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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南京法院知识产权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7
 
 
  一、“微票”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42号
 
   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
 
   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商标整体或者主要部分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果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未损害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导致市场混淆的后果,则该种使用行为不在商标法所禁止的范围内。只有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混淆性近似,才构成商标侵权。而判断是否存在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可能性时,应当考虑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2日,原告广西华演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华演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3719617号“微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1类:电影放映机及其附件出租;舞台布景出租;演出座位预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2014年12月6日初审公告,2015年3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其票务经营状况的相关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北京微影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影时代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门票销售代理等。其被诉的侵权行为系在向社会公众提供票务代理销售服务的手机APP、网站、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标识,以及使用了“微票儿”文字来指称上述手机APP、网站、微信公众号提供的相关服务。该种使用方式属于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所提供服务来源的商标性使用,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票务代理服务项目为同一类别。被告四川卢米埃影业有限公司南京浦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卢米埃浦口分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系通过被诉手机APP销售了电影票,并在其营业场的宣传海报照片及电影宣传单上使用了“”标识。
 
  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719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微影公司删除微信公众号文章中的侵权标识,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销毁含有侵权标识的宣传材料,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并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微影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万元。
 
  2016年3月3日,华演公司曾以相同被告及案由诉至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2016年3月底4月初,双方就涉案注册商标的收购事宜进行商谈,微影公司的收购意向价格为1500-2000万,华演公司的销售意向价格为3000万元。最终,双方未能就价款达成一致。2016年12月1日,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6)苏8602民初82号民事判决,判决停止侵权并支持原告诉讼请求86000元。华演公司、微影公司均提起上诉,经本院二审审查,认定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予以撤销并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华演公司撤回了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的起诉。2018年1月9日,华演公司将经济损失赔偿额提升至200万元后,又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首先,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构成要素看,其标识本身的固有显著性不强。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由中文“微票”二字构成,指定使用在演出座位预定、票务代理服务(娱乐)、现场表演等上。“微”具有“小”“少”“轻”等含义,与“票”字组合使用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理解为是在观影、演出时更为便捷的票务服务,体现了上述服务功能或服务方式的特点,其作为商标标识的固有显著性不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相对较弱。在此情况下,“微票”文字注册商标对相近似标识的排斥力亦相对较弱。
 
  其次,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看,其尚未在票务代理服务领域获得一定知名度。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前并未进行使用,在商标获得注册后,对涉案注册商标的实际推广时间也仅是开始于2016年,提供的票务代理服务方式为通过“微票网”进行票务销售,所涉票务领域不含有电影票。而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从事票务代理服务的实际经营状况。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注册涉案商标后提起诉讼时以及诉讼中,经过实际经营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和公众中取得了较强的显著性,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
 
  再次,从标识本身看,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区别较为明显。被诉侵权标识包括企鹅头像图标及“微票儿”文字,企鹅头像图标系被告获得了腾讯公司微信平台的“微信电影票”、腾讯计算机公司QQ平台的“QQ电影票”的独家运营权,因双方合作而使用。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该图标的显著性更加明显。另一方面,“微票儿”文字与腾讯公司的微信平台密切相关,是对微信平台2013年12月12日推出的“微信电影票”简称的儿化音表述。企鹅头像图标与“微票儿”组合使用,具有更高的显著性,与原告的“微票”文字注册商标区别明显。
 
  第四,从被告的主观状态看,其不具有造成混淆的不正当意图。由于被告与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合作关系,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合理性。而且,从实际使用的情况来看,被诉侵权标识始终与“微信QQ电影演出票”“微信电影票”“微信电影演出票”“微影时代”“微信钱包”等标识共同使用,表明其与腾讯公司微信平台的关联关系,服务渠道及来源标记明确。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具有造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混淆的不正当意图。
 
  第五,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历史和过程看,两者的使用状态及知名度差异明显。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为2013年12月12日,与腾讯公司“微信电影票”购票端口上线时间相同。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时间及最早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时间,均晚于被诉侵权标识的手机APP、微信公众号2014年12月的上线使用时间。原告在2015年8月完成网站备案、2015年10月开通微信公众号、2016年初实际进行“微票网”的商业推广,2016年3月3日即提起了初次诉讼并进行了商标的收购磋商,其起诉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主观意图并不明显。而被告在原告商标获得注册之前,就因与腾讯公司的合作在互联网票务市场上得到强大的在线渠道平台支撑,并拥有了大量用户和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使得被诉侵权标识经过短期内的显著使用,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六,从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看,被诉侵权标识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生了整体性区别。在双方当事人均着重进行商业经营的互联网票务服务领域,具有一般知识和经验的公众,通过手机APP、网站等在线平台进行娱乐票务购买时,通常的消费习惯更多考虑的是支付和服务的便捷性、多样性,以及现有社交软件对消费选择的固有影响。本案被告借助于腾讯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微信平台、QQ平台,在平台端口巨额流量的支持和对消费者的影响下,被诉侵权标识经过大规模的持续性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已经形成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显著含义,应当认为已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产生了整体性区别。而且,即便在被告更换被诉侵权标识后,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市场占有地位受到了相关不利影响。
 
  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判断,容易辨别被诉侵权标识所提供服务的来源,应认为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且原告初次起诉时涉案注册商标尚未实际发挥识别作用,再次起诉时被诉侵权标识已全面进行了更换和更名,消费者也不会将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相关联。故被告微影公司未侵害原告华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卢米埃浦口分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及的被诉企鹅头像加“微票儿”图文标识,因与腾讯公司的“微信”手机APP关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主张的“微票”注册商标,虽然申请注册时间早于被诉标识的使用时间,但获得注册及实际推广使用时间则较晚。而且,即便原告不存在典型的商标抢注行为,其以商标侵权诉讼达到高价售卖商标的意图也较为明显。在此情形下,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实际使用的意图及商标知名度,两标识本身的区别性,被告的主观状态,两标识使用的历史和过程,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最终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不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商标侵权。
 
  手机APP、宣传网站等网络商标侵权案件成为了商标侵权高发地,在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中,应适用精细化裁判的思维,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全面考量案件各种因素,贯彻加强权利保护、划清市场界限,诚信商标使用、留足发展空间的立法本意和司法政策,作出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判断。
 
  二、涉及商标在先使用认定的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60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6887号
 
   原告:朱某某
 
   被告:南京市秦淮区郑小郑食品店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在先使用需同时满足两个“先于”的条件,即在先使用商标的时间不仅要先于与其相同或者近似注册商标的申请日,还要先于注册商标的使用日,以排除攀附他人商誉的可能性。对于满足上述时间条件的在先使用行为,法院应当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和在先商标的影响力情况,合理平衡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之间的利益,允许善意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07年,朱某某在南京市建康路经营烧饼生意,店铺门头挂有“小郑酥烧饼”招牌。随着经营规模扩大,朱某某又先后在南京老门东、姚家巷等多处开设了“小郑酥烧饼”分店,其店铺经营情况较好,多家媒体对朱某某的烧饼进行过报道。2015年,朱某某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6929351号“小郑酥烧饼”文字商标,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煎饼、火烧、大饼。
 
