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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7
 
一、罗奎诉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551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能否作为现有设计抗辩依据的问题。对此,目前实践中争议较大,可与不可,两派观点鲜明对峙。本案未采取“一刀切”式的思路,而是认为需要视具体情形确定。鉴于现有设计抗辩并不要求设计内容已经在客观上实际被公众知晓,而是要求具有为公众所知的可能性。故对于公开性较强的朋友圈内容,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的条件。本案所涉朋友圈的发布者系市场经营者,出于推销产品目的而发布朋友圈消息的,可以认定为符合现有设计抗辩的条件。此外,出于推销目的在朋友圈发布产品,该产品可能已经被实际销售或使用,进而被公众知晓,构成现有设计。本案的裁判对于探索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裁判规则具有积极意义。
 
  本案入选“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案情介绍】
 
  罗奎是ZL201630247806.0号“门花(铸铝艺术-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指控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贝宁公司)印制在宣传册中的一款门花产品构成侵权,遂起诉至法院。经比对,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司贝宁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在一微信账户的朋友圈中已经发布前述设计,遂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杭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专利法中规定的现有设计应当是指该设计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能够为公众获得的状态,具有被获知的可能性,而非要求其已经实际被公众获得。本案中,首先,微信朋友圈并不是一种具有高度私密性的社交媒体,相反却具有较强的开放性,可以通过设置使其对所有人可见。浏览朋友圈内容的微信好友也不负有保密义务,而是可以转发,甚至下载后以其他形式作进一步传播与公开。故发布在朋友圈的内容存在被不特定公众所知的可能。其次,发布涉案朋友圈的微信号是一营销用微信账户,通过朋友圈推销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因而,该朋友圈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杭州中院据此驳回了罗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奎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诉杭州领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普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396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835号
 
  【入选理由】
 
  本案涉及无合作意图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权的归属确定,实践中较为少见。本案对其能否适用专利法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规定,如要适用需要具备哪些条件进行了探讨。本案裁判认为:对于案涉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合意,但均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征均作出创造性贡献,各技术特征结合成为涉案专利整体,其专利权应由共同完成专利技术方案的各方共有。这一探索对于类案裁判具有参照意义。
 
  【简要案情】
 
  2013年4月23日,重庆医药工业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医药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杭州领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业公司)作为研究开发方(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化合物CPY1302晶型筛选及制备方法技术开发”的《技术开发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化合物CPY1302开展全面的晶型筛选,开发不侵犯现有晶型专利的新晶型,开发指定新晶型的制备方法,研究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属甲方,并且乙方不得再接受其他公司的该产品晶型筛选业务。2013年7月10日,领业公司向重庆医药公司发送《项目:LYFS059晶型筛选报告》,结论为本次晶型筛选发现一种新晶型1,属于亚稳晶型,可转变为专利晶型FormⅠ(即WO2009035969A1和WO2008069327A1专利晶型)。2014年7月4日,杭州普晒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晒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的发明专利,重庆医药公司主张该发明所涉晶型实为领业公司在接受其委托期间开发的新晶型,故起诉要求确权。领业公司主张,其与普晒公司的卡格列净筛选项目与重庆医药公司委托的项目是两个不同项目,且在重庆医药公司确认停止其委托的项目研究之后,普晒公司决定对上述发现的不稳定水合物开发结晶工艺,开发过程中出现新的晶型,该专利与重庆医药公司无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案涉第201480019637.3号发明专利“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发明专利权经授权为一完整的专利权,无法分割,重庆医药公司、普晒公司虽对于案涉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合意,但均对专利技术方案作出创造性贡献,各技术特征结合成为涉案专利整体,其专利权应由共同完成专利技术方案的重庆医药公司、普晒公司共有。遂判决确认重庆医药公司对第201480019637.3号发明专利“坎格列净一水合物及其晶型、它们的制备方法和用途”发明专利权享有共同权利;驳回重庆医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领业公司、普晒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昆山吉美川纤维科技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阿里顺林家具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54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3330号
 
