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梦想改造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西藏乐视网诉华数传媒
发布时间:2018-06-01
【著作权·民事】案例19: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系列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92民初104号
【裁判要旨】
在审理著作权许可使用案件中,应当从以下四方面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许可使用的效力等问题进行审查:初始授权方应是著作权权利人;多次许可之间应具有连续性;多次许可的转许可不能超出其授权范围;许可使用的类型将直接影响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介绍】
原告:西藏乐视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西藏乐视网)
被告:华数传媒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华数传媒)
西藏乐视网经合法授权,依法获得节目《梦想改造家》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10月16日,西藏乐视网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证明被告华数传媒在其运营的“华数TV”网页端,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下载服务。西藏乐视网认为,涉案作品是花费巨大人力、物力和财力制作的影视作品,且其从未授权华数传媒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该作品,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华数传媒则以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诉讼为由提出抗辩。
为证明被控侵权事实,西藏乐视网向法院提交了作品登记公告、授权书、涉案作品DVD、表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的公证书等证据。法院在审理中查明,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经多次转授权,其许可链条为:上海文广集团→五岸公司→五翼公司→西藏乐视网。上述三次著作权许可使用权的授权均采用单方出具授权书的形式。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多次许可使用的次数作限制性规定,本案授权链出现数个环节形式上并不受禁止;授权链条前两环虽无诉权授予,但均明确为独家授权,授权链条最后一环,虽未明确为独家授权,但在转授权授予上,又明确了包括独占授权,同时明确了独立维权授权。综上,可以认为原告的实体权与程序权已得到了授权链的支持。
与此同时,法院也发现,原告系通过许可合同方式取得作品著作权,其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权利的归属,一般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不能作为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先决条件;且涉案作品片尾署名上未显示制作单位或出品单位。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关于本案著作权人为上海文广集团的主张,依现有证据尚显不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协商,华数传媒自行承担并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赔偿责任。西藏乐视网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最终准予撤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一个主要争议问题就是著作权许可使用转授权情况下,被许可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著作权许可使用是著作权人在保留其著作权人身份的前提下,允许他人在一定的条件下行使其著作权;在著作权人许可的前提下,被许可人可以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法律没有对转授权行为做禁止性规定,同时也未对转授权的次数做限制性规定。
对于著作权多次许可的情况下,转授权人单独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及转授权行为的效力问题,法院应主要围绕以下四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初始授权方应是著作权权利人。原告在证明自己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时不但要提供取得权利来源的证明,即通过单方授权或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还应当对作品的许可人系原始著作权人承担证明责任。特别是在多次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应追溯到最初的授权主体,并对其享有著作权原始权利进行举证。
二是多次许可之间应具有连续性。虽然《著作权法》对于著作权多次许可使用的转授权次数未作限制,但对于多次许可的,法院应对许可行为的连续性进行审查。连续性主要体现在授权主体和授权期限上。授权主体的连续性要求多次许可之间的许可人的授权关系具有承接性,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授权链条。而在授权期限上,多次许可关系中后一个授权许可的期限应在前一个许可行为的有限期限内,超出相应期限的授权应是无效的,但许可期满后,被许可人仍可以对许可期内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三是多次许可的转授权不能超出其授权范围。著作权多次许可中,在后的许可应以在先许可的权利范围为限,不能超出在先许可的授权范围。法院在案件处理中,应重点围绕著作权权利范围、转授权限制是否超出授权范围进行审查。
四是许可使用的类型将直接影响被授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著作权的许可使用与商标的许可使用在法理上具有对应关系,因此,法院在评价不同著作权许可使用类型中被授权诉人的讼主体资格问题上,可以借鉴商标许可使用的相关规定,引入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一般许可的概念。对于著作权独占许可,被许可人应当享有著作权人就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诉讼权利;对于著作权排他许可,著作权人和被许可人可以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著作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情况下,许可人也可以单独提起诉讼;对于著作权一般许可,被许可人可以经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自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