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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声读物侵害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

发布时间:2018-06-01
  【著作权·民事】案例21:谢鑫诉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357号等
 
  二审案号:(2017)浙01民终5386号等
 
  【裁判要旨】
 
  朗读文字作品属于表演;将朗读的声音进行录制属于制作录音制品;有声读物中无论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等,都属对文字作品的复制,而非改编。未经许可制作、提供有声读物侵害作品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有效基础而授权他方制作、提供有声读物构成帮助侵权。
 
  有关著作权授权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可以借鉴法律解释方法对合同条款予以解释,需要对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推定时应从有利于保护作者利益的角度出发。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懒人公司)、杭州创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创策公司)、杭州思变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思变公司)、北京朝花夕拾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朝花夕拾公司)
 
  谢鑫享有《你们谁敢惹我》等多部文字作品(简称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后发现懒人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懒人听书”通过信息网络非法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听书服务,遂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证据。经沟通,谢鑫从懒人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发现,懒人公司系在经过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层层授权后在线提供听书服务。
 
  经法院审理后查明,谢鑫曾签订合同,于2013年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转授权、以及制作、复制和销售电子出版物的权利”授权创策公司。
 
  2014年,创策公司向思变公司授权将涉案作品制成有声读物,并自行或再许可他方行使音频格式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5年,思变公司授权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给懒人公司在其懒人听书平台上使用。同年,懒人公司与朝花夕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朝花夕拾公司将涉案作品有声读物许可懒人公司在其平台上使用。
 
  谢鑫认为从未授权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懒人公司中任一家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四公司在未取得谢鑫许可的情况下将涉案作品录制成有声读物并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谢鑫的著作权,遂诉至法院,主张四家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懒人公司未经许可在线提供涉案作品,构成对谢鑫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在自身缺乏有效授权的前提下,疏于审查,仍向下家授权的行为构成帮助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涉案作品的字数、独创性差异等个案因素,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判决,每案确定了金额不等的赔偿,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谢鑫不服提起上诉。后经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9月2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三个关键法律争议在于:一是有声读物这一客体本身,以及制作、在线提供有声读物的行为在著作权法上是何定性;二是解释著作权授权合同应遵循的规则;三是上游授权方自身缺乏相应权利(无权而授权)时应承担的责任。
 
  (一)关于行为的定性
 
  就有声读物而言,一般其制作需经历了如下3个步骤:朗读-录音-后期制作(添加音效、配乐等),而无论是朗读、录音还是后期制作,均未“改变”文字作品的表达,也就无从讨论“改变”是否达到了足够的独创性标准,故有声读物不符合改编作品的要件。事实上,将文字作品制成有声读物仅仅改变了作品的表现形式或曰载体,仍属于对作品的复制。
 
  (二)关于合同解释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实质是对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发生争议,具体而言是对“电子出版物”的内涵发生争议。由于“电子出版物”并非我国著作权法中使用的概念,内涵和外延尚未法定化,在此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
 
  “合同乃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合同的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借鉴法律的解释方法。具体而言,首先,从合同签订背景来看,涉案授权书签订时有声读物尚未流行,难以认定双方已经就此进行过要约与承诺,并将此纳入授权合意之中。其次,本案中自创策公司向后的各被告提交的由作者出具的授权书已被篡改,被人为通过技术手段在电子件上添加了“制作有声读物”的内容,由此可以佐证在被授权方看来,制作有声读物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否则无需篡改。再次,著作权法以保护作者权益,激励创作为立法目的,在合同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从有利于作者的角度进行解释。基于上述理由,应当认定制作有声读物并不在授权范围之内,被告的制作行为构成侵权。
 
  (三)“无权而授权”的责任
 
  从构成要件来看,“无权而授权”行为符合帮助侵权的要件:首先,在“被授权方”本有实施受相应专有权利控制行为的意图,进而向“授权方”寻求授权的情形下,“授权行为”其实是对“被授权方”直接行为的一种促进,此时将“授权方”的授权行为界定为对“被授权方”的帮助并无不可。其次,“授权方”对自身缺乏有效权利的状态属于明知或应知,但其仍向下游发出授权,在主观上难谓善意,至少存在过失。再次,“被授权方”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行为的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与“授权方”的授权行为存在关联。
 
  “主观状态+客观帮助行为+直接侵权行为”要件均已具备,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于法有据。据此,本案最终认定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直接实施方与其各上游授权方对全部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听书”、“有声读物”是近年新兴的一种文化消费方式。但诸多问题缺乏明确的规范指引,没有权威而统一的意见。本案通过详细的说理、分明的裁判回答了上述问题。明确了如下规则:制作有声读物不构成对文字作品的改编,仅涉及表演、录音、复制;制作与传播有声读物需要著作权人的明确授权,否则构成侵权。本案裁判确立的这些规则为行业主体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充分发挥司法助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