  南京市秦淮区郑小郑食品店(以下简称郑小郑食品店)同样经营着酥烧饼生意,其经营地址与朱某某的建康路店相邻。郑小郑食品店的门头、店内招牌以及烧饼包装盒、包装袋上均印有“小郑酥烧饼”标识,烧饼包装盒上还印有“百年老店”、“祖传秘方”、“独此一家”、“营养学会推荐放心早餐食品金奖”等字样。从而形成了两家“小郑酥烧饼”并肩经营的市场格局。朱某某为了以示区别,在店招的“小郑酥烧饼”前加了“朱记”字样,同时,其基于“小郑酥烧饼”注册商标专用权,向郑小郑食品店提起了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郑小郑食品店停止侵犯“小郑酥烧饼”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并登报消除影响。郑小郑食品店辩称,其使用“小郑酥烧饼”的商号、店招以及产品包装的时间早于朱某某,并且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享有在先权利,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小郑食品店的经营者为郑某某,系南京市六合区小郑云人。其早在2005年就开始在桃叶渡32-4号(距现在经营地址较近)经营“小郑酥烧饼”,2006年迁至木匠营(三七八巷附近)地区,后迁至建康路172号,并一直以“小郑酥烧饼”为名进行经营。庭审中,郑小郑食品店称朱某某曾是其店里学徒,并非“小郑酥烧饼”的创始人,其认为朱某某申请“小郑酥烧饼”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属恶意。朱某某对此表示否认,认为这是对手打压自己的造谣言论。
 
  【法院认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关于商标侵权。涉案商标系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朱某某所指控的商标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重点审查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是否构成在先使用。郑小郑食品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最晚自2012年起在建康路172号以“小郑酥烧饼”为名进行经营,早于朱某某申请商标注册的时间2015年5月21日。2012年至2015年期间,郑小郑食品店在同一地点持续使用“小郑酥烧饼”达三年,亦有相关媒体对其进行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因此,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构成在先使用。
 
  关于不正当竞争。朱某某在庭审中明确,其指控郑小郑食品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1.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2.侵害其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3.发布商业诽谤言论侵害其利益的行为;4.产品包装上虚假宣传的行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小郑食品店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无需再论述其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或装潢,至于郑小郑食品店是否存在伪造质量标志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朱某某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商标先用权抗辩。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关于“在先使用”的规定,理由如下:
 
  首先,从形式要件来看,商标先用权抗辩需同时满足两个“先于”的条件,即在先使用商标的时间不仅要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同时还必须先于受侵害的注册商标的使用日。本案中,通过郑小郑食品店提供的多组证据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的经营者郑某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5年,朱某某首次使用“小郑酥烧饼”的时间为2007年,而涉案商标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可见,不论是朱某某首次使用涉案商标的时间还是申请涉案商标的时间,均晚于郑某某的使用时间。
 
  其次,从实质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使用“小郑酥烧饼”商标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有一定影响”的规定。判断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时,应当综合考虑该商标的具体使用行为、持续时间、公众认可程度等因素,而不应将其与商标注册人的经营影响简单进行对比。本案中,郑小郑食品店通过长期经营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和稳定的客户群体,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其也进行了报道,可以认定郑小郑食品店在先使用的“小郑酥烧饼”具有一定影响。
 
  再次,从保护范围来看,“小郑酥烧饼”商标主要由“小”、“郑”、“酥烧饼”三部分构成,“郑”系中华民族常见姓氏,“烧饼”系一种烤烙面食的统称,“酥”系对烧饼口感特征的描述,“酥烧饼”也是烧饼的常见品种之一,结合起来,可以认定是此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小郑酥烧饼”系常见姓氏和通用名称的组合,固有显著性较低,朱某某应当预见法律对该商标的保护力度不高。
 
  最后,从主观要件来看,郑小郑食品店经营者的姓名为郑某某,系六合区小郑云人,其以“小郑酥烧饼”为店名具有较为明显的合理性,应认定为善意,没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但不论是注册商标还是非注册商标,其价值都在于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以“小郑酥烧饼”为标识并肩比邻经营同类商品,势必会造成权利冲突与市场混淆。现上诉人为了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加以区分,已经在店招的“小郑酥烧饼”前加了“朱记”字样,本院对上诉人这样的行为表示赞赏。同时,为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鼓励各自诚实经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本院倡议被上诉人也在店招和产品标识上附加适当标识,以示区别。
 
  二、关于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对于朱某某指控的上述4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逐一进行评述:
 
  1.郑小郑食品店因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不构成商标侵权;2.朱某某未提供其享有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证据,主张他人侵权没有权利基础;3、关于互联网上诽谤声誉的言论,朱某某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信息发布的主体系郑小郑食品店,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朱某某指控的前三项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不能成立。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系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经营历史、认证标志、获奖荣誉等宣传有夸大和不实信息,有影响消费者判断,进而影响公平竞争秩序的可能,显属不当。
 
  最后,朱某某与郑小郑食品店同在居民生活区经营酥烧饼生意,周边消费者对两家店铺产品的选择主要基于口味、品质、价格、消费偏好等因素,酥烧饼包装盒、包装袋上的认证标志、宣传信息起到的影响相对较小,且朱某某产品包装上亦有“回顾百年酥烧饼”等不实信息,在双方都通过不当行为抢占竞争优势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朱某某即为被侵权人。现郑小郑食品店已停止了上述不当行为,且朱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郑小郑食品店的行为遭受的利益损失,或经营受到实质性影响,所以,相关夸大不实宣传行为由有权行政机关查处更为适宜。
 
  综上,郑小郑食品店的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郑小郑食品店夸大不实的宣传行为系属不当,但因其已自行停止,朱某某基于该行为主张郑小郑食品店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1.商标先用权抗辩是修订后的商标法新增的制度,旨在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既有信用和利益,弥补商标权注册主义制度之不足。但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如何适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层分理析地阐述了商标在先使用的构成要件,明确了商标先用权抗辩成立的时间条件,厘清了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一定影响”的程度要求,强调在先使用人应基于善意的主观状态,合理平衡了商标使用人和商标注册人的利益,保护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已经凝聚了相当信用的商标,体现了倡导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基本原则。
 
  2.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制度价值,一方面是鼓励商标权人提高商品和服务质量,提高商标品牌信誉;另一方面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减少消费者市场识别成本,维护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本案中,法院依法保护商标在先使用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倡议其在店招和产品标识上附加适当标识以示区别,体现了法院维护公平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导向。
 
  3.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地理位置上比邻经营,又都使用相同的商标,使本就紧张的同业竞争关系,随着时间推移矛盾冲突日益升级。法院通过审理,梳理了双方当事人十多年来的经营历程,明确了商标专用权和商标先用权各自的保护范围,化解了双方由来已久的矛盾纠纷。
 
  三、“鲍师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8)苏8602民初104号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陈某某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国家商标总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界限。
 
  注册商标权利人单独或突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中的一部分,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的,落入他人注册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才胜公司)于2015年5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等。案外人彭某某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2484211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至2024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2017年3月20日,彭某某将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鲍才胜公司。
 
  案外人易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9917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0月28日至2026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茶、面包、八宝饭、谷粉、面条、调味品、酱油、冰淇淋、发酵剂。此外,易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89909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11月7日至2026年11月6日。
 
  2017年5月30日,易尚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约定易尚公司许可陈某某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中规范使用的第17899096号、第17899179号、第17899060号商标。
 
  2017年9月6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被告经营的门店,购买了海苔肉松小贝、牛肉松小贝、蟹黄味小贝、蛋黄酥若干,同时由公证人员对门店招牌及柜台陈设等进行拍照,之后又对购买取得的支付凭证、购物袋、包装盒、收银单进行了拍照,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店铺正对外销售多种糕点,店铺招牌上印有椭圆形肖像照、“BaoShiFu”及“鲍师傅糕点”文字,其中,“BaoShiFu”位于椭圆形肖像照下方,且字体较小,“鲍师傅糕点”五字横向排列,“鲍师傅”三个字较大,且位于门头的正中。糕点柜台内陈放糕点的木盒上均有“鲍师傅糕点”五个字。代金券上印有“鲍师傅糕点(长白街店)”等。食品包装盒及包装袋上印有“鲍师傅”、“南京旗舰店:南京市秦淮区长白街632号”等。此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代金券及食品包装盒上均印有被告陈某某个人微信号的二维码。
 
