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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7
 
  民事案件
 
  一、《综艺盛典》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未来电视公司
 
   被告:河南移动公司
 
   被告:银河公司
 
   被告:河南大象公司
 
   被告:浪潮公司
 
  案号:(2017)津0116民初1592号、(2018)津02民终6818号
 
  【案情摘要】未来电视公司经授权,就中央电视台制作的涉案节目在互联网电视业务上享有独占专有使用等相应权利。被告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在河南地区推出“魔百和”业务,该业务以“和家庭”宽带为唯一承载网络,通过机顶盒,向家庭电视提供互联网电视视频资源。银河公司负责“中央银河”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和“央广TV”“江苏互联网电视”内容服务平台的运行管理和开发经营。河南大象公司负责建设管理河南省IPTV集成播控分平台,并提供部分视频点播业务。河南移动公司负责提供宽带接入服务,浪潮公司负责生产机顶盒。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分别签订了收益分成合同。涉案“魔百和”业务具有直播、回看和点播功能。未经许可涉案“魔百和”业务播放了央视的《综艺盛典》节目。未来电视公司主张被告的回看功能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抗辩未来电视公司仅具有OTT互联网电视的授权,并无IPTV模式的授权,而涉案“魔百和”业务中的“直播+回看”模式属于IPTV模式,不在原告授权范围内。
 
  法院认为,涉案“魔百和”业务虽然在其播放平台开设的“电视台”栏目中提供了相关视听节目的“直播”与“回看”服务,但不能据此认定其为“IPTV”业务,故被告关于其业务未落入原告的权利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三网融合”技术条件下的“回看”服务,具有交互性,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被告提供的“回看”服务,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分别为互联网电视的集成播控服务方、内容服务方及传输服务方,三被告存在分工合作的主观意思,在内容合作与审核、利益共享与分配等方面有着相互依赖的紧密联系,并在实际操作中通过分工共同实现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最终认定三被告构成分工合作共同侵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新类型侵权行为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人民法院明确了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认定侵权主要考察侵犯权利的实质内容,并非依据业务模式的所属领域。“回看”服务具有交互性的特点,应受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此外,该案还明确了提供移动宽带的网络接入服务商的责任承担。在“三网融合”技术背景下,本案从政策法规、经营模式、利益分成、主观意思联络等多维度进行分析论证,最终认定河南移动公司与银河公司、河南大象公司构成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本案较好地回应了司法实践的热点难点问题,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参考,对互联网电视行业的发展,有一定的引领和示范作用。
 
  二、“乐视网”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乐视网天津公司
 
   被告:中科大
 
  案号:(2017)津0116民初3219号、(2018)津02民终5518号
 
  【案情摘要】乐视网天津公司一审主张中科大在其经营的网站“中国科学技术大学(网址为www.ustc.edu.cn)”的“影视服务”频道(又名“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影视无限”频道)向公众提供涉案影视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侵害了乐视网天津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中科大停止侵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首先,乐视网天津公司提交了相应授权的公证书,载明所附授权书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能够证实其获得了涉案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否备案不影响其权利的取得,中科大虽对公证书的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部分授权主体现无法查询主体信息的问题,因中科大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主体在授权时已注销或者并不存在,其仅以目前的主体查询情况否定授权的真实性,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授权期限内,乐视网天津公司已对本案被诉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虽然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授权期限,但对于授权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其次,中科大将涉案影片上传至服务器并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公证取证过程虽未完整下载播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亦足以认定中科大提供涉案作品播放的行为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根据公证书显示的中科大提供涉案作品的情况,从其使用的数量、传播范围、目的看,该使用已超出了合理使用范畴。最后,乐视网天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中科大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中科大的违法所得亦无足够的证据确定,而且也没有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综合考虑中科大的特殊身份、影视作品类型酌情确定中科大赔偿乐视网天津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支出1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因存在原始权利人确认、层层授权的情况,易发生授权时间冲突问题。人民法院结合作品本身权利展示情况以及当事人授权取得的途径等事实,依法认定授权环节中即便存在原始著作权人后授权以及倒签的情况,仍属于事后追认,根据涉案影视作品显示的权利人信息、授权书等事实,综合认定乐视网天津公司就涉案影视作品在授权期限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鉴于乐视网天津公司已对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虽然其起诉时已经超过授权期限,但对于授权期限内的被诉侵权行为有权提起诉讼。虽然中科大本身属教学机构,但根据其对涉案网站的管理责任以及审查义务的履行情况,结合涉案作品使用的数量、传播范围和目的,不能直接得出涉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合理使用行为,依法认定中科大侵犯了乐视网天津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三、《有思想的女人,都美成什么样》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
 