  【入选理由】
 
  通用名称的认定关乎商标权利边界,以及商标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法定通用名称由法律规定或国家、行业标准等规范性文件确定,判断相对简单;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认定注册商标是否已演变为通用名称,应综合考量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使用的地域范围及时间等案件事实,严格把握、审慎评判,依法认定。本案对注册商标是否演变为通用名称的认定思路及标准,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和参考意义。
 
  【简要案情】
 
  吉美川公司享有第142368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垫;床等。吉美川公司发现阿里顺林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床垫产品及网页宣传多处使用与吉美川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3E椰梦维”标识,故以商标侵权为由诉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阿里顺林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万元。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且经过相关公众使用,“3E椰梦维”即使尚不构成“无胶水椰棕板”的通用名称,其商标识别性及显著性已日渐削弱和淡化。阿里顺林公司在店铺首页及产品包装显著位置标注了其商标“林氏木业”,使用“3E椰梦维”目的在于描述所销售的床垫内芯材料包含无胶水环保椰棕的事实,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产品来源,不易产生混淆,故阿里顺林公司使用“3E椰梦维”标识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判决驳回吉美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美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3E椰梦维”本身是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及辞典中均没有将“3E椰梦维”作为无胶水环保椰棕垫材料名称的记载,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其次,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也不会将“3E椰梦维”和无胶水环保椰棕垫材料直接联系起来。百度贴吧等网页内容并非由主流媒体或权威机构发布,仅能代表个人观点,而不具有行业内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不足以证明“3E椰梦维”已成为“无胶水环保椰棕垫”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故阿里顺林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最后,从阿里顺林公司的使用方式来看,其在销售的床垫商品标题中、商品详情、商品参数、发货清单、商品的标签、产品合格证中均使用了含有“3E椰梦维”的字样,上述使用方式使相关公众在浏览及购买商品时,很容易观察到被控侵权标识“3E椰梦维”,客观上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一审法院认定阿里顺林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系合理使用不当,其行为应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阿里顺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吉美川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元。
 
  四、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7)浙0110民初18627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4546号
 
  【入选理由】
 
  本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职业商标抢注人恶意抢注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在电商火热的大背景下,社会上出现了不少“职业商标抢注人”,他们注册商标本身并非是为了生产经营商品或服务所需,而是通过抢注热门词汇或者他人商品包装上的装潢图案等为注册商标,再利用电商平台的“投诉-删除”机制要挟商家“付费撤诉”甚至直接售卖商标以获取利益。因具有注册商标的“合法外衣”,被投诉商家又求快速止损,往往会选择妥协。从而使得这些人更容易得逞,也使得恶意抢注及恶意投诉之风愈演愈烈。如何规制此类行为,本案裁判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以高达70万元的判赔金额,极大震慑了职业商标抢注人,增加其违法成本,节约了司法、行政以及社会资源,实现了司法判决正义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本案入选“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为“Coppertone”(“确美同”)品牌系列防晒霜的生产者,聘请设计公司创作“”及“”两作品,分别使用在确美同超防护产品和确美同儿童产品上,后于2017年9月将两作品分别进行著作权登记。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与拜耳关爱公司合称拜耳公司)系第206951号“COPPERTONE”注册商标、第1351786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2014年,拜耳公司带有上述涉案标识的两款产品即在京东、淘宝等平台出售。
 
  2015年5月,李庆在第三类的防晒霜等产品上申请了“”、“”商标,并于2016年7月获得注册公告。商标注册后,李庆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2016年8月起,李庆利用两商标权对淘宝平台销售的涉案产品发动大规模、持续性投诉,要求被投诉的产品分销商付费,然后撤回投诉。期间,李庆还多次联系拜耳公司,谋求向拜耳公司高价转让涉案商标。根据淘宝公司后台统计,2016年至2017年李庆在知识产权保护平台针对涉案产品共投诉249次,涉及121个商家;在该平台累计共进行2605次投诉,涉及8个商标,1810个商家。另外,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显示,李庆申请注册了113项商标,涉及7个类别,标识涉及各种文字或图形。
 