  经比对,该被诉侵权店铺门头、陈放糕点的木盒、代金券、食品包装盒及包装袋上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顺序上完全相同。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花费律师费15900元、公证费4000元。
 
  【法院认为】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受让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第12484211号“”商标注册在第30类商品上,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等,被告陈某某在其经营的店铺里销售多种糕点类商品,故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经营店铺的招牌、柜台里陈放糕点的木盒、店内摆放的《授权证书》、收银单、代金券上使用的“鲍师傅糕点”文字,以及糕点包装盒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鲍师傅”文字,与第12484211号“”商标注册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应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涉案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被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律师费15900元、公证费4000元,系必要且合理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糕点上使用的标识有合法来源的意见,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认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虽有权在易尚公司许可的范围及有效期内使用的第17899096号、第17899179号、第17899060号注册商标,但第17899179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包括咖啡、茶、面包、八宝饭、谷粉、面条、调味品、酱油、冰淇淋、发酵剂,第17899096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包括餐厅、茶馆、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养老院、会议室出租、餐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第17899060号商标及核定使用范围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而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易尚公司授权的商标不一致,且被告开设店铺是为了销售糕点,并非提供服务,与易尚公司授权原告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亦不一致,被告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由易尚公司提供,故对于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某某停止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驳回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注册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定程序核准注册,能够区分不同商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的标志。保护商标是为了保护其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以及因此而积聚其上的商业信誉。
 
  民营企业将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并通过生产经营不断积累商誉,产品或服务的知名度不断提升同时,也会引来他人的恶意攀附,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进而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本案中,原告是一家2015年才成立的民营企业,通过短短两三年的经营,造就了网红糕点品牌“鲍师傅”。在原告经营有方,名利双收之时,山寨品牌也迅速跟风,市场上各种“鲍师傅糕点店”、“鲍师傅加盟”、“鲍师傅官网”铺天盖地、层出不穷,消费者不知所措,原告的品牌几乎被吞没,面对严峻的形势,原告不得不在全国展开的打假维权行动。本案系原告商标维权的第一案。
 
  审理过程中,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重点厘清了原、被告双方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边界,严厉惩处了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公正、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并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诚信使用商标,以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营造优质良好的营商环境和法治环境。
 
  四、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6263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997号
 
   上诉人(被告):南京康贝佳口腔医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告):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汉华易美(天津)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www.vcg.com视觉中国网站展示的涉案图片有该公司和GettyImages公司水印并附有版权声明,但证据显示有不只一个主体在涉案图片上标有水印,或出售涉案图片,宣示著作权,且无所谓的权利人早于南京康贝佳口腔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佳医院)获取或使用涉案图片的证据。GettyImages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权的据不足,应不予认定。汉华易美公司主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基于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由此亦不获法院认定。汉华易美公司要求康贝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汉华易美公司起诉要求康贝佳医院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内容),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汉华易美公司享有涉案图片著作财产权,康贝佳医院在其微博中使用涉案5幅图片。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8月13日,美国Gettylmages公司作出授权确认书,确认该公司对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自当日起,指定汉华易美公司担任Gettylmages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唯一授权代表,授权汉华易美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汉华易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上述作品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索赔。www.vc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汉华易美公司,该网站展示了涉案5张图片,图片上均有“视觉中国”和“GettyImages”水印,图片下均有版权申明:该网站所有图片等均由该公司或版权所有人授权发布。
 
  康贝佳医院在其微博中使用了以上5张图片,最初使用时间自2014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12日不等。
 
  Fotosearch网站展示了与涉案4张图片相同的图片,图片上均有“Fotosearch”水印,并标价出售。“Quangjing全景”网曾展示与涉案一张图片相同的图片,且出售该图片。
 
  汉华易美公司作为证据提交www.vcg.com视觉中国网站截图,其截图时间与对康贝佳医院微博进行证据保全的时间相同,双方当事人均提交的GettyImages公司网站截图则形成于本案审理期间。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康贝佳医院未经授权,在其微博中使用汉华易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汉华易美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停止侵权;其侵权行为使作者著作财产权益受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涉案图片的创作难易程度、艺术价值、康贝佳医院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持续时间、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汉华易美公司该作品一般市场价格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律师费等的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康贝佳医院赔偿汉华易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00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康贝佳医院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图片);二、康贝佳医院有赔偿汉华易美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该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虽然汉华易美公司提交的www.vcg.com视觉中国网站展示的涉案图片有该公司和GettyImages公司水印并附有版权声明,但根据康贝佳医院举证,有不只一个主体在涉案图片上标有水印,或出售涉案图片,宣示著作权。二、汉华易美公司所提交的GettyImages公司及www.vcg.com视觉中国网站展示的涉案图片,均未显示有关拍摄或制作时间等图片原始信息,亦未有上传时间显示。汉华易美公司作为权利证据提交www.vcg.com视觉中国和GettyImages公司网站截图,截图时间均晚于康贝佳医院使用涉案图片时间。汉华易美公司主张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5张图片的著作权人,应能够提交GettyImages公司或被授权的汉华易美公司早于康贝佳医院获取或使用涉案图片的证据,但直到二审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汉华易美公司主张GettyImages公司为案图片的著作权人,证据不足。
 
  汉华易美公司依据GettyImages公司的授权主张其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法院未认定GettyImages公司为涉案图片著作权人,故对其享有涉案图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主张,法院亦不予认定。
 
  康贝佳医院自认使用涉案图片没有获得授权,系从互联网上取得,但汉华易美公司主张康贝佳医院侵害其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缺乏权利依据,对其要求康贝佳医院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汉华易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网络是著作权侵权的高发区,其中大量纠纷与图片的使用相关。打击侵权行为,保护著作权与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对原告著作权的合理审查是并行不悖的。在此类纠纷的审理中,应按著作权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照片作品的权利归属,确保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非权利人虚构权利通过诉讼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得逞。
 
  五、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427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27号
 
   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获得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系双向唯一对应关系。在侵权人以白皮包装和以被授权品种名称对外销售相关植物新品种时,即使所销售并非被授权品种,仍会造成购买者误认为是被授权品种,故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亦对植物新品种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在侵权人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方式隐蔽时,法院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可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目前在种子法第七十三条中进行了规定,在其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中并无明确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惩罚性赔偿,解决这部分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加大了赔偿力度和对侵权行为的惩罚力度。
 
  【基本案情】
 
  江苏省农科院育成的“宁麦13”小麦品种于2005年通过了省级审定,于2007年通过了国家级审定,并于2008年1月1日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明天种业公司于2006年与品种权人江苏省农科院订立了品种实施许可合同,被授权以独占方式对该品种进行市场推广和销售,以及对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民事诉讼。
 
  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天种业公司)对“宁麦13”小麦种子的经营和被告销售的事实可以证明“宁麦13”小麦种子具备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泗棉种业公司)实际销售了白皮包装的“宁麦13”小麦种子,且销售方式较为隐蔽,销售数量巨大。明天种业公司对此进行了多次取证,有公证取证,也有视频录像取证。购买的过程显示,明天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购买“宁麦13”小麦种子,询问是否有“宁麦13”小麦种子,并在不同时间段让对方确认是否就是该品种;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表示有“宁麦13”,并确认是该品种;对于是否开票问题,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表示白皮包装不开票;泗棉种业公司的销售人员一直宣称所销售的就是“宁麦13”小麦种子,并表示白皮包装种子的价格低、质量有保证;提货仓库相关包装袋上标注的数字较大,且每次取证提货所见情形均不同,显示库存数量和销售巨大。从购买到的实物看,该相关种子均为白皮包装,其上没有标注诸如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质量指标、品种适宜种植区域、检疫证明编号、信息代码等必要的信息。
 