   原告:文章无忧天津公司
 
   被告:北京童童阳光公司
 
  案号:(2018)津0116民初2648号、(2019)津02民终1191号
 
  【案情摘要】笔名为小富女的作者傅某创作了一篇名为《有思想的女人,都美成什么样》的文章,于2016年9月20日首次发表在其微信公众号“小富女”中。2017年10月16日,傅某签署《版权声明书》,将该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文章无忧天津公司。北京童童阳光公司系微信公众号“阳光女神”运营主体,该公众号于2016年10月4日转发了涉案文章,文首、文末均有“作者:小富女来源:文艺妈咪欢乐多(ID:beautylife5)”字样,文章页面下方另有北京童童阳光公司推介其微信公众号功能的文字及二维码。“阳光女神”微信公众号已经于2017年8月份停止运营,并于2017年12月底删除包括涉案文章在内的所有网络文章。文章无忧天津公司主张北京童童阳光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北京童童阳光公司抗辩,根据微信公众平台的原创保护规则,作者对文章进行原创声明时,可以选择该篇文章允许转载或者禁止转载,当作者将文章设置为允许转载后,其他公众号转载时系统为转载文章注明出处,且将默认所有公众号获得了作者的转载授权,故不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作者在自媒体平台内声明允许转发转载其作品的情况下,知悉平台规则的作者自主选择允许转载的行为,可以视为对平台其他用户使用其作品的一种事先允诺。该事先允诺足以使他人产生已经得到许可的信赖,被告的转载行为不具有过错,亦不构成侵权。但被告作为作品的使用者仍需支付相应的报酬。
 
  【典型意义】本案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随着移动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作品的传播方式和渠道愈加多样,相对弱化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控制。微信公众号平台设立了原创保护制度,赋予作者对其作品是否允许转载的自主选择权。本案的焦点是,在作者“允许转载”的情况下,同为该平台用户的被告转载涉案文章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以著作权法为宗旨,从平台相关规则的效力出发,综合考量作者对涉案文章声明原创保护时选择允许转载的主观意图、被告转载该文章是否存在过错等因素,认定被告的转载行为不构成对权利人享有的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同时判令被告应支付相应报酬。从而合理平衡了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对于著作权许可使用制度的完善及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四、“孤芳不自赏”游戏改编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原告:派乐影视天津公司
 
   原告:霍尔果斯克顿公司
 
   被告:北京天神公司
 
  案号:(2016)津02民初944号、(2017)津民终546号
 
  【案情摘要】经授权,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获得了小说《孤芳不自赏》的文学作品和影视作品的改编权。2016年5月17日,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与北京天神公司签订《著作权授权协议》,授权由北京天神公司开发电视剧《孤芳不自赏》的同款游戏。授权协议约定,北京天神公司在收到权利证明及增值税发票后向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支付版权费5000000元。该协议同时约定,因一方单方违约导致协议解除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当于版权费总额2.5倍的违约金。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按照约定将权利证明提供给了北京天神公司,但北京天神公司一直未付款。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天神公司赔偿违约金。
 
  法院认为,《著作权授权协议》合法有效,派乐影视天津公司、霍尔果斯克顿公司依约出具了权利证明,但北京天神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版权费,构成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赔偿版权费总额2.5倍的违约金。最终法院判决北京天神公司赔偿违约金125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影视剧IP衍生品开发,该案的主要意义在于为著作权许可合同纠纷的违约金认定提供了审理思路。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著作权许可使用版权费为5000000元,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版权费的2.5倍,即12500000元。首先,著作权许可合同属于商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是商事主体,对于商事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商业风险问题应当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其次,本案被告是以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明示了自己的违约;第三,著作权属于无形资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很难进行评估和鉴定;第四,人民法院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持谨慎谦抑态度。在综合考虑了双方合同协商过程,签订、履行情况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了原告主张的12500000元违约金。本案对涉及影视剧IP的衍生合同纠纷,确认违约金的考量因素上,提供了可供参考的审理经验。
 
