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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士尼诉蓝火焰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迪士尼、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

发布时间:2018-06-01
【著作权·民事】案例13: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诉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1896号
 
  二审案号:(2017)沪73民终54号
 
  【裁判要旨】
 
  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既要考虑两个作品的相同点,又要考虑这些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如果两个美术作品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后者是在脱离前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
 
  经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的作品名称,可以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应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进行认定。
 
  在个案中,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迪士尼企业公司、皮克斯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蓝火焰影视动漫有限公司(简称蓝火焰公司)、北京基点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基点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
 
  原告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是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的著作权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为其中的动画形象。上述电影取得了较好的票房,并获得多个奖项或提名,也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国产电影《汽车人总动员》使用了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近似的动画形象,并且在电影海报上用轮胎将“人”字进行了遮挡。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遂将三被告即电影出品方蓝火焰公司、发行方基点公司及在网站上传播了该片的聚力公司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通过拟人化的眼部、嘴部以及特定色彩的组合,构成独创性表达,而《汽车人总动员》电影及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使用了“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迪士尼公司和皮克斯的著作权。《赛车总动员》电影名称经过权利人的大量使用、宣传,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汽车人总动员》的电影海报将“人”字用“轮胎”图形遮挡,在视觉效果上变成了《汽车总动员》,与《赛车总动员》仅一字之差,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故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蓝火焰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基点公司对其中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35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蓝火焰公司与基点公司均向上海知产法院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一)著作权侵权中“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本案中,通过比对,《汽车人总动员》及电影海报中的“K1”“K2”动画形象与《赛车总动员》系列电影中的“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具有诸多共同点。判断两者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关键看上述相同点是否是实质性的。对于“实质性”的认定,既要考虑相同点的数量也要考虑相同点的质量。数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达到一定数量;质量主要考虑相同点是否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K1”“K2”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均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两组形象,无论如何,不会认为前者是在脱离后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足以认定“K1”“K2”动画形象与“闪电麦坤”“法兰斯高”动画形象构成实质性相似。
 
  (二)如何认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该名称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二是被诉侵权名称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相同或近似;三是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电影宣传时在涉案海报的制作及使用上,蓝火焰公司及基点公司存在混淆的故意,也实际产生了混淆的结果,其行为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如果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赔偿数额如何认定
 
  本案中,从行为本身来看,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各自独立的;从侵权结果来看,前者产生复制、发行、展览、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的法律后果,后者产生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法律后果,且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蓝火焰公司、基点公司带来了著作权侵权之外的获利。因此本案中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则可分别予以赔偿。
 
  本案权利人为知名动画电影公司——迪士尼公司及皮克斯,主张权利的作品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系列电影《赛车总动员》及其中的动画形象。本判决对于思想与表达两分法在动画形象著作权保护中的运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实质性相似的判断进行了一定的探索,得出:拟人化的具体表达方式则属于表达范畴,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两个动画形象在具体表达方式的选择上基本相同,其表达相似程度已经达到了以普通观察者的标准来看,不会认为后者是在脱离前者的基础上独立创作完成的,则可以认定构成实质性相似。此外,本案对影视剧宣传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详细阐述,结合产品或服务的种类及相关公众的消费习惯对混淆可能性进行认定。同时,针对当前侵权行为复杂化、多元化的现状,对同一案件中存在多个侵权行为时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了一定的探讨,得出:对于彼此独立、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的著作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分别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