  【法院认为】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宁麦13”为知名商品之特有名称,泗棉种业公司在销售小麦品种过程中擅自使用了该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为知名商品。1.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看,原告对“宁麦13”小麦种子的推广和销售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规模,品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2.从原告取证的被告的销售情况看,“宁麦13”小麦种子应该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次,“宁麦13”系该小麦品种特有的名称。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和《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植物新品种应当具备适当的名称,并与相同或者相近的植物属或者种中已知品种的名称相区别。涉案小麦品种通过了省级和国家级审定,并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因此应当认定“宁麦13”为该小麦品种特有的名称。再次,被告泗棉种业公司在生产和销售相关白皮包装小麦种子过程中擅自使用原告“宁麦13”知名小麦品种特有的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涉案种子系被告所包装和销售,包装袋上没有任何的标注,即使如被告所言所售种子源于代繁和许可销售,但是该行为仍应认定为生产、包装和销售,而非仅仅为销售。庭审中,被告述称,涉案品种并非“宁麦13”,原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泗棉种业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明天种业公司主张参考泗棉种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销售以及取证时所见之仓储种子数量、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给明天种业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参照种子法的相关规定,综合予以确定。法院认为,明天种业公司的赔偿请求及其主张的计算方法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1.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性质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影响。2.有别于植物品种之外的其他知名商品,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和其名称之间形成了双重唯一性和对应性。“宁麦13”小麦品种获得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意味着具备了法律规定的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和适当的命名等条件。亦即该品种被保护和所蕴含的生命信息是独特的和唯一的;该品种(商品)内在本质(生命信息)和品种(商品)名称均是唯一的,两者之间是相互对应和体现的。这种商品特性和商品名称及其两者之间所体现的唯一性和对应性均为品种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所享有和独占,其他人未经许可的使用,如生产和销售该小麦种子或者使用该特有的名称,均构成对权利的侵害。本案中,泗棉种业公司销售白皮包装“宁麦13”小麦种子会使得购买者认为其中就是被授权品种而非其他品种,并对购买意向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当购买者决定并购买被告的种子,就不会再去购买正品的“宁麦13”小麦种子,即在实际上形成了完全替代正品种子销售的后果。这也实际上产生了等同于侵害“宁麦13”植物新品种权的后果。因此,泗棉纸业公司涉案行为对明天种业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直接的损害。泗棉种业公司涉案行为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违反了种子法的相关规定,故而不仅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时也可以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确定具体的赔偿责任。3.被告泗棉种业公司销售涉案“宁麦13”小麦种子的时间及可能的数量和规模。从销售的时间看,被告销售行为发生在小麦种子的销售季节和小麦播种季节,即为小麦种子的销售旺季。从明天种业公司取证购买的情况看,除去少量的正品,取证购买到的白皮包装种子数量较大。公证书所附照片以及两次购买所制作视频录像显示被告相关仓库存储的数量更大。4.明天种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和取证费用等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一、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生产和销售小麦种子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宁麦13”知名小麦种子特有的名称之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明天种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二审裁定:准许江苏省泗棉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
 
  【典型意义】
 
  近年来,加大对包括植物新品种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的保护成为了我国的国家战略,司法机关及时调整了司法政策,建立了“三合一”等配套制度,并为此作出了极大的努力。植物新品种权保护事关国计民生和我国的粮食安全。新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除了确立了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基本相同的赔偿责任计算方法外,还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本案中,侵权人以非常隐蔽的方式实施了侵权行为,主观上侵权故意明显,后果严重,权利人取证难度异常大。人民法院一方面认定了被授权品种与其名称之间特殊的唯一对应性,以及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性质即不仅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实质性地损害了权利人的植物新品种权,另一方面除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外,还参照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了惩罚性赔偿。从裁判结果看,本判决开拓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规定,确定了赔偿责任,加大了对权利人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和对侵权人恶意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参考和指导意义。
 
  六、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708号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5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擎天全税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陆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
 
  【裁判要旨】
 
  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权利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需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事实提供证据,在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有机会接触到,并实际使用了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秘密信息后,法院应要求被控侵权人提供其获得相关信息来源合法的证据,否则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断。
 
  【基本案情】
 
  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主要从事软件产品的设计开发、安装、调试并提供相关配套服务,其研发的“擎天天商出口退(免)税申报管理系统软件”自2001年起即在江苏省范围内广泛使用。多年来,两公司积累了与该税务软件有关的大量客户信息。同时,针对该软件产品擎天科技公司与擎天全税通公司形成了一套包括营销架构体系、产品体系、产品价格、优惠政策、培训课件及考核管理制度在内的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针对上述信息,两公司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
 
  2011年4月,陆某进入擎天科技公司工作,在该公司担任销售工程师职务并签订了《保密协议书》。入职后,陆某利用职务之便,掌握了大量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其中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客户交易习惯、软件产品及服务的价格、内容、期限,以及有针对性的销售和优惠策略等。2016年5月31日,陆某从擎天科技公司离职,同年6月,陆某以自然人独资身份成立陆力公司,经营范围为软件开发销售维护服务等。
 
  经审理查明,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与相关客户已签约的合同信息以及未签约的潜在客户信息共计5096条,包含了“企业名称、税号、海关代码、联系方式(姓名、手机号)、合同编号、业务操作人员、金额”。从国税局调档查询到陆力公司开票记录共917次,所涉及的客户共638家,与上述5096条合同/企业信息比对,重合的客户有476家。擎天科技公司和擎天全税通公司认为,陆某违法使用其商业秘密,利用工作期间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以相同的服务策略、相似的服务内容、对应的服务价格,以陆力公司的名义大量地截取客户从而谋取不正当的利益。故,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以侵害商业秘密为由,将陆力公司和陆某共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力公司和陆某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3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册及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系本案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共同权利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共同主张相关权益。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册及完整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均系其多年来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所形成,这些信息通过公开途径无法获取,且围绕商业交易为核心,具备秘密性和价值性。擎天科技公司和擎天全税通公司通过保密软件CRM系统以及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方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所以,涉案客户名册及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具备法律所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其次,陆力公司和陆某的行为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陆某曾在擎天科技公司任销售工程师一职,能够接触和掌握上述客户名册。经庭审查明,将《擎天科技会员协议2015年》、《擎天科技会员协议2016年》、《擎天全税通会员协议2015年》、《擎天全税通会员协议2016年》与陆力公司的《会员服务协议2017》、《出口退税专题培训》进行比对,两者差距较大,不能证明二者在培训方式、课程内容、收费方式、销售策略等方面一致,故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主张的营销培训产品系统信息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但在陆力公司开票记录所涉及的638家客户中,有476家客户与权利人主张的客户名册在“企业名称、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信息重合,可以认定陆力公司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涉案客户名册商业秘密构成实质性相同。可以确认,陆某通过不正当的手段获取了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的客户名册商业秘密,并披露给其实际控制的陆力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册,陆力公司和陆某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最后,陆力公司和陆某的行为具有违法性,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销毁且不得保留涉案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的实际损失及陆力公司和陆某侵权获利均无法准确计算。对100万元损害赔偿的主张,法院综合考虑陆力公司和陆某侵害商业秘密的范围涉及客户信息数量较大,陆力公司的经营持续时间,权利人为积累涉案商业秘密耗费的成本和精力,陆某在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离职后出资成立陆力公司,利用掌握的涉案商业秘密从事公司经营活动,影响客户判断,不正当地争抢客户等因素,以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陆力公司、陆某立即停止侵害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二、陆力公司、陆某连带赔偿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陆力公司、陆某连带赔偿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四、驳回擎天科技公司、擎天全税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南京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涉及商业秘密保护的典型案例。商业秘密案件因证据复杂、隐蔽,通常审理难度较大。特别是,因员工离职等带来的商业秘密保护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判决对商业秘密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保密措施”“商业价值”以及赔偿责任的确定等法律问题,结合案情进行了细致和全面的阐释,对指导权利人针对商业秘密维权以及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典型意义。此外,本案还着重强调了员工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倡导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
 
