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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河北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5
 
  一、不能无偿地拿着别人的智力成果去赚你的钱
  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案由】: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于2000年7月7日改编完成美术作品《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2000年8月31日在北京首次发表,该公司以演绎作品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登记日期为2013年8月5日。
 
  2017年4月19日,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发现河北省石家庄市的一家超市售卖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包装显示为“五谷粗粮营养燕麦片”字样的食品,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认为“五谷粗粮营养燕麦片”文字与方正粗倩简体字体相同。遂将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北大方正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停止使用、销售并销毁所有带有方正粗倩简体字库单字的产品包装、标示、产品名称、产品广告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方正倩体系列(细倩、中倩、粗倩)》是在汉字的基本笔画之上,对基本笔画(横、竖、弯、勾等)施加了不同的粗细、长短、弧度及笔画之间富有特点的艺术衔接等形态加以改编,形成了一个与现有公有领域的文字笔画明显不同的完整字库体系,这些字体均是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通过人工智慧并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获得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范畴,应当受到该法保护。涉案商品上“五谷粗粮营养燕片”九字的表达方式,使用了需要付费的倩体字又未经权利人授权,属于侵害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院综合考量倩体字的类型、侵权销售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的悔过态度,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请求赔偿的其他合理开支等诸多因素后,确定由桂林周氏顺发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万元。
 
  【评析】
 
  电脑文字是人们生活及工作的必需品,电脑字体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客体,保护其是否影响或限制了电脑字体的应用,这些问题在目前的社会中甚至于法律界仍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即对这些问题进行了界定,以厘清人们的认识。另外需要说明,涉案字体不允许未经授权的经营使用,俗称不能无偿地拿着别人的智力成果去赚你的钱,但并不妨碍公众个人的使用行为,公众在自己使用的过程中应当把握好这个度,不能跨界。
 
  二、禁止恶意攀附他人已获得的商誉获取不当利益
  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案由】: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橡塑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保温公司)
 
  【基本案情】
 
  神州保温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酸铝棉制品、橡塑制品、玻璃棉制品;销售:聚氨酯制品、矿棉吸音板、树脂棉制品。该公司2002年注册商标“绿都”及图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公司成立至今,多次获得第三方认证机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及省级相关质量检测机构、相关行业协会等颁发涉及产品质量、技术指标等的荣誉证书、会员资格。相关媒体对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宣传报道。
 
  神州橡塑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设立登记,于2015年5月21日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玻璃棉、保温材料的生产与销售。
 
  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神州保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神州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人;神州橡塑公司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企业名称时突出标注“河北神州”、并将其生产地址标注与神州保温公司企业登记地址相同。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州塑胶公司是否侵害了神州保温公司的企业名称。神州保温公司成立于2001年,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酸铝棉制品、橡塑制品等,神州橡塑公司成立于2015年,经营范围中包含橡塑制品、玻璃棉及保温材料的生产与销售。双方当事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因此,本案应当对神州橡塑公司的企业名称与神州保温公司在先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双方所生产的产品产生混淆,进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判。
 
  关于双方的企业名称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相关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地域、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本案中,神州橡塑公司企业名称全称为“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神州保温公司企业全称为“河北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二者的地域、字号及组织形式等相同,虽然双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标注内容不同,但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双方生产销售同类产品,一审时神州保温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明了上述事实。鉴于双方企业名称的相似程度,在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上即使规范标注企业名称也极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双方所生产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
 
  神州保温公司一审时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作为同业且同地域的竞争者,神州橡塑公司应当采取谨慎的态度,尽量避免在经营过程中使其产品与对方当事人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但神州橡塑公司在神州保温公司成立十几年之后,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现有企业名称,该行为显系并非善意。虽然在本案中,神州保温公司所称神州橡塑公司所使用的产品外包装与其外包装极为相似,该诉请并未在本案侵害企业名称权纠纷中予以审理,但是从神州橡塑公司所使用的包装上对于企业名称的标注方式、生产地址标注为与神州保温公司企业登记地址相同等情节,也可以进一步佐证神州橡塑公司登记注册现有企业名称时有攀附神州保温公司企业已有商誉的主观恶意。神州橡塑公司称,“神州”一词属于通用词汇,不应当由神州保温公司独占。
 
  二审法院认为,神州一词系通用词汇,神州保温公司无权独占,但是鉴于神州橡塑公司在后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并非善意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于双方产品混淆,这种行为侵害了神州保温公司的在先合法权益,同时扰乱了市场正常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应当承担停止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即使如神州橡塑公司所称已从案外人处合法取得了“神州”注册商标,其也有义务依法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综上,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即“被告河北神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神州’字号。”
 