  拜耳公司认为李庆恶意抢注商标并进行恶意投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至法院。李庆答辩称,其享有涉案两项商标的商标权,对拜耳公司及其授权经销商的投诉是合法投诉,不存在不正当竞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庆明知拜耳公司对涉案图案享有在先权利以及在先使用于涉案产品上,仍然利用拜耳公司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将其主要识别部分申请注册为商标,并以该恶意抢注的商标针对涉案产品发起投诉以谋取利益,以及欲通过直接售卖商标获得暴利。李庆的获利方式并非基于诚实劳动,而是攫取他人在先取得的成果及积累的商誉,属于典型的不劳而获行为,该种通过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而恶意取得、行使商标权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决李庆停止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00000元。
 
  一审宣判后,李庆提出上诉,但因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上诉费,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李庆撤回上诉处理。
 
 五、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诉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12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与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本案生效裁判明确了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对于厘清数据行业规则,将起到指引作用。此外,对于数据资源权利属性以及权利人获取法律保护的司法路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明确定论。本案生效裁判以财产权为定位,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初步划分了各相关主体对于数据资源的财产权边界,同时赋予数据产品开发者以“竞争性财产权益”这种新类型权属,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
 
  本案被人民法院报评为2018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民事行政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和“2018年度浙江法院十大知识产权案件”。
 
  【简要案情】
 
  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开发的“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在收集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通过提炼整合后而形成的以趋势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的方式,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财产;美景公司的被诉行为已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美景公司: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500万元。美景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私自抓取、公开使用用户信息,侵犯了用户隐私权以及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所享有的财产权,具有违法性。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关于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是否正当。涉案数据产品的基础性材料均来源于用户网上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这些信息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依照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个人信息。对于非个人信息的保护,依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执行“明示具有收集信息功能+用户同意”相对宽松的标准。但对于已在某网站上留有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而言,其在该网站上的行为痕迹信息与其身份信息发生对应联系的风险很大,一旦同时暴露,将危及个人隐私。因网络运营者与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者对于保护用户合理关切的个人隐私负有高度关注的合同义务。故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未留有身份信息的非会员用户所提供的行为痕迹信息,仅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控制;而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会员用户所提供的行为痕迹信息,除用户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所规定的“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信息规则+用户同意”规则予以严格规制。经审查,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安全法上述规定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关于涉案数据产品所涉各主体的权利边界应如何划分,淘宝公司对于涉案数据产品是否享有法定权益。首先,本案所涉用户信息系用户的网上行为痕迹信息,这些讯息单独加以利用,使用价值十分有限。因此,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用户对于其提供的单一用户信息尚无财产权可言。其次,鉴于原始数据只是对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转换,这些未经深度加工的原始数据的内容并未脱离原用户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使用权。最后,数据产品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数据产品虽然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网络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关于美景公司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数据产品能为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杭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万元。
 
  一审宣判后,美景公司不服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诉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杭州白马珠宝市场黄锡政珠宝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30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1号
 
  【入选理由】
 
  正当使用他人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在判断是否属于描述性使用时,法院可以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申请注册相关商标的历史、使用的具体情形等因素予以考察。
 
  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一些企业为规避我国法律关于企业注册审查的规定,先在境外注册与境内知名企业名称极为近似的企业,再通过授权许可的模式在我国内地开展经营活动,实现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目的。对该行为的评价,法院应当结合境内企业与该境外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该境外企业正常开展商业活动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认定,禁止此种“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简要案情】
 