  五、《解密》影视作品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原告:飞狐天津公司
 
   被告:北京优朋普乐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244号、(2017)津民终609号
 
  【案情摘要】飞狐天津公司经授权取得电视连续剧《解密》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网络定时播放权的独占性专有使用权和单独进行法律维权行动的权利及前述权利的转授权。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与飞狐天津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协商电视剧采购事宜,2016年6月20日,《解密》在电视台首映当天,飞狐天津公司根据北京优朋普乐公司的请求向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交付了电视连续剧《解密》的介质。北京优朋普乐公司在《解密》上线播出后没有对飞狐天津公司交付介质提出异议。后双方通过电子邮箱对《影视节目版权授权协议》进行多次修改,但最终没有形成经双方签字盖章的文本。因北京优朋普乐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授权使用费,故成讼。
 
  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情况,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书上的签字或者盖章属于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如果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且对方也接受的,不能因为没有签字或者盖章,就认定合同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认定合同不成立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会使守约方的合法合同利益失去法律保障。本案中,飞狐天津公司提供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和电子邮件往来记录,均系电子数据证据,从形成的时间、内容的连续性等审查,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飞狐天津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及时交付《解密》介质的主要合同义务。北京优朋普乐公司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对于飞狐天津公司交付的《解密》介质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是否能够正常上线播放未提出异议,而是主动提出双方合作书面协议模板。依据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飞狐天津公司一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也已经接受,双方之间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结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法院判决北京优朋普乐公司向飞狐天津公司支付许可使用费41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近年来频发的在线视频网站因线上交易未签署书面合同而引发的典型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件。本案重点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合同关系的认定问题,判决明确适用著作权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一方当事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双方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关系成立。二是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问题。因为电子证据具有多元性、脆弱性、依赖性和易破坏性等特点,证据本身易被篡改、被伪造,难以辨别真伪。法院遵循平等对待电子证据的不歧视原则,综合全案事实,结合证据形成的时间、内容的连续性等,依法认定了电子证据的效力。裁判做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息诉服判,北京优朋普乐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文书义务,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在确立电子证据平等地位、明确电子证据审查规则上具有积极意义。
 
  六、“爱这城”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北京盘古博瑞公司
 
   被告:天津首创置业公司
 
  案号:(2017)津02民初497号、(2018)津民终114号
 
  【案情摘要】2009年8月7日,案外人唐圣剑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爱这城”商标。2017年3月31日,案外人唐圣剑与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约定将“爱这城”商标在内的四个商标排他使用许可给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管理、使用和维护。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开发涉案楼盘“爱这城”,该楼盘正式名称为“香雪苑”,该楼盘小区入门的园林背景墙上标有“爱这城”字样。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取得“香雪苑”1号楼的销售许可证,于2012年5月31日取得最后一栋住宅商品房“香雪苑”17号楼的销售许可证,并于2013年7月9日到2013年12月25日陆续取得所有楼盘的天津市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2005年10月26日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其北京开发的楼盘中使用“爱这城”名称,并在北京青年报上进行宣传报道。北京盘古博瑞公司认为天津首创置业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起诉要求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停止使用“爱这城”商标并赔偿其损失。
 
  法院认为,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爱这城”文字的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正确识别相关服务来源形成障碍,北京盘古博瑞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天津首创置业公司的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北京盘古博瑞公司主张天津首创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使用“爱这城”文字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判决驳回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保护的是经营者通过经营活动而取得的商誉,该商誉代表了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是商标的真正价值所在。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未实际用于商业活动,而是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侵权诉讼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唐圣剑以及北京盘古博瑞公司申请和使用“爱这城”商标的目的并非通过实际使用在商品上,达到区分商品的来源,建立消费者和商标的认知联系,获得商誉实现其商业价值的目的,而是通过恶意抢注,用诉讼的方式谋求高额赔偿,达到营利目的,其行为既不符合商标法的立法本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判决打击了恶意的商标诉讼行为,维护了市场经营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鼓励和支持通过诚实劳动积累社会财富和创造社会价值。
 
 七、“sysmex”“CELLPACK”“STROMATOLYSER”“”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希森美康株式会社
 