  【评析】
 
  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的目的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禁止在经营活动中,采取恶意攀附他人已获得的商誉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本案中,神州橡塑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不仅侵害了在商业活动中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商誉的神州保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的相关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本案的判决维护正常的经营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三、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有标准
  沧州德安防爆特种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中
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泊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沧州德安防爆特种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德安公司)
 
  【基本案情】
 
  沧州德安公司与河北中泊公司均系沧州地区关于防爆工具的较大生产商,沧州德安公司发现河北中泊公司在其设立的网站网页上标注有“中国防爆工具第一强、国家标准制定单位、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始建于1983年、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发放的驰名商标标志”等宣传内容;还发现河北中泊公司在宣传图册上记载:“河北中泊防爆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股票代码832291、国家标准制定单位、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始建于1983年、公司注册资产2亿元人民币、出口率占78%、是当今规模最大的防爆工具专业制造商。2008年公司被认定为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桥防QIAOFANG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6年被认定为国家级防爆工具检测中心”等宣传内容。沧州德安公司认为河北中泊公司的上述宣传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河北中泊公司停止使用上述虚假宣传,并赔偿其损失10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河北中泊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具备: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有关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等要件。本案中,河北中泊公司与沧州德安公司均为沧州地区生产销售防爆工具的企业,具备同行业竞争关系。从一审起诉和二审庭审的陈述看,沧州德安公司主张河北中泊公司涉案对外虚假宣传的主要内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使用“中国驰名商标”作为荣誉称号进行商业宣传;二、使用“始建于1983年,公司注册资产2亿元人民币,防爆工具国家标准制定单位,国内市场占有率80%以上”等与该公司实际情况不符的宣传文字进行宣传;三、使用“中国防爆工具第一强”、“是当今国际规模最大的防爆工具专业制造商,国家级的高新技术企业”等违反广告法的文字进行宣传。
 
  在上述内容中,河北中泊公司拥有的“桥防”商标确系中国驰名商标,不存在虚假陈述,但有可能违反广告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关于创始时间、注册资产、标准制定单位身份、市场占有率等方面的宣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确属不实陈述;“中国防爆工具第一强”、“是当今国际规模最大的防爆工具专业制造商,国家级的高新技术企业”等相关内容使用了极限词语对外宣传亦有可能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但上述不实陈述,是否构成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禁止的虚假宣传行为,还需对上述虚假陈述的内容是否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以及是否给作为竞争者的沧州德安公司造成直接损失等方面加以评判确定。关于上述陈述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本案双方所涉及的经营领域为防爆工具及五金工具的生产和销售,该种产品属于特定用途的专业产品,其消费群体亦非一般社会公众,也是相关行业的专业人员,其在选择购买该类产品时一般会从专业角度,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对同行业的市场主体具有全面考察的能力,不会仅简单依据上述网站所发布的宣传内容选择确定购买主体。因此上述陈述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解,也并未直接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关于上述陈述是否给沧州德安公司造成直接损失。涉案网页及宣传册内容并无与沧州德安公司就相关经营情况进行对比并做不实陈述的内容,沧州德安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上述陈述内容给其造成直接损害,因此即使如上述所述河北中泊公司宣传存在不实之处,也不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虚假宣传,河北中泊公司未对沧州德安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沧州德安公司本案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涉案双方均系沧州地区防爆工具的较大制造商,双方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产生了诸多矛盾,本案是双方之间系列案的其中一件,双方都曾起诉对方的“虚假宣传”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从而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二级法院通过本案的审理,一是统一了该系列案的审判标准,给企业之间如何进行合法竞争指明了方向,杜绝了利用司法诉讼进行不正当竞争的错误做法;二是明确了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虚假宣传行为”所需的法律要件,为企业面对竞争对手的不正当宣传行为分别应如何维权指明了道路。
 
  四、商标的保护力度取决于商标自身的知名度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崔清胜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崔清胜
 
  【基本案情】
 
  2008年4月14日,崔清胜获得第4813530号“梅兰竹菊”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4月9日,崔清胜和山西梅兰竹菊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梅兰竹菊商标独家许可使用合同》允许该公司生产销售“梅兰竹菊”酒。崔清胜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泸州老窖雅系列梅兰竹菊白酒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7年2月9日请求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于上述产品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2017)冀石国证经字第444号《公证书》。崔清胜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立即停止对崔清胜享有的第4813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赔偿崔清胜经济损失337.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泸州老窖公司承担崔清胜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636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泸州老窖公司承担。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具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及“误导公众”的两个构成要件。因泸州老窖公司的产品中确实含有梅、兰、竹、菊四个文字,故本案的关键问题仅在于泸州老窖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让普通消费者产生了将其产品误认为是崔清胜的“梅兰竹菊”(注册商标商标)产品,即存在“误导公众”的法律后果。
 