  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发现杭州昌泰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泰公司)、杭州白马珠宝市场黄锡政珠宝行(以下简称黄锡政珠宝行)在其网站页面、店招门头、店内形象墙、包装盒、产品标签等载体上使用或突出使用以“经营中国黄金”为主要形式的标识以及“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等字样,主张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辩称其系正当、合理使用商标标识,“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系其合法注册,有权使用该企业名称,不构成侵权。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使用出于善意;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而在本案中,首先,第5366859号、5366862号“中国黄金ChinaGold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次,昌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曾于2011年、2012年申请注册“中国黄金”商标、“港中国黄金CHINAGOLD”商标,分别被国家商标局以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近似为由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再次,黄锡政珠宝行销售的翡翠吊坠商品标签上亦标有“经营中国黄金”标识。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作为专业从事珠宝饰品、金银制品行业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在先注册的权利商标及其知名度和显著性较高的事实,理应对容易导致公众与之混淆误认的商业标志予以避让,避免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然而,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不但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在相应商标申请注册失败后,突出使用以“中国黄金”作为主要识别部分的涉案标识,主观上难谓善意;翡翠吊坠等非黄金饰品上对“经营中国黄金”标识的使用,更无法以“使用系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为由进行解释。
 
  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的名称权属于法人的人身权范畴,具有专属性,不得任意授予他人使用。“中国黄金”作为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的企业字号,经长期持续使用,已与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建立了较为紧密的对应关系;反之,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并未举证证明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除许可昌泰公司使用相关商标之外还从事了何种商业活动。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的涉案行为表面上是使用了昌泰公司股东田中夫担任董事的“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但其本质是通过使用“香港中国黄金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间接达到使用中金集团黄金珠宝公司企业字号的目的。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判决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停止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宣判后,昌泰公司、黄锡政珠宝行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诉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70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72号
 
  【入选理由】
 
  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权益和侵权行为方式上均具有新颖性。法院考虑浙江核新同花顺网络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花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业务模式、研发费用投入,并综合相关社会公众对于股票软件及网站的使用习惯,认定同花顺“i问财选股APP”软件所包含的“i问财智能搜索引擎”、网站所包含的股评信息等属于同花顺公司独特的市场竞争优势所在,明确对其竞争权益予以认定。对于灯塔财经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跳链行为”和“复制评论行为”等互联网新型侵权方式,确认其属于侵害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对今后审理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具有较强探索意义。
 
  【简要案情】
 
  同花顺公司使用其开发的“同花顺手机炒股软件”、“i问财选股APP”软件、网页等方式为用户提供股票搜索、行情与咨询服务等,2015-2017年间投入111615086.04元研发推广的“同花顺手机炒股软件”、“i问财选股APP”软件等是其主要收入来源,注册用户超过3亿。灯塔公司从事同业经营,2017年中期注册用户数300万,66%的日活用户与产品的交互通过被控侵权软件“灯塔表哥”完成。同花顺公司2018年4月6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指控灯塔公司的软件运行界面版式抄袭及转发同花顺公司股票专业分析文章、资讯;复制使用同花顺公司用户评价数据信息;软件中设置“灯塔表哥”搜索引擎功能将用户搜索请求链接到同花顺公司数据库,并作为自己的运行结果提供给用户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灯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及维权费用6.6万。后同花顺公司放弃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指控。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灯塔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列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可适用一般条款来评价被诉“跳链行为”和“复制评价行为”。经营行为随着技术领域、行业及经营策略的变化而具有不同形式,其所蕴含的权益也不限于确定的、与经营收入的直接关联。只要经营者对经营行为投入资源,且该经营行为构成经营者预期收入的基础,有助于直接或间接获取经济利益,即应视为经营者对此具有可诉利益。本案中同花顺公司开发了智能搜索引擎,将涉及股市各方面的综合信息进行收集整理并经过编排和设置后供用户搜索适用,该智能检索运用作为软件的主要功能之一能为同花顺公司带来商业收益,显然符合上述合法经营利益的限定。而灯塔公司采取的跳链行为,直接将搜索结果跳转至同花顺公司的搜索页面,不仅没有附有链接来源,在APP页面亦没有设置相应地址栏,而是作为自己的资源向用户提供,其行为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同时,涉案用户评论数据虽由软件用户自行发表,但其维护属于同花顺公司经营行为的一部分,股评是用户之间交流经验心得的主要方式,并能反映交易市场热度,更能反映活跃用户数量,对于软件商誉而言有着积极作用。灯塔公司直接将同花顺公司用户评价信息复制发布在自己的网站上的行为,起到使用户以为自己公司软件用户活跃度高从而扩大影响力的效果,对同花顺的用户亦可能形成拉拢、吸引的作用,影响了同花顺公司的经营利益。前述行为对于同花顺公司的经营行为构成挤出效应,造成同花顺产品特有性的丧失和价值的下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均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灯塔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证券报》及公司官网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同花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204万元。
 
