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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融合”背景下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乐视网(天津)诉深圳市英菲克、华数传媒

发布时间:2018-06-01
 
 【著作权·民事】案例18: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英菲克电子有限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92民初400号
 
  【裁判要旨】
 
  准确界定“三网融合”背景下各方经营主体在信息网络传播过程中的地位是审理该类纠纷的关键。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其中“提供”行为系侵权行为的源头。以该行为为着眼点,在该行为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审查其他主体的行为性质。
 
  在认定共同提供行为时,应把握认定直接侵权行为从严、认定合作从宽的标准。即在考虑其他主体是否与直接侵权人有合作关系时,可结合网页标注信息、收费分成、推广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如具有高度盖然性,则认定双方具有合作关系属于共同侵权。
 
  【案情介绍】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乐视网公司)
 
  被告:深圳市英菲克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英菲克公司)、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华数公司)
 
  乐视网公司诉称,其拥有涉案影视作品《金陵十三钗》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共同运营的“英菲克i6机顶盒”平台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人民币。
 
  英菲克公司辩称,其仅提供了互联网电视机顶盒硬件设备,而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公司独家控制、运营和管理。涉案作品的传播都是华数公司实施的,其无法预料、也无法控制华数公司提供视频内容的行为。根据技术中立原则,其无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相关诉请。
 
  华数公司辩称,是英菲克电视盒子存在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行为,其不是该盒子运营主体,因此不是适格被告。且原告要求高额经济损失不具有合理性。涉案机顶盒月销售量很低,用户范围小,影响力少。涉案机顶盒对涉案作品进行点播时,已经远远超过了其热播期,且未进行推荐,未放置在显眼位置,既无收费,也无广告,侵权恶性不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乐视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若侵权成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经审查,英菲克公司是涉案机顶盒的硬件制造商,涉案电视的集成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均由华数公司运营。根据广电总局《持有互联网电视牌照机构运营管理要求》第三条第五点的规定,华数公司作为涉案内容服务平台运营公司未尽审查义务,且涉案作品存储于其服务器中。故华数公司系涉案作品的提供者,侵犯了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英菲克公司是电视机盒子的硬件制造商,但其对平台播放的内容没有控制权,也未参与涉案作品的传播和利益的分成,其权利义务可参照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确定,可适用“避风港”规则而免责。涉案电视盒子及播放平台虽多处显示“英菲克”及英菲克公司网址,但其作为电视机盒子制造商在相关页面署名也并无不当。该案经法院主持最终达成调解结案。
 
  【法官点评】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三大网络在技术进步中不断表现出技术功能趋于一致,业务应用相互融合的特点。审判中,案件一般涉及多方主体,有时候各类主体间主体身份还存在重叠,在此背景下,更应严格把握著作权法第十条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首先从源头上确定直接侵权主体,只有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并通过不同手段直接或间接地向公众提供作品的经营者才有可能单独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再判断其他主体是否与其存在分工合作从而判断是否与其共同侵权。除此之外的主体则可根据“通知+删除”规则予以处理。
 
  (一)直接侵权者的认定
 
  一般而言,网络播放内容提供者只要将未经许可的作品上传至其服务器中,且没有法定免责理由,就构成了对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在三网融合的新类型侵权案件中,笔者认为无论哪种技术手段,都不是判断被控平台传播他人信息内容是否合法的依据。任何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的源头必须是将影视作品上传到服务器,然后再通过各种技术手段使公众获得作品。因此,只要把握这个源头行为是否侵权,牵住这个“牛鼻子”其他问题就会变得迎刃而解。
 
  (二)分工合作的认定
 
  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提供行为的处理,实务中,着重需要考量是否存在客观上对于作品的共同提供以及利益共享等客观情况。如果集成平台运营商只是单纯的通过技术手段提供搜索、链接、连接等服务,其行为不构成对著作权人的直接侵权,应适用“通知+删除”规则处理。但若集成平台运营商按照自己的意志,对搜索内容进行整理、分类、推荐等使公众可以更为清晰的找到侵权作品,此时有理由相信其对侵权内容是明知的,并提供了实质性帮助,应与内容平台运营商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此外,若双方签订过合作协议,并实施推广行为,或明确约定从点击量中抽成、利用大数据挖掘潜在用户等形式的,则可认定双方主观上有共同提供作品的意思联络,客观上实施了相应的提供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而不必像间接侵权认定时那样去深究其具体过错。
 
  (三)硬件制造商的责任认定
 
  硬件商仅提供了信息网络传播的通路,只有软件商才有能力控制信息内容的流转,因此硬件商一般不承担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责任。但实践中硬件商和软件商很难完全分开。那么,如果其只是在其设备中植入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的客户端,并且提供自动搜索链接服务,则可适用“避风港”原则免责。如其和其播放设备中所播放内容的提供者有上文分析的合作关系,则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