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芈月传》作品署名权纠纷案——蒋胜男诉王小平、东阳市花儿影视
发布时间:2018-06-01
【著作权·民事】案例25:蒋胜男诉王小平、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温鹿知初字第74号
二审案号:(2017)浙03民终351号
【裁判要旨】
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在影视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称谓以体现各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未被《著作权法》或其他法律所禁止。
在合作作品中,每位作者创作对作品要素影响复杂,不能简单通过对不同版本剧本在人物设置、关系、情节等方面的数据比对,计算不同作者对定稿作品的贡献比例。
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影视作品海报、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影视作品需要而制作,既不是影视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编剧身份。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阳市花儿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
2012年8月,花儿影视公司和蒋胜男为创作电视剧《芈月传》剧本约定:花儿影视公司聘任蒋胜男为电视剧《芈月传》编剧;蒋胜男依公司要求修改创作,若经修改仍不能达到要求,公司有权聘请他人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编剧署名排序由公司确定;蒋胜男同意在电视剧《芈月传》片头中署名为原创编剧。在《芈月传》剧本创作期间,因蒋胜男提交的剧本经修改后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的要求,该公司遂于2013年8月与王小平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委托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基础上进行修改创作。在制片人的协调下,《芈月传》剧本大部分内容创作模式为:蒋胜男创作初稿,将稿件发送给制片人,王小平进行进一步修改创作。王小平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陆续提交了《芈月传》电视剧拍摄剧本,并于电视剧《芈月传》开机后在拍摄现场对剧本作了进一步修改。电视剧《芈月传》成片的视频片头、DVD出版物包装盒、宣传册封面等均载明“原创编剧:蒋胜男”“总编剧:王小平”。
蒋胜男认为花儿影视公司、王小平在上述载体、媒体宣传及其他资料上将“王小平”作为《芈月传》电视剧剧本的第一编剧及“总编剧”,花儿影视公司在部分海报、片花上未载明“根据蒋胜男《芈月传》同名小说改编”及未署名蒋胜男编剧身份,侵害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小平、花儿影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元。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花儿影视公司与王小平的种种做法并未违反合同约定,王小平“总编剧”的署名方式也未贬损蒋胜男作为原创编剧的身份和对剧本的贡献,二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署名权。法院遂于2016年10月24日判决:驳回蒋胜男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蒋胜男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于2017年12月1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系因热播剧《芈月传》两位编剧的署名顺序和方式而引发的纠纷,社会关注度高,且涉及多个与署名权相关的疑难法律问题:一是在合同未约定署名形式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否在电视剧作品上对不同编剧冠以“总编剧”“原创编剧”等称谓;二是制片方未在电视剧海报、片花上为编剧署名,是否侵害原告的署名权。上述问题在相关法律中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较大争议。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蒋胜男经修改后的作品仍不能达到花儿影视公司要求,该公司有权依合同约定聘请王小平在蒋胜男剧本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创作,并确定编剧署名排序;二审法院认为,二人以上参与共同创作时,每位编剧所发挥的作用各有不同。在合同无约定的情况下,制片方在电视剧作品上为编剧署名时冠以特定的称谓(如本案的“总编剧”“原创编剧”)以体现每位编剧不同的分工和作用,这种做法本身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在不违背善良风俗,且不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制片方可实施上述行为。在《芈月传》电视剧剧本创作过程中,王小平客观上发挥了指导性、全局性的作用,蒋胜男发挥了本源性、开创性的作用。花儿影视公司为王小平署名时冠以“总编剧”称谓,为蒋胜男署名时冠以“原创编剧”称谓,并无不当,未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的行使应以作品为载体。电视剧海报和片花系制片方为宣传电视剧需要而制作,既不是电视剧作品本身,其目的和功能也非表明作者身份。因此,花儿影视公司未在《芈月传》电视剧海报、片花上载明“本剧根据蒋胜男同名小说改编”或蒋胜男编剧身份,并不侵害蒋胜男的署名权;而王小平在微博上介绍自己为电视剧《芈月传》总编剧,是按花儿影视公司确定的署名称谓办理,其不应成为本案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本案判决填补了相关法律空白,并确立了具有一定典型性和参考价值的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