   被告:天津海迈公司
 
   被告:天津多克隆公司
 
  案号:(2017)津01民初310号、(2018)津民终6号
 
  【案情摘要】希森美康株式会社为日本企业,该企业拥有标识为“sysmex”“CELLPACK”“STROMATOLYSER”“”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5类。希森美康株式会社在其生产的医药制剂等产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并在销售时做了大量宣传。天津海迈公司生产的血细胞分析用稀释液包装箱上突出使用“CELLPARK”,并使用了“”图形,在适用机型说明中突出使用“sysmex”,在其生产的血细胞分析仪用溶血剂瓶身标签上使用“STROMLYSER”。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为天津多克隆公司。希森美康株式会社诉天津海迈公司、天津多克隆公司侵犯其商标权。
 
  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商品类别与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诉侵权产品的部分商标虽与注册商标不同,但主体构成近似,其他侵权产品的标识则与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最终法院认定天津海迈公司、天津多克隆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并判决赔偿希森美康株式会社9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外国企业主张知识产权保护,人民法院通过依法审查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依据和来源,对比被诉侵权商标,依法支持了外国企业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体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坚持平等保护的理念。
 
  八、“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
 
  案号:(2017)津02民初730号
 
  【案情摘要】“二村清平竹马老会”又称“清平竹马老会”“清平竹马”“清平老会”“竹马”,是天津葛沽当地的一种民间花会表演形式,属于葛沽宝辇花会中耍乐花会的一道节目。据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志》记载,该表演形式起源于清朝末年。每年农历春节期间,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政府、葛沽镇民间花会协会共同组织包括“清平竹马”演出团体在内的、由各民间艺术表演团体参与的“宝辇花会”的演出。王某某为现阶段“清平竹马”表演的组织者,刘某亦在该团体中参加演出。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分别在第35类和第41类商品注册“二村清平竹马老会”文字商标。其起诉认为被告王某某、刘某使用写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等字样的道具,在葛沽当地进行“清平竹马”表演,侵犯了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000元。
 
  法院认为,被控侵权“清平竹马”演出形式,属于葛沽地区群体民间世代相传,体现了葛沽地区群体社会历史和文化生活特点的艺术表现形式,因此,“清平竹马”既不属于商品,亦不属于服务,其属于民间文学艺术表演形式,不属于商标法调整的范围。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主张二被告停止使用带有“葛沽二村清平老会”“竹马”等字样的道具进行花会表演,本案中的道具不是作为商品对外销售,不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故不存在侵害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称其用商标权来传承和发展“清平竹马”的表演,此种垄断行为显然违背公序良俗,“清平竹马”这种民间艺术表演形式的传承属于该地区的全体群众,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无权限制他人演出“清平竹马”,其诉请的主张与理由均不成立,判决驳回天津清平竹马文化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清平竹马”是一种在津南区葛沽镇世代传承下来的民间歌舞表演形式,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一项权利的取得和行使都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通过合理划定权利边界,防止权利滥用,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竞争,打击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对于保护民间文学艺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要意义。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后葛沽镇人民政府向商评委申请宣告涉案商标无效,商评委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法院判决结果,最终裁定涉案商标的商标权无效。
 
  九、“鸿顺德”商标侵权纠纷案
 
   原告:穆某某
 
   被告: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
 
  案号:(2017)津0101民初7702号、(2018)津01民终4710号
 
  【案情摘要】穆某某为涉案商标“鸿顺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咖啡馆;茶馆;快餐店等。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的经营者张某于2000年8月16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分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企业名称为“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经营范围为饭庄、主食、热菜加工经营。张某又于2015年3月12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桥分局登记注册了“天津市红桥区鸿顺德族民饭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穆某某认为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在其店面照片、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上使用“鸿顺德”涉案商标,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至法院请求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构成商标在先使用应符合以下条件:1.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注册商标申请日;2.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3.在原有范围内使用。本案中,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与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均为个体工商户张某经营,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鸿顺德”标识产生的权利义务最终归属于经营者张某。因此,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鸿顺德”标识的行为可以视为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的在先使用行为。结合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于2000年8月16日注册成立并使用“鸿顺德”标识的事实,以及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提交的关于其使用的“鸿顺德”标识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使用的“鸿顺德”标识具有一定的影响和商誉。虽然天津市河北区鸿顺德饭庄、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的字号略有不同,但两个主体之间经营者相同,经营范围相同,“鸿顺德”三字相同,只是经营地址发生了变化,并未超出原有使用范围。综上,天津鸿顺德族民饭庄使用“鸿顺德”标识符合商标在先使用的条件,构成在先使用,法院判决驳回穆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该案明确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法律构成要件,厘清了先用权抗辩的主体要素、时间要素、使用要素及范围要素。同时明确个体工商户的法律人格与其经营者在高度重合的情况下,由该经营者开办的不同店铺,因经营所产生的商誉均应归属于经营者本人,尽管登记的字号不完全相同,但其后经营的店铺仍可以援引在先经营店铺所使用的主体名称、字号,且不超出原有使用范围的,不构成商标侵权。
 