 
 
  七、所克服的技术缺陷不应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8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945号
 
   原告:梅耶博格(瑞士)公司
 
   被告: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在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不应将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应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及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设置为双层线材,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基本案情】
 
  梅耶博格(瑞士)公司(以下简称梅耶博格公司)作为一家技术公司,主要涉足的业务领域涵盖了太阳能、光伏、半导体光电行业和其他的半导体材料的高端市场。梅耶博格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在我国获得“线材管理系统”发明专利授权。后原告发现上机公司制造的型号为WSK027BL型数控金刚线切片机产品在市场上销售。扬州伟业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从无锡上机数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机公司)处采购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生产设备使用。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首先,被告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告伟业公司也不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储存滚动条上设置为两层线材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进而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作抽象的理解,而应当站位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考虑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是否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应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进行解释。首先,综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09]和[0012]段,涉案专利指出现有技术中储存滚动条上重叠卷绕的切割线材在一定张力条件下进行切割作业时,线材将与其下方线材产生摩擦,从而减少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增加成本。结合说明书[0013]段,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克服线材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的线材断裂。从涉案专利采用的具体技术手段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正是通过尽量减少重叠卷绕的数量以消除线材间的接触,达到减少线材磨损的目的。其次,在[0024]段中可以看出优选的实施例包含不大于10个重叠卷绕或者不大于5个重叠卷绕或者没有线材部分重叠。但是,当线材直径为0.1mm且排线间距也为0.1mm时,假如涉案专利采用双层均匀布线的方式,在长度50厘米的滚动条上的重叠卷绕数约为5000个,随着布线层数的增加,重叠卷绕的数量亦将呈倍数增长。通过简单的数量比较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在储存滚动条采用2层或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时,重叠绕组的数量远远大于[0024]段记载的数量,两者完全不是一个数量级别。在此种情形下,涉案专利显然存在其指出的现有技术中的线材与线材之间摩擦的技术缺陷,显然未能克服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反之,假设使用单层布线方式,可以通过排线间距等方式将重叠卷绕数降至较低的水平,例如在正常控制排线间距的情况下,由于一些特定客观原因,诸如排线间距偏差、引导构件停顿等原因将产生少量的重叠绕组,而在理想情况下,将不存在重叠卷绕,这与[0024]段的实施例是吻合的。在此种情形下,由于不存在线材的重叠绕组或者存在极少量的重叠绕组,涉案专利则能够消除现有技术中线材与线材之间的摩擦,解决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达到相应的技术效果。再次,第[0073]段也体现出涉案专利通过控制排线间距防止储存滚动条绕组重叠的方案,与[0024]段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在确定权利保护范围时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符合发明目的原则,即不应将专利所要克服的技术缺陷的技术方案纳入其保护范围,也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效果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应包含储存滚动条允许2层以及2层以上的布线方式。然而,被控侵权产品在排线间距0.1mm的情况下设置为双层线材,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其次,两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上所述,被告上机公司制造和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没有侵害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伟业公司使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两被告无需为此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就权利要求的解释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同时,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要克服现有技术的缺陷,故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发明目的,发明目的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涉案专利权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不能作为其保护范围。理由为:
 
  首先,现有技术及其缺陷。涉案专利说明书[0008-0012]明确指出现有技术的缺陷在于,切割线材卷绕在滚动条上,在切割使用全程线材在张力下固持,线材之间多重部分重叠卷绕、接触导致线材磨损、断裂,从而减少线材使用寿命,增加生产成本。
 
  其次,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针对以上现有技术的缺陷,涉案专利说明书[0013]段载明,“本发明的目的在于克服该等问题并提供一种防止所述切割线材损坏的线材管理系统。所述线材管理系统应特别地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所述等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线材对线材摩擦/刮擦)的线材断裂。所述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应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而增加。与现有技术相比低磨损线材管理容许使用相同的线材部分更长。”由此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或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要解决上述技术缺陷,克服线材之间的摩擦,防止由于所述线材在滚动条上的相对移动导致线材磨损或断裂,提高线材的使用寿命并因而节约成本。说明书中其他内容也对此进行了阐述。[0019]段载明,“该线材管理系统系在切割过程中通过低磨损的线材管理,有效的降低线材断裂的风险,从而增加切割线材的使用寿命。”[0073]段载明,“需一控制动作以准确地考虑线材在滚动条上的节距以防止所述储存滚动条上所述等绕组彼此接触(无部分重叠)。”
 
  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与发明目的相抵触,存在本发明所欲克服的技术缺陷。线材之间在滚动条上的摩损有三种:一是一层布线时线材与线材之间并行接触而磨损;二是在多层布线之后,上层线材与下层线材之间存在摩损;三是线材与滚动条之间的摩擦。第三种情形无法克服。在一层平行布线情形下,由于滚动条上有相互间隔的凹槽,线材绕组彼此不会重叠。而在两层以上布线时,线材与线材之间必然相互摩擦而产生损坏。本专利就是要解决线材与线材之间的摩损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以致在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线材绕组……与在所述贮存滚动条(1)上的绕组相比,位于所述储存滚动条(2)上的绕组具有一较低的密度”技术特征,包括两层以上布线情形,存在本专利发明目的所欲克服之技术缺陷。在说明书中也无相应技术手段或方案予以支持说明,故属于现有技术范畴,不应作为保护范围,否则将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对社会公众不公,也不符合促进创新之专利法立法宗旨。
 
  【典型意义】
 
  权利要求的解释和侵权比对是专利侵权诉讼中的两个关键要素,也是审理中的难点。本案中,经侵权比对,从字面上看,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原告选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但是原告涉案专利存在一个严重的缺陷,即把专利要克服的技术方案纳入了专利保护范围。这违背了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也违反了专利法的规定。本案通过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对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解释和确定,将不合法部分排除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据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有效地平衡了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
 
  八、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定与处罚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
 
  【裁判要旨】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相互协作,共同销售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网络销售中,各被告分工明确,虽系共同犯罪,但是各自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有所不同,因此审判中应当进行区分,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判决。
 
  【基本案情】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开设三家网络店铺以及一家实体店铺,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张某花等人,向赵育萍等人销售假冒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8.5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是主要负责人,利润分成比例为50%;被告人卢某某负责进货、发货及仓库管理,利润分成比例为30%;被告人田某某负责两家网络店铺的经营,利润分成比例为20%;被告人张某花受雇负责联系进货等,按进货的眼镜数3量抽取提成。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13124副(价值人民币54.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张某某是初犯、坦白、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本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张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悔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应对被告人田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花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花在本案中是初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且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张某花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开设深圳市宝安区岩都平价眼镜商行、深圳市南山区拓野光学眼镜厂、广州澜凌眼镜商贸有限公司三家网络店铺以及一家实体店铺美度眼镜,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张某花等人,向他人销售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销售金额累计人民币28.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为主要负责人,被告人卢某某负责进货、发货及仓库管理,被告人田某某负责两家网络店铺的经营,被告人张某花受雇负责联系进货等。其中,被告人田某某于2017年3月份开始参与销售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后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达成协议,自2018年1月开始,其三人销售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的利润,分别按50%、30%、20%分成;被告人张某花按进货的眼镜数量抽取提成。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Ray·Ban”注册商标的眼镜13124副(价值人民币54.3万余元)。
 