  从泸州老窖公司被控侵权的产品外在表现形态上看,瓶体及外包装袋上均突出使用了泸州老窖公司的自有商标“瀘州老窖”,其小体字梅兰竹菊无论是以“梅兰竹菊”词组形式显示,还是以“梅”、“兰”、“竹”、“菊”四个文字形式分别出现,均不是将其作为区别商品来源的商标使用,而是作为该种“瀘州老窖”产品的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由于崔清胜没有证据证明其“梅兰竹菊”注册商标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消费者看到“瀘州老窖”注册商标项下的“梅兰竹菊”标识或者“梅”、“兰”、“竹”、“菊”文字时,联想到的应当是古代“梅”、“兰”、“竹”、“菊”四君子,而非崔清胜的“梅兰竹菊”注册商标。泸州老窖公司在此的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梅兰竹菊”的文化含义,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不构成对崔清胜“梅兰竹菊”商标权的侵害。
 
  【评析】
 
  注册商标受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具有排除他人擅自使用该注册标识的法律权利。但这种排他性不是绝对的,商标权人不能排除他人合理使用中国的文字及文化因素。同时,商标的保护力度还取决于商标自身的知名度,我国相关法律对于知名商标、驰名商标都作出了特别保护的规定,而普通的注册商标获得保护的范围及程度要小于知名商标、驰名商标。因此,近年来随着经济不断发展,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均越来越多地注重商标知名度的培养。商标权作为品牌经营的手段模式,已被更多的拥有自主品牌的经营者所倚重。
 
  五、为搭便车、傍名牌不正当竞争划清界限
  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由】: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仁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磨坊公司)。
 
  【基本案情】
 
  核磨坊公司拥有涉案“核磨坊细磨核桃”商标,其发现九仁公司也生产细磨核桃产品,认为对方构成商标侵权,起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九仁公司认为细磨核桃是对产品的工艺和原料的描述,属于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保护,因此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九仁公司是否侵权问题。本案中核磨坊公司享有涉案商标权,核准使用商品为32类,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属于32类的同类产品,因此本案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考虑被诉侵权产品所用商标是否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认定近似的原则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在本案中判断商标是否近似要以普通消费者的标准来对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和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进行判断。
 
  关于本案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双方存在争议。九仁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应是除开“细磨核桃”字样以外的其他部分,其主要理由是“细磨”是涉案商品的加工工艺,“核桃”是涉案产品的主要原料,因此“细磨核桃”不能作为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该观点在之前双方将“细磨核桃”字样单独作为商标申请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书中也已经明确。关于该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驳回“细磨核桃”文字单独作为商标的申请是基于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不得作为商标申请的标志的相关规定,其目的是防止相关标志仅是简单直接表示商品的一般特征,从而导致不易识别,因此在本案包含上述文字的涉案商标已获核准的前提下,该文字能否作为判定商标近似时的主要识别部分不能一概而论。其次,从核磨坊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看,“细磨核桃”文字的组合是由其2013年委托第三方主体创意而来,并在相关媒体上进行了广告宣传,九仁公司虽主张“细磨核桃”属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但其未提交“细磨核桃”系法定的商品名称或约定俗称的商品名称的相关证据,且本案中其提交的关于“细磨核桃”的相关使用和申请记录均在2014年以后,因此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认定“细磨核桃”属于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最后,涉案商标为组合商标,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看,位于商标主要构图部分且字体较大的“细磨核桃”字样应当属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在罐体上也标注了其自有商标“六仁”,但九仁公司在涉案商标已获核准并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在“六仁”字样下以与涉案商标较为相似的构图比例突出标注了“细磨核桃”字样,导致被诉侵权产品所用标识从整体形状及主要识别部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似。另外鉴于如前所述,“细磨核桃”并非涉案产品的通用名称,在本案中九仁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使用“细磨核桃”字样的其他合理理由,因此九仁公司对上述字样的使用系商标性使用,且不存在合理使用的情形,容易误导相关消费者,属于商标法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至于九仁公司是否属于在先使用。九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系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九仁文化报,上述专利证书申请日最早为2014年11月20日,晚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且上述专利证书未显示与九仁公司相关,九仁文化报系九仁公司自办,核磨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九仁公司属于“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九仁公司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九仁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细磨核桃”是在当地具有一定名气的商品,核磨坊公司推出该产品后,附近企业也纷纷推出以细磨核桃为主要识别部分的商品,给当地群众及市场造成了一定混淆。由于包括本案原被告在内的数家公司曾就“细磨核桃”申请商标均未果,因此在本案中双方就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分歧较大。本案的审理从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本意出发,认定虽然“细磨核桃”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但在涉案“核磨坊细磨核桃”已获商标注册的情况下,核磨坊公司仍就该商标享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通过本案证据认定:虽然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全部使用涉案商标,但其使用了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细磨核桃”,且其字样排列、包装设计等使用方式与涉案商标相似,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审结厘清了涉案商标的保护范围,为正常市场竞争行为和搭便车、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划清了界限,有力维护了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秩序。
 