  十、“又卷烧饼”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上海新拍档公司
 
   被告:天津众创达悦选公司
 
   案号:(2018)津01民初283号
 
  【案情摘要】上海新拍档公司系“又卷烧饼”汉字及其拼音“YOUJUANSHAOBING”的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被告天津众创达悦选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招商展会的展台及宣传板上使用了“土掉渣又卷烧饼”的标识,该标识“土掉渣”三个字纵向排列、字体较小,而“又卷烧饼”四个字横向排列、字体较大,两者相比,字体差距明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上海新拍档公司是“又卷烧饼”汉字及其拼音“YOUJUANSHAOBING”组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上海新拍档公司依法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天津众创达悦选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招商展会的展台及宣传板上均使用了“土掉渣又卷烧饼”的标识,该标识“土掉渣”三个字纵向排列、字体较小,而“又卷烧饼”四个字横向排列、字体较大,两者相比,字体差距明显。从整体视觉效果上看,更容易注意到“又卷烧饼”四个字,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字体相似,相关公众不易区分和辨别,容易混淆,足以导致误认。因此,天津众创达悦选公司以“土掉渣又卷烧饼”名义招商加盟的行为和在微信公众号、网站上推广宣传的行为侵害了上海新拍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天津众创达悦选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上海新拍档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相关的招商加盟、微信公众号推广和网站推广,并赔偿上海新拍档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1.明确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虽然本案被告抗辩其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并不完全一致的“土掉渣又卷烧饼”。但是其在展示、宣传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容易引发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2.法院综合考虑被告恶意“傍名牌”的行为性质、原告商标的价值等因素,判令被告赔偿200000元,是近年来天津法院判赔数额较高的一起商标侵权案件,彰显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政策,有效打击了恶意攀附、“傍名牌”等不诚信的商业行为。
 
  十一、“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
 
   被告:重庆材料研究院
 
   被告:天津森捷晟公司
 
  案号:(2017)津01民初329号、(2018)津民终144号
 
  【案情摘要】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是“长度可调式气化炉专用热电偶”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经过市场调查认为重庆材料研究院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审理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共包含7项权利要求,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在本案中以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4、5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6、7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及说明书的描述,法院将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同时将重庆材料研究院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分解为19项技术特征。经比对,二者的19项技术特征全部相同或者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对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专利权的侵犯。法院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赔偿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维权费用115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天津法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典型案例。涉案专利权人天津中环温度仪表公司系东丽区民营企业50强、东丽区民营科技企业50强,拥有多项专利和软件著作权。被诉侵权人重庆材料研究院系大型央企中国机械工业集团公司直属研究所。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围绕重庆材料研究院主张的缺少的技术特征以及不相同、不等同技术特征的抗辩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分析论证,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重庆材料研究院的生产、销售构成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遂判决重庆材料研究院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体现了天津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活动中,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平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助力民营企业创新创造,营造民营经济发展良好环境。
 
  十二、“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创思佳公司
 
   被告:支付宝(中国)公司
 
   第三人:杭州求圣公司
 
  案号:(2018)津01民初151号
 
  【案情摘要】天津创思佳公司是“一种隐私保护智能移车系统及其移车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2018年1月,天津创思佳公司通过支付宝APP客户端注册购买了被诉侵权“码上挪车贴”应用服务。杭州求圣公司是“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的运营主体及权利人。天津创思佳公司主张“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侵犯其涉案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天津创思佳公司在专利授权审查过程中已经明确了涉案发明专利“信息推送”这一技术特征中,短信消息推送“无论手机锁定或手机没有移动基站信号,只要链接互联网就能接受到提醒”,即并非基于电信移动平台的短信推送,而是基于APP程序的短信接口。天津创思佳公司却在庭审中主张涉案专利“信息推送”包含基于电信移动平台的短信服务,违反了专利侵权判定中的禁止反悔原则。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短信推送消息是通过移动基站信号完成的、基于手机号码的电信网络中的短信,被诉侵权“码上挪车贴”应用小程序至少缺少一项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不构成专利侵权,法院判决驳回天津创思佳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系天津第一起应用小程序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涉及APP应用程序中识别码、隐私移车客户端、服务器数据处理系统、数据库、消息推送系统和移动终端等移动通信、信息网络技术中前沿尖端、疑难复杂的专业问题,案件技术难度较高,技术事实复杂且双方争议较大,合理划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明确权利界限,对相关产业、行业发展影响重大。法院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核心点、关键点进行了准确而充分的分析论述,合理划定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准确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最终判定不构成侵权,社会效果良好,体现了天津知识产权法官促进创新驱动发展、服务大局的水平和能力。
 