  另查明,汉字“雷朋”和英文“Ray·Ban”两个商标,注册人是陆迅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2009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和2009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时尚眼镜、护目镜等。再查明,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
 
  【法院认为】
 
  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相互协作,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卢某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当庭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田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属于坦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希望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田某某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参与时间相对较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认罪认罚,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花的辩护人认为张某花初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或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花应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花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卢某某、田某某、张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卢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田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不仅在传统线下销售环境中,而且在网络销售环境中,成为多发群发现象。这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需要适用刑罚手段制止侵权行为,让被损失的经济秩序得以恢复,也给予其他社会主体以警示和教育作用。当然,即使如此,我们仍然应当坚持法定思维,遵循罪刑法定之原则,宽严相济之司法政策,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并作出处罚。本案中,法院很好地把握了审理程序和尺度,既各被告共同犯罪,分工明确,又考虑各自在其中所起到的作用有所不同,在审判中加以区分,并根据具体情节,分别作出判决。本案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九、涉秘密性和保密性认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130号
 
   原告:南京高大师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星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小面之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谋定后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郑州罗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黄山市迎客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是商业秘密的特征和构成要素。若权利人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是他人能够从公开渠道获得的信息,且权利人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法院应当认定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2日,南京星亚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亚公司)与南京高大师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大师公司)签订一份“孟非”啤酒代加工协议,星亚公司委托高大师公司生产以“孟非”为商标的瓶装啤酒,其规格为:330毫升棕色瓶包装、原麦芽汁浓度14.0P、酒精度4.8%(体积比)、执行标准GB4927-2008(优质),协议有效期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满后双方再续签协议。
 
  2017年5月20日,南京谋定后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谋定后动公司)与郑州罗勒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勒公司)签订“孟非”啤酒代加工协议一份,约定:谋定后动公司委托罗勒公司为其加工“孟非”商标的啤酒系列产品,加工数量不超过20万罐,款式为500ml的易拉罐装,标准为原麦芽汁浓度13.8P、酒精度大于4.8%,质量标准为GB4927-2008(优质);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20日至2018年5月19日。2017年7月11日,星亚公司与谋定后动公司签订酒类供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谋定后动公司提供孟非小酿啤酒产品,该产品的款式、标准、质量标准与谋定后动公司、罗勒公司于2017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相同。
 
  原告认为,其是中国精酿啤酒的领军型企业,其法定代表人YANGAO(高岩)是中国精酿啤酒的开拓者,其经营的“婴儿肥”精酿啤酒是其精酿啤酒系列中最为著名的一款酒。其为星亚公司生产的“孟非小酿”啤酒使用的就是“婴儿肥”精酿啤酒。被告星亚公司及其关联企业被告小面之交公司从事新“孟非小酿”啤酒的生产、经营与销售,该酒的代工生产商为被告黄山市迎客松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客松公司),被告谋定后动公司、罗勒公司也参与了新“孟非小酿”的生产与经营。新“孟非小酿”啤酒的口味指标与合作期内的“孟非小酿”啤酒(即其“婴儿肥”啤酒)的独特口味指标一致。新“孟非小酿”是恶意模仿其“婴儿肥”啤酒的侵权产品,抄袭了其精酿啤酒的独特口味指标。五被告生产、经营新“孟非小酿”啤酒,还非法披露与使用了其商业秘密:一是非法披露、使用了其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啤酒花、麦芽、酵母等技术方案);二是非法使用了其经营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啤酒花、麦芽供货商等),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犯和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并不符合受法律保护的构成要件。原告的技术秘密有三点:一是使用了4种啤酒花,固定使用西楚和卡斯卡特2种;二是特种麦芽占麦芽总量的20%±5;三是发酵后保留100-500万个酵母/毫升。首先,使用4种啤酒花并非是原告的独创。在其他公司公布的精酿啤酒配方中,有近20%的啤酒配方使用4种啤酒花;原告也在多个场合宣传其“婴儿肥”啤酒使用了4种啤酒花;原告在微信公众号中公布过6款经典美国啤酒花,其中就包括该两种啤酒花;被告早在2014年就有采购并使用卡斯卡特和西楚啤酒花酿酒的经验。精酿行业的人无需付出任何代价,就可以很容易地获得这种信息,所以不具有秘密性。关于特种麦芽的占比,20%的比例是原告的单方陈述,而原告在公开宣称其特点就是不稳定,所以对该数据的真实性、稳定性不予认可。麦芽占比的技术并不能够给原告带来竞争上的优势,不符合商业秘密所需要的实用性和价值性。关于保留酵母技术,工业酿造啤酒的技术需要对酵母进行过滤,而精酿啤酒工艺上发酵以后不进行过滤和杀菌处理。原告所称的技术秘密属于精酿行业的一般常识或行业惯例,不具有价值性。关于经营秘密,涉及烟台久丰科技有限公司和欧麦(保定)麦芽有限公司两家供货商。其采购的啤酒花是美国雅基马联合酒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基玛公司)的产品,该公司是美国最大的啤酒花公司,烟台久丰科技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分销商。欧麦(保定)麦芽有限公司是规模名列前十的一家大型企业,该公司为推广产品,也通过多种渠道进行宣传,包括赞助原告举办的“大师杯”比赛。供货商的信息,通过供货商自己的公开宣传,促销人员的广泛披露,无需付出任何代价,从事精酿行业的人都能够轻易地获得。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没有任何加工的深度信息,并不具有秘密性和价值性,所以也不应予以保护。2.其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其研发的新“孟非小酿”和“婴儿肥”在原麦汁浓度、酒精度方面没有实质性的相似;其研发团队有自己的研发能力和经验,原告所说的口感一致,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原告诉称新“孟非小酿”是恶意模仿其“婴儿肥”的侵权产品,抄袭了其独特口味指标,但在证据中没有任何关于指标的证明。原告认为盗用了其竞争优势,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权利基础不符合法律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证据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1.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不构成其商业秘密。
 
  关于啤酒花技术,原告已经公开介绍了卡斯卡特啤酒花及其独有的橘柚香味,并大量使用在具有橘柚香味的艾尔啤酒中;又罗列了橘柚香型对应使用的卡斯卡特、世纪、西楚、亚麻黄等6款啤酒花;披露了其设计“婴儿肥”时使用6款啤酒花,就是为了一旦缺少1到2种啤酒花时,不至于明显地改变啤酒的口味,说明原告生产的“婴儿肥”产品,使用的啤酒花种类、数量并不固定,并非固定使用4种啤酒花。被告在2014年就曾购买过卡斯卡特和西楚啤酒花。因此,卡斯卡特啤酒花具有橘柚香味、在酿制具有橘柚香味的啤酒时使用卡斯卡特和西楚啤酒花、在酿酒中使用4种啤酒花等信息,已被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人公开,被相关公众所知悉,是精酿行业中公知的信息,并非原告的秘密。原告主张的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且其提供的证据与主张的该权利存在矛盾。关于麦芽技术,原告主张其秘密在于特种麦芽占总量的20%±5,但仅有其打印的酿造工艺流程和手写的糖化工序生产记录等证据,并无其他能够佐证其按此比例酿造“婴儿肥”的证据;原告未能证明公众所知悉的一般情况下特种麦芽在麦芽总量中所占比例,从而说明其特种麦芽占比具有不为公众知悉的秘密性;原告所主张的比例从15%-25%,达10个百分点,跨度较大,而在此情况下仍能生产出同一款啤酒,从原告的主张及其目前提供的证据来看,难以让人信服。原告根据被告迎客松公司购买的特种麦芽数量及新“孟非小酿”的原麦汁浓度计算出麦芽总量,进而计算出特种麦芽占比。该计算公式来源于《现代啤酒工艺技术》一书,无法证明该公式适用于精酿啤酒,原告以此公式计算被告在酿造中的麦芽总量及特种麦芽占比,并认为落入其技术秘密范围,缺乏依据。关于保留酵母技术,精酿啤酒与工业啤酒的区别之一是发酵后是否进行过滤和杀菌处理,精酿啤酒发酵结束后不进行过滤和杀菌处理,工业啤酒发酵后通常采用过滤和巴氏杀菌。精酿啤酒在发酵后保留酵母是通常做法,是该行业的一般常识和惯例。原告主张其技术秘密为发酵完成后保留100-500万个酵母/毫升,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如何实现该技术,也未能证明其“婴儿肥”啤酒的酵母数值在此范围内。相反,在其酿造工艺流程中,在手工填写的发酵温控操作记录中,所有的酵母数均高于其主张的数值范围;在打印的发酵记录中,大部分酵母数数值也在其主张的范围之外。因此,原告主张其享有保留酵母技术的秘密,缺乏依据。
 
