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程序和计算机文档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明静舞台灯光设备诉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
发布时间:2018-6-1 来源:China IP
【著作权·民事】案例11: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诉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1205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207号
【裁判要旨】
相同的功能与运行界面,完全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程序实现。若运行界面并未显示原告的软件名称或者其他暗记,亦无被告程序开发人员接触原告源程序的事实,则两款软件的程序功能、运行界面、使用方法相同不能作为认定两款软件程序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初步证据,被告此时尚不负有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的举证责任。
在计算机程序不构成侵权时,计算机文档仍然可以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予以独立保护,但其独创性的认定标准以及侵权比对的判定方法均要视其内容的具体表达方式而定。囿于描述程序的特定功能或者目的,计算机文档的独创性门槛不宜设定过高。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明静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简称欧朗设备厂)。
明静公司系“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在版权中心登记的著作权人。明静公司购买由欧朗设备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并获得该产品的用户手册一套,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安装了其公司软件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均基本一致。请求判令:1.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侵权,包括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2.欧朗设备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万元等。
欧朗设备厂确认其用户手册参考了明静公司的用户手册,但主张该两台产品使用的是其自行开发的“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程序,故不构成侵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静公司就被诉侵权软件与其软件的同一性问题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在收到选定鉴定中心交纳20万元鉴定费的通知后,以欧朗设备厂不提交源代码导致鉴定费增加为主要理由拒绝预交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因明静公司的原因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开展,依据现有证据亦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是否相同或存在实质性近似作出判断,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并不能单纯从用户手册及产品外观、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方面的相似性上对两者软件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判断,而用户手册的编写方式或产品外观、功能键的设置等方面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也并非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所审查的范围。因此,其判决驳回明静公司的诉讼请求。
明静公司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二审法院在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问题上,与一审法院认识相同。而明静公司在二审中,仍坚持若欧朗设备厂不提供源代码就拒绝鉴定的意见,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文档侵权的问题。明静公司用户手册各部分内容的组织、架构,一定程度体现了其自我选择和安排的烙印。而在语言描述上,大量个性色彩鲜明的表达,更加突出了该文档的独创性特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据欧朗设备厂承认,法院认为,欧朗设备厂接触过明静公司上述用户手册的事实已经可以确认。本案将两本用户手册相比较认为,在二者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达中,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多处抄袭了明静公司用户手册中具有个性化的表达,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应当被认定为侵犯明静公司计算机文档著作权的行为。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文档的法律属性。二审法院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明静公司文档著作权的产品用户手册,销毁库存的侵权用户手册并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法官点评】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众所周知,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与目标程序。在审判实践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通常是被告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对于该产品中所使用的软件与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是否一致的“同一性”判断,由于涉及的问题过于专业,很难绕开司法鉴定。若按照被告能否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源代码供鉴定为标准,该类司法鉴定可分为源代码比对鉴定与目标代码比对鉴定。因源代码比对鉴定具有费用相对低廉、误差风险相对可控等优势,原告往往倾向于选择该鉴定方式。但是,被告则更容易倾向于做出相反的选择。在双方就检材产生分歧导致鉴定无法继续、事实无法查明的时候,法院需要判断的关键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证明被告程序侵权的初步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明静公司自身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其请求法院责令欧朗设备厂提交源代码反证两款软件有何区别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明静公司与欧朗设备厂的用户手册能否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软件作品,还取决于其是否具备独创性。对于该类作品的独创性,考虑到其内容客观上受到作品功能的限制,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文字与图表的具体描述方式以及编排组合等方面,故门槛不宜设置过高。文档具有被独立保护的价值。故二审法院改判明静公司关于计算机文档部分侵权的主张成立。
本案对于司法实践对此一直存在分歧的一些问题,作出的有益探索,为同类型案件的解决提供了值得借鉴的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