 十三、一种“红外光谱仪”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原告:天津港东公司
 
   被告:天津瑞岸公司
 
   被告:王某
 
  案号:(2016)津02民初600号、(2018)津民终123号
 
  【案情摘要】天津港东公司主要生产经营分析仪器、教学仪器设备。王某于2004年9月入职天津港东公司,并签订《保密协议书》。2009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申报2009年度技术创新项目,项目名称为:一种“红外光谱仪”,王某系该项目的主要成员。2011年3月天津港东公司对一种“红外光谱仪”产品及其配套软件研发成功。该项目在市科委备案中王某是研发成员。天津港东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再次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此外还采取了其他相应的保密措施。2014年6月9日天津瑞岸公司成立,王某于2014年11月13日从天津港东公司离职到天津瑞岸公司工作,且王某为天津瑞岸公司的股东之一。后天津瑞岸公司向市场公开销售相类似的产品,且多次与天津港东公司竞标并中标。天津港东公司认为天津瑞岸公司、王某侵害其商业秘密,故起诉要求天津瑞岸公司、王某停止实施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并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天津港东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主板电路板动镜闭环控制驱动电路等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具有一定的技术复杂性和隐蔽性,经鉴定结论为该技术信息未通过其他文献资料予以公开。美国某公司虽然也生产类似的“红外光谱仪”,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从已经在市场上销售的产品中获知技术信息仍需大量技术测试和参数分析,不属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情形。综合考虑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以及庭审通过观察该案外人的产品从而获取技术信息的难易程度,认定天津港东公司研发的一种“红外光谱仪”中的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天津港东公司的技术信息符合保密性和商业价值要件,最终判决天津瑞岸公司、王某侵犯了天津港东公司的商业秘密,并承担5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系因离职员工对原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实施侵害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除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是否“为公众所知悉”的鉴定意见外,还应当审查该项技术信息是否属于相关公众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以及相关公众是否通过观察产品外观即可直接获取该产品中的技术信息。本案中被控侵权一方当事人提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信息与案外人已经在市场生产销售的实物产品具有同一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仅从产品外观进行外部观察和非破坏性拆解,不能也无法获得相关的技术信息,依法认定该技术信息符合秘密性要件。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500000元的赔偿,判赔数额属于近年来较高的,本案对高新科技企业技术秘密的保护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刑事案件
 
  一、平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平某某
 
  案号:(2018)津01刑初68号
 
  【案情摘要】2018年2月1日15时,被告人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学畔新城底商天津市西青区同津缘烟酒店以及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王村峰山商业街A区3号楼104天津市西青区剑五茅烟酒商行内摆放并销售假冒的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津酒、剑南春、洋河、芦台春、小糊涂仙等品牌白酒共计1578瓶,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该1578瓶白酒全部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假酒对应的同品牌规格型号真品白酒的市场零售价格共计为人民币497210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平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平某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悔罪,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最终判令:被告人平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暂扣单位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本案是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实施后,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的首例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做了有益探索,也积累了实践经验。一是对本案被告人平某某依法做出罚当其罪的人身刑和财产刑,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二是对加大对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起到了良好的引导示范作用;三是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的定罪量刑也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二、刘某开、刘某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
 
  案号:(2018)津01刑初84号
 
  【案情摘要】2018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在刘某开经营的烟酒店内向杜某等人以人民币90200元的价格销售53度贵州茅台飞天酒11箱共计66瓶。杜某发现所购买的系假冒茅台品牌的白酒,遂报警。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某开抓获归案,后刘某要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为非法牟利,相互勾结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进假冒贵州茅台酒,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开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要系自首,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产品未实际流入市场,经鉴定涉案白酒质量符合国家酒类标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令被告人刘某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刘某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在案的假冒53度贵州茅台飞天酒11箱共计66瓶由暂扣单位予以销毁。
 