  关于技术秘密的保密性。在原告提供的媒体报道中,多处表明其生产的啤酒为婴儿肥印度淡色艾尔啤酒,其法定代表人会向他人传授如何酿制啤酒及其啤酒与其他啤酒之间的口感差异。在高岩所著书籍中,已将包括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在内的有关精酿啤酒酿制的内容主动公开,并未将其作为秘密,也未采取保密措施。因此,原告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具有保密性。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营秘密。烟台久丰科技有限公司是雅基玛公司主要的分销商之一,被告罗勒公司有该公司销售人员秦峰的联系方式,该销售人员也在其微博上介绍啤酒花相关知识,特别提到卡斯卡特和西楚啤酒花适宜做IPA干投,并在其他网络媒体中介绍相关内容;被告罗勒公司的研发人员早在2014年就购买过卡斯卡特和西楚啤酒花。因此,烟台久丰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啤酒花是公开的信息,并非原告所独享的供货渠道,不具有秘密性。欧麦(保定)麦芽有限公司也是较为知名的麦芽供货商,原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文章中,曾提及该公司可以稳定地生产一款麦芽品种,是当时国内可以找到的唯一一款可以稳定供货的特种麦芽;该公司是“大师杯”比赛的主要赞助商;在该公司网页中,有该公司的多种联系方式。故该公司作为主要的麦芽供应商也是公开的信息,原告也已经公开了该信息,也不具有秘密性。
 
  综上,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系行业内公知的信息,缺乏秘密性,原告也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不构成商业秘密。
 
  2.关于原告主张的独特口味技术指标。啤酒国家标准记载了对啤酒进行分析、检测所应包含的项目,包括感官分析、浊度、酒精度、原麦汁浓度、总酸、二氧化碳、双乙酰、真正(实际)发酵度、蔗糖转化酶活性、净含量等十项,其中感官分析中还包括外观、泡沫、香气和口味、色度等子项目。除此以外,并无权威文献提及存在独特口味技术指标这一概念,更无对于这一概念内涵、外延的界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这一概念系其自行创设,其中仅包含国家标准中涉及的香气、色度、苦味值、口味、原麦汁浓度等指标,并不能全面反映啤酒之间的区别;并且,该5项指标中只有2项为客观数值,其余3项均为主观感受,特别是对色度未能以EBC数值标示,不能客观反映啤酒之间的异同。同时,原告也宣称其产品的特点就是不稳定,每个批次的原料都有差异,生产出的产品的苦味都不一样、香型也有差异;产品经过较长时间的存放后,橘柚味会减少,被其他香味所替代;已有的分类只是比赛时的参考,酿酒师在创意产品时可以完全忽视。可见,原告在诉讼中的主张与其公开表达的意见存在冲突。并且,原告先后两次对同一批次的新“孟非小酿”进行检测,将之与其“婴儿肥”的检测指标进行对比,从而得出两者的口味技术指标相似甚至相同的结论,但两者的出厂时间与检测时间的之间的间隔时间并不相同,对新“孟非小酿”的两次检测的时间间隔更久,却得出指标相似或相同的结论。而其宣称啤酒花的香气在六个月后会消失大半、啤酒花的香味几乎在三个月内会完全消失、苦味值在六个月后大大降低,该公开表述不仅与其检测结果存在矛盾,其表述之间也存在差异。因此,原告主张的独立口味技术指标在逻辑上并不成立,不能成为其竞争优势。
 
  3.关于原告指控的被告的侵权行为。首先,原告在与被告星亚公司合作期间是否提供了“孟非小酿”啤酒的相关检验报告和质检报告、其中是否包含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和独特口味技术指标,并无证据证实。其次,即使其提供了相关检验报告和信息,但在提供时是否将其作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并要求被告星亚公司承担保密义务,也无证据证实。再次,即使其指控的涉嫌侵权行为存在,在无证据系被告星亚公司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相关信息的情况下,则相关信息应当是原告及其员工向对方提供,而其是否将之作为需要保密的信息,仍需由原告证明。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精酿啤酒行业存在公布配方、宣传指导、破解分析、研究借鉴等行业习惯和氛围,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更是身体力行,该行业特点决定了相关公众更易于从包括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内的各种公开渠道获取相应信息。被告罗勒公司具有研发精酿啤酒的能力,知悉原料的来源渠道,其主张新“孟非小酿”系自行研制的观点符合逻辑,具有合理性。对啤酒的部分指标的感官分析和客观体验,该行业内公开的各种信息,都是获取技术信息的合法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
 
  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秘密性和保密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其主张的独特口味技术指标竞争优势不符合客观逻辑,其指控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亦缺乏证据支持,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判决驳回原告南京高大师啤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知识产权保护是激励创新的基本手段,是创新原动力的基本保障,是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知识产权审判,事关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事关经济社会文化发展繁荣,事关国内国际两个大局,对于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世界科技强国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技术进步,公众的法律意识尤其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识不断提高。与之相伴随的现象则是各种矛盾和法律纠纷涌现乃至激增。大量的纠纷通过司法审判定纷止争,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得到保护。但是,也有一些案件,原告的主张未能得到司法的支持,究其原因,主要是原告主张的权利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即为其中的典型: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技术信息包括其产品的啤酒花技术、麦芽技术、保留酵母技术,经营信息为两家供货商的信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在案件所涉的精酿啤酒酿造领域,交流、传授信息、技术、心得是一种行业习惯和常态;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在原告的自媒体和书籍、他人的微信公众号和网页中,已经公开;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也属公开的信息,均不具有秘密性。原告还主张其享有独特口味技术指标这一竞争优势,但原告主张的独特口味技术指标这一概念系其自行创设,其中包含的指标并不能全面反映啤酒之间的区别,且原告又宣称其产品的特点就是不稳定,其在诉讼中的主张与其公开表达的观点内容存在冲突,其所主张的独特口味技术指标在逻辑上不成立,不能成为其竞争优势。原告也不能证明其已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其主张的竞争优势并不存在。本案事实和证据所反映的情况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本案的裁判结果,体现了法律的精神和法律人的理性评判,不仅对于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还在于裁判思路和司法尺度对于规范企业的经营行为,保护创新企业的创新技术和合法权利,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和指导意义,有利于优化营商法治环境保障创新名称建设。
 
  十、“华韩”注册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1458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476号
 
