔公司停止侵权,开博尔公司赔偿央视国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万元,科洛弗公司对其中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后,开博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首先,开博尔公司出厂的高清播放器是硬件产品,并没有预装相关软件,需要销售商或者用户自行下载和安装。其次,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本案中,不管涉案播放器内的播放软件只是链接了被上诉人的节目而已,被链接的是央视国际公司的服务器,而非第三方侵权网站,因此,该链接行为不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央视国际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即使涉案软件由科洛弗公司安装,开博尔公司仍不能免除其侵权责任,认同一审法院的意见,其次,央视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播放器可以直播、点播和回看央视节目,且在节目播放过程中,未跳转至第三方网站,未显示任何第三方的网址,也未提示任何来源,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主张涉案软件提供的是链接服务,应当举证证明,然而开博尔公司仅仅推论称“中央电视台的节目众多,其他人不可能掌握,只可能采取链接的方式”,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于开博尔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的性质
 
  对于互联网转播行为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大,本案一审判决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予以保护。《著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规定中的有限,可以被认为包括互联网,并以广播权控制互联网转播行为。司法实践中,由法院通过对广播权中的有限作广义解释,认为互联网实时转播行为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二)硬件生产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认定标准
 
  一般而言,硬件产品本身无法提供网络服务,该播放器需要下载安装第三方软件才可以实现上述功能,生产商没有预装相关软件不构成侵权。但在有证据证明硬件生产商明知销售商安装侵权软件的情况下,硬件生产商应与销售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开博尔公司作为硬件生产商明知其播放机必将安装相应的侵权软件,其不仅对相应的功能进行宣传还提供软件下载服务,即使涉案软件由销售商安装,生产商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三)用户感知标准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
 
  服务器标准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认定的合理标准,用户感知标准不应作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认定标准。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重要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将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视为原告的初步证据,推定被诉行为系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主张其提供链接服务的一方有义务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案中,央视国际公司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开博尔公司仅推论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