  【典型意义】人民法院在查明被告人刘某开、刘某要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考虑到被告人刘某开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刘某要系自首,二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认罪、悔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产品未实际流入市场,经鉴定涉案白酒质量符合国家酒类标准,酌情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天津实施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以来,全市第一起知识产权刑事犯罪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既对罪犯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惩罚,使其受到了教育,认识到了自身行为的违法性,也对社会上仍大量存在的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人民法院很好地贯彻了惩罚与教育并举、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判决后罪犯主动履行了罚金刑。该案收到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绪某可、张某齐等侵犯商业秘密罪案
 
   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
 
  案号:(2018)津0113刑初571号
 
  【案情摘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绪某可、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原为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建科天津公司)的员工,负责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绪某可系生产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车间主管,张某齐系该车间项目负责人,赵某春系该车间小组主管,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系该车间操作工,六人掌握该公司钢筋笼和弯曲中心的技术工艺及设备供货渠道。2017年7月,绪某可从建科天津公司辞职。六被告人在山东省济南市组建成立五环公司,利用建科天津公司的技术工艺及主要设备生产弯曲中心及钢筋笼。至其被抓获时,其已生产弯曲中心11台,销售10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11000元。
 
  经鉴定,“钢筋弯曲机”(即弯曲中心)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绪某可等人生产并销售10台弯曲中心及被扣押的3台弯曲中心与建科天津公司生产的弯曲中心对比,通过将“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对比分析,二者属同一技术领域、结构实质相同、实现功能相同;“对比产品”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实质相同,具有同一性。建科天津公司为防止技术信息泄露,采取制定保密制度管理规定、在公司内张贴禁止拍照等警示标志、在员工手册中明确相关奖惩规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支付竞业禁止保密费、与核心部件设备供应商签订专供协议等保密措施。根据专项审核报告,销售10台弯曲中心直接造成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法院认为,六被告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掌握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系共同犯罪,应予以惩处。张某齐、赵某春、袁某军、靖某青、张某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绪某可、张某齐、袁某军、张某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赵某春、靖某青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均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绪某可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0元。二、被告人张某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三、被告人赵某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四、被告人袁某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五、被告人靖某青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六、被告人张某防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七、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八、责令六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202858.16元。
 
  【典型意义】本案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人民法院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不公开审理,在保证被告人诉权前提下,对案件涉及图纸、技术信息等内容严格保密,确保被害单位的技术秘密信息不受二次损害,对六被告人作出了罚当其罪的判决结果。本案判决既打击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也为法院审理该类型涉知识产权案件积累了宝贵经验,同时对企业如何进一步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力度,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行政案件
 
  撤销商业贿赂行政处罚决定书纠纷案
 
   原告:经纬绿洲天津公司
 
   被告:天津市市场监管委
 
   被告:武清区市场监管局
 
  案号:(2017)津0101行初434号
 
  【案情摘要】经纬绿洲天津公司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天津市电信分公司(简称天津电信分公司)签订《华清家园小区通信设施配套建设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天津电信分公司出资建设华清家园小区通信设施综合布线工程。武清区市场监管局接到该小区业主举报,称该小区只能办理电信公司的业务而无法接入其它通信运营商的网络,涉嫌不正当竞争,故武清区市场监管局在查明事实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经纬绿洲天津公司构成商业贿赂,对该公司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经纬绿洲天津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市场监管委经审查,维持了原行政行为。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在法定期间提起了行政诉讼,诉称其不属于收受商业贿赂的主体,其并未在该协议实施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也没有为不正当竞争提供条件,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向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及行政机关阐明商业贿赂的法定构成要件,在宣判前,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经过修订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贿赂是本次修订的重点内容之一。一是将商业贿赂的对象进一步细化到“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个人、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二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目的进一步明确,只有为了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才可落入商业贿赂规制的范畴;三是进一步加重经营者的责任,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除非其可提供反证。在本案中,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通过向经纬绿洲天津公司及行政机关释法析理,最终促使原告撤回起诉,实质性地解决纠纷,实现了定纷止争的社会效果,此案的圆满解决,也为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积累了实践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