   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溧阳华韩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
 
   被告:宋某某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在经营场所、网站、QQ、微信、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推广以及电视宣传中,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并使用“正品联盟”“一流实力规模奠定行业旗舰地位”等宣传用语。一方面,其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使得相关消费者会对其与商标权人产生某种关联或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另一面,将“华韩”“华韩丽人”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攀附使用他人通过多年正当经营和宣传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正当地掠夺了他人商誉及消费群体提升自己竞争优势,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所涉及的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竞争激烈、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仅南京两原告2016年上半年的营业收入就达到9841.5万、2376.8万元,毛利率68%;而且,被告连续三年的年经营支出均达300多万元,一审开庭过程中其侵权行为始终持续,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法院全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本案情】
 
  原告华韩整形美容医院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控股公司)原名称为华韩投资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0日,主要经营范围为整形美容医院投资、医院管理咨询、整形美容医疗技术研发等。原告南京医科大学友谊整形外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医大友谊公司)、南京华韩奇致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韩奇致公司)均为华韩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医疗整形美容。
 
  2013年12月14日,华韩投资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688153号“华韩”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疗养院,美容院,医院,整形外科。2015年8月,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华韩控股公司。2016年,华韩控股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南医大友谊公司、华韩奇致公司许可使用,并有权针对侵权事宜提起诉讼。此外,华韩控股公司还将该商标授权许可其他4家子公司使用。具体使用方式为在公司及许可公司的网站、微信、微博、经营场所、员工名片中使用了“华韩”注册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包括文字、图片、视频、举办各类宣传活动、第三方广告等形式进行推广。2016年,涉案商标被认定为南京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根据华韩控股公司2016年上半年度报告显示,其商业模式为卫生行业的整形美容医疗服务提供商,通过下属6家公司的119名医生和185名护理人员提供高品质整形美容医疗服务。公司通过互联网、电视、户外广告、平面杂志报刊等媒体渠道及直接销售的方式开拓业务,收入来源是医疗服务收费。2013年11月6日,华韩控股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证券简称“华韩整形”,证券代码430335。报告期内,华韩控股公司实现销售收入2.4亿元,毛利率58.23%;其中,南医大友谊公司、华韩奇致公司营业收入分别约为9841.5万、2376.8万元,毛利率均为68%。
 
  被告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在注册成立“溧阳华韩医疗美容门诊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医疗美容、美容外科、美容皮肤科等,租赁房屋的经营面积800平方米。2015年10月22日,宋某某申请注销了该门诊部,并于同日申请注册成立“溧阳华韩丽人医疗美容门诊部”。
 
  被告溧阳华韩丽人门诊部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建筑侧面及顶部的店铺招牌中以较显著样式使用了“华韩整形”“华韩丽人整形”“华韩丽人医疗美容”。同时,其还注册了域名www.huahanliren.com用于网站宣传,网站显著位置有“华韩丽人医疗美容”“华韩丽人”“正品联盟”文字宣传;“品牌概念”中介绍“华韩丽人国际医疗美容集团创建于1994年,总部位于韩国首尔,溧阳华韩丽人医疗美容医院创立于2014年”;主页显示可以提供多种类型的整形美容服务;“典雅环境”照片显示经营场所共有四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还推出了针对学生的暑期活动网页显著位置使用了“来华韩不负青春”的宣传。此外,其QQ用户名称为“华韩丽人整形”,在QQ空间的促销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华韩丽人整形”“华韩丽人医疗美容”文字。被告还以华韩丽人门诊部名义进行微信推广宣传,多次使用了“华韩丽人”“华韩丽人整形”,如“华韩丽人溧阳首届脱毛节”“华韩丽人3.8女人节盛惠”“毕业季来华韩丽人不负青春”等。被告还在大众点评、百度糯米中以“华韩丽人美容”“华韩丽人美容医院”的名称进行了推广宣传;并曾在溧阳电视台进行过专门报道宣传,宣传画面显示被告经营场所使用了“华韩医疗”标识。
 
  原告向法院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688153号“华韩”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以及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华韩”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认定原告“华韩”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注册、使用域名“huahanliren.com”,注销该域名及其指向的经营网站。3.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或《新华日报》等有关报刊、网站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5126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认为】
 
  一、被告在经营中使用“华韩”“华韩丽人”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及许可使用权,涉案商标经过原告的经营、使用、推广,在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提供的是医疗美容整形服务,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注册的服务项目同一,与原告具有同业竞争关系。其在经营场所店招、铭牌、前台、服装,网站网页,QQ、微信宣传,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推广以及电视宣传中,突出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华韩”“华韩整形”“华韩医疗”“华韩丽人”等,并使用“正品联盟”“一流实力规模奠定行业旗舰地位”的宣传用语,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使得相关消费者会对被告与原告产生某种关联或造成混淆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被告将“华韩”“华韩丽人”作为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商业主体对于他人通过多年正当经营和宣传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得攀附使用,否则会不正当地掠夺他人商誉及消费群体,提升自己的竞争优势。本案涉案“华韩”注册商标经过多年经营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尤其在江苏地区。被告在注册登记其企业字号时理应知晓。被告无任何正当理由将与原告“华韩”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进行登记,加之其在经营中不规范地进行使用,“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明显。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将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的商标、商誉及市场竞争优势相联系。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活动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必然会损害原告的正当合法权利。
 
  三、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未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要求的驰名商标的证明程度,无法证明在被告域名网站备案审核时原告的“华韩”商标已属驰名。况且,被告域名主要部分“huahanliren”系“华韩丽人”的拼音,而非司法解释规定的“音译”。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具体而言,被告应当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原告“华韩”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文字的行为,并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字号中使用“华韩”从事商业活动,应当进行字号变更,变更后的名称中亦不得含有与“华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被告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2.被告的经营场所规模较大,人员、设备齐全,交通便利、地段繁华,提供的整形美容医疗服务种类较多;3.被告的经营时间较长,且在本案诉讼中并未停止侵权行为;4.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多样、范围广泛;5.被告具有明确的攀附行为,侵权主观故意明显;6.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竞争激烈、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被告的侵权行为会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害;7.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费用合理且必要。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的角度综合考虑,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且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故对原告125126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典型意义】
 
  1.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较为典型。涉案“华韩”注册商标经过权利人及关联公司的经营和持续宣传,在医疗整形美容行业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未有任何正当理由,大量突出使用了与原告较高市场知名度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同时,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注册登记,攀附使用他人通过多年正当经营和宣传产生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不正当地掠夺了他人商誉及消费群体,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字号进行注册,并在实际经营中予以突出使用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也是较为常见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
 
  2.线上、线下侵权行为的类型较为多样。在当前互联网、电子商务较发达的情形下,绝大多数经营者会兼顾线上、线下的市场宣传和经营。本案被告在经营场所店招、铭牌、前台、服装,宣传网站,QQ、微信宣传,大众点评、百度糯米推广以及电视宣传中,均有侵权行为的存在,侵权行为的方式、类型基本涵盖了线上、线下的所有可能形式。这也应当成为权利人维权进行侵权取证、经营者经营进行风险防范的重要参考。也是本案具有的典型意义之一。
 
  3.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本案所涉及的整形美容医疗行业,具有竞争激烈、高投入、高风险、高回报的特点,本案综合考量原告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场所、整形美容服务种类、经营持续时间、侵权行为方式、范围、主观故意等因素,对原告的赔偿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4.严厉打击侵权,净化医疗整形美容市场秩序。此外,本案涉及医疗整形美容行业,直接关系到广大爱美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和颜值美貌,对此类“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应予以严厉打击,加大赔偿力度,从而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医疗整形美容市场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