  六、真假产品掺着卖构成商标侵权
  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与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
某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BONNETERIECEVENOLE,简称博内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三洋工贸有限公司(简称三洋公司)
 
  【基本案情】
 
  博内公司系1956年9月26日设立于法国的服装公司,是第253489号和第7956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梦特娇”系列商标在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某股份有限公司、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为涉案服装正品,其中含有假冒产品,存在真假产品掺卖的情形,侵害了博内公司的涉案商标权,某股份有限公司为三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销售发票等,对三洋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博内公司举证证明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其中含有假冒产品;三洋公司与博内公司有授权经销关系,并曾从博内公司代理商处购入涉案服装产品,但经审查各方所提交证据,三洋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为正品,其中含有假冒产品,存在真假产品掺卖的情形;对于所争议涉案商品是否属于涉案服装正品,三洋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授权来源,且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的查询信息显示三洋公司所售涉案产品含有假冒产品,其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责任。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管理义务,为三洋公司提供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权利人没有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也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销售规模、侵权过错程度以及因制止侵权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确定本案中赔偿数额为5万元。
 
  【评析】
 
  本案中,博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三洋公司为了获取不法收益,将假冒产品与正品掺杂销售,所售涉案商品并非全部为涉案服装正品,存在真假产品掺卖的情形,意图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二审法院认定其构成商标侵权,有效打击了真假产品掺卖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保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尤其体现了对外方当事人的依法平等保护。
 
  七、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统一裁判尺度
  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由】: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允畅五金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平县鑫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允畅五金公司是注册商标THUMBBRAND文字加大拇指图案商标权人,该商标于2011年3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通过注册,注册号为8034965,核定使用于第6类商品:金属盒扣钉、金属螺栓、金属栓、钉子、角钉、平头钉、金属扣钉(钩)、金属铆钉(以下称涉案商标)。鑫奥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属自己企业的网页上,发布了销售THUMBBRAND品牌水泥钉的商务信息。允畅五金公司用经公证的鑫奥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务网站的企业网页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鑫奥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鑫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允畅五金公司涉案商标权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允畅五金公司一审时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6848号公证书,对鑫奥公司网站宣传显示销往“巴基斯坦市场的thumbbrand水泥钉”等字样,并标有价格,付款方式以及附图中的包装箱标有THUMBBRAND及大拇指图样的相关截图进行了公证。鑫奥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在网络上的广宣传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因此,鑫奥公司未经允畅五金公司允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允畅五金公司的注册商标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因允畅五金公司未提交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获得利益的相关证据,本院根据鑫奥公司的侵权性质、公司生产规模、广告宣传中自认的销售量以及允畅五金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鑫奥公司赔偿允畅五金公司50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
 
  【评析】
 
  允畅五金公司系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此案为系列案件,除本案所涉及的我省衡水地区外,允畅五金公司在我省其他多处地区发现类似行为并已形成多件诉讼案件,如果案件不能依法处理,将会给当事人带来财产上的损失和商誉上的影响,也不利于我省自主品牌的发展。本案判决生效后,我省其他地区的类似案件有的已经达成调解,有的也依法判决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本案二审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允畅五金公司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寄来感谢信,盛赞法院作出的(2018)冀民终23号案件是积极推进智慧财产权保护的坚实脚步,对法院及法官依法保护其智慧财产权表示衷心感谢。本案的判决结果起到了统一裁判尺度的良好法律效果,和保护当事人特别是台湾同胞在大陆的合法权益的良好社会效果。
 
  八、合同解除承担赔偿责任
  迁安锦江饭店与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案由】: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迁安锦江饭店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科维节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维公司)
 
