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平台店铺销售侵犯著作权产品的侵权纠纷案——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诉浙江淘宝网络
发布时间:2018-06-01
【著作权·民事】案例27: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诉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闽05民初701号
【裁判要旨】
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在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的案件中,如果原告投诉、起诉之后,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制定的相关管理规则,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其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直接侵权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泉州丰泽正月娇工艺有限公司(简称正月娇公司)
被告:柯某、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原告正月娇公司的员工阮宪诏创作完成了美术作品“动物磁铁A-4”,该美术作品是以一只小黄狗的头部正面形象作为题材的作品。正月娇公司于2016年8月向福建省版权局申请了版权登记,作品登记号为闽作登字-2016-F-00030527,著作权人登记为正月娇公司。2017年4月12日,原告通过公证机关在淘宝网平台被告柯某经营的“尚品爱购网”店铺中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柯某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并对外发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作品,被告淘宝公司明知被告柯某侵权,却仍然允许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网上销售,系与被告柯某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遂诉至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泉州中院一审判决被告柯某立即涉案侵权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本案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柯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美术作品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发行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之后,及时删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已尽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与被告柯某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遂驳回了原告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前,随着网络购物的日益普及,广大消费者越来越多地通过京东、淘宝等电商平台购买商品。各大电商平台在销售自营品牌产品的同时,也云集了大量的零售网店经营者,他们销售的商品往往来源众多,其中不乏侵犯著作权的商品存在。由于电商平台为网店经营者提供了销售商品的网络平台及网络服务,因此当网店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著作权时,电商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亦可能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时,电商平台往往会引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而主张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如何判定电商平台是否可以免除责任?司法实践中,在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进行判断时,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是否履行了适当的提示和告知义务;(二)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直接或间接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从上传内容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
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淘宝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平台”上公示了自己的名称、联系人和网络地址,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并非热卖产品,淘宝公司对该产品是否侵害他人著作权,在客观上难以发现和判断,主观上不存在侵权故意;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为网络销售经营者直接获得,淘宝公司并未从涉案侵权产品的网络信息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此外,淘宝公司在接收诉讼材料之后,业已删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信息,及时履行了“移除义务”。综合考虑上述情形,法院认定淘宝公司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应注意义务,并采取了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措施,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