  【基本案情】
 
  迁安锦江饭店与科维公司签订《迁安锦江饭店中央空调水系统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科维公司为迁安锦江饭店提供节能技改服务。科维公司依约将节能设备发货至迁安锦江饭店处,但迁安锦江饭店以涉案合同显失公平、涉案设备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节能效果为由拒绝运行该安装,未将涉案节能设备进行安装验收。2016年10月24日,科维公司向迁安锦江饭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迁安锦江饭店积极履行其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配合科维公司安装设备及进行验收。迁安锦江饭店收到该份律师函后与科维公司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涉案合同。科维公司反诉请求判令迁安锦江饭店返还设备,如果无法返还则赔偿65000元、赔偿节能效益10.99万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效力不因一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受影响,亦不能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影响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涉案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负有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相互对应,体现了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原则,虽然合同形式上采用了打印格式,但所约定内容具有针对性系双方平等沟通协商的结果,并非单方事先拟定亦非单方意思表示,并未限制上诉人的权利;合同约定了节能效益分享期的起始日为双方验收完成日,在此基础上约定了设备运转期限,所约定内容明确且具有可操作性,也系双方协商而形成,不违背合同双方意愿、不违反强制性规定及行业习惯,并未体现合同任何一方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的情形,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并不因此而导致涉案合同的解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且合同已无实际履行的可能,故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因迁安锦江饭店单方终止履行涉案合同而导致纠纷,故迁安锦江饭店应返还设备并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本案中,涉案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合法有效不应因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更换而受影响,亦不能因此而影响合同的履行。对于涉案合同是否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具体分析是否存在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缺乏经验,在订立合同时致使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综合分析涉案合同的签订过程、内容作出判断,而不能仅据合同形式加以认定。涉案并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显失公平情形,合同解除后应依法确定责任的承担。
 
  九、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
  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与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案由】: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
 
  上诉人(一审被告):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是第11380563号“将军嶺”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于2014年11月24日与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签订“将军嶺”注册商标的《商标转让协议》,以15万元将“将军嶺”注册商标转让给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但在此前的2014年9月23日,河北将军岭酒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对上述“将军嶺”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该商标与自己拥有专用权的第1429915号“將軍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2015年9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的“将军嶺”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此,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由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退还涉案商标转让费1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购买涉案“将军嶺”商标的目的,是要在其今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该商标,以便不断地获益以实现投资价值。但其购买了涉案商标后不足一年时间,涉案商标于2015年9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无效宣告,致使康润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商标转让协议》应予解除。考虑到15万元商标转让费中还包含了转让一定数量的水桶、商标等物品的价值在内,及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曾使用该商标进行合法经营等因素,在返还商标转让费时对于所包含的物品价值及经营收益也应当予以扣减,法院最后酌定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返还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商标转让费5万元。另外,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广告牌宣传、网站宣传等广告宣传费用,在涉案商标被撤销后这些投入将变成损失,法院根据邯郸市康润纯净水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酌定由涉县娲皇宫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评析】
 
  申请注册商标不能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他人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商标权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权利。本案的涉案商标就是因为与他人在先注册的同名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因此,企业或者个人注册商标时一定要考虑是否具有独创性或显著性,尽量避免使用那些与其他在先权利相近的文字、图案等标识。否则,所申请注册的商标极有可能处于不稳定的状态,给自己的经营及使用造成损失。
 
  十、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杰公司)。
 
  【基本案情】
 
  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2016年10月15日源德盛公司委托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马明广在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1号富邦大厦一层的三星专卖店,刷卡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刷卡小票上商户名称为方杰公司,《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盖有“河北方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长安分公司销售专用章”。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进行了封存,并出具公证书。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商品“自拍杆”与源德盛公司提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
 
  方杰公司抗辩理由为其所销售的自拍杆具有合法来源。提交的主要证据为《石家庄富成电子销售出库单》、《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显示付款1000元。
 
  【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源德盛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法律保护。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方杰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的“自拍杆”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侵权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关于方杰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方杰公司提交了两张《石家庄富成电子销售出库单》,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由石家庄富成电子公司供货,但鉴于出库单上并无该公司的公章,方杰公司也未提交用以证明石家庄富成公司对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认可,或双方存在供货合同关系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且出库单上的货品名称分别为“三星TF16G-C1048MB/SEVO”和“迷你自拍杆”,与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票据上所记载的商品名称“自拍杆”也不一致,因此,即使方杰公司向石家庄富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行为属实,且转账数额与上述两张出库单金额一致,也不足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此,在本案中,方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评析】
 
  关于合法来源的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通过审查方杰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方杰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合法来源的判定标准,因此,判决方杰公司构成侵权并承当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此案判决之后,源德盛公司在我省各地区提起多个诉讼,部分调解结案,起到了统一审判标准的作用,也对销售相关电子产品的经营主体在规范进货手续、谨慎审查进货渠道、合理审查商品合法性等方面起到了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