  一审宣判后,灯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八、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81号
 
  【入选理由】
 
  由于侵权的易发性、即逝性、隐蔽性,著作权侵权纠纷“取证难”一直是困扰权利人的痛点之一。而随着技术的发展,新型取证方式不断被开发出来。但由于存证主体、取证方式等方面与传统取证方式存在区别,新型电子证据效力备受争议。本案系全国首次对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法律效力进行认定的案件,为该种新型电子证据的认定提供了审查思路,提炼了考量因素,明确了认定标准。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本案确定的电子证据审查规则被最高院司法解释所采用。
 
  本案入选“2018互联网法律大会十大典型案例”。
 
  【简要案情】
 
  杭州华泰一媒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一媒公司)为证明深圳市道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同公司)在其运营的网站中发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相关作品,通过第三方存证平台——保全网,进行了侵权网页的自动抓取及侵权页面的源码识别,并将该两项内容和调用日志等的压缩包计算成哈希值上传到Factom区块链和比特币区块链中。
 
  为确认该区块链电子存证的效力,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需要从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数据存储的可靠性、数据内容的完整性、证据间的关联性等方面进行审查。
 
  本案中,关于电子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保全网部署在通用的阿里云服务器中,并获得网站安全一级认证证书等,除有相反证据否定之外,应认定该网站具备进行电子数据生成的安全环境。保全网通过自动调用puppeteer和curl程序和对目标链接进行网页抓取和源码识别,该种固证系统具有公开性、普适性,其操作过程是按照预设程序由机器自动完成的,取证、固证全过程被人为篡改的可能性较小,应当认定由此生成的电子数据来源可信性较高。
 
  关于电子数据存储的可靠性,区块链作为一种去中心化的数据库,是一串使用密码学方法相关联产生的数据块,每一个数据块中包含了一次网络交易的信息,用于验证其信息的有效性(防伪)和生成下一个区块,具有难以篡改、删除的特点。具体而言,区块链网络上某节点会对一个时间段内所产生的数据打包形成第一个块,并将该块同步到整个区块链网络,其他节点对接收到的块进行验证并添加。其他节点亦以同种方式进项同步、添加,形成块与块的相连的区块链。故除非极值的算力,否则难以对区块链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故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区块链其作为一种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具有可靠性。
 
  关于电子数据内容的完整性,区块链技术本身仅能确保已上传到区块链中的电子数据具有完整性,在涉及多个区块链时,应当逐一审查各区块链中所保存的数据是否是一一对应。一方面进行数值验算,确认已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且数据完整未修改;另一方面应审查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本案中就对FACTOM区块链存放内容和CHAINID、区块高度等与比特币区块链中的存储内容进行验证,数值一致,即认定各区块链中存储的内容完整、未被修改。
 
  关于电子证据间的关联性,通过保全网自动抓取所形成的电子证据清晰的反映了电子数据的来源、生成及传递路径,其包含的各项信息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与区块链存证所反映的时间戳信息的逻辑关系,能够进一步印证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且本案中,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侵权页面信息、网页源码所指向的网址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反映侵权链接的真实性。自动抓取程序所反映的抓取开始和完成的时间差、数据生成和上传至区块链的时间差(均几秒),能够印证固证、存证方式的可靠性,从而形成较为完整的锁链认定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该区块链电子证据能够有效证明侵权事实,并基于这一事实认定于2018年6月27日判决:道同公司赔偿华泰一媒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案现已生效。
 
  九、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诉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件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18)浙0192民初5227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96号
 
  【入选理由】
 
  近年来,由于国际经济、文化交往的发展,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受到了空前的冲击,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也日益国际化,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已成为国际贸易的核心问题。本案系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贝戴公司)、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针对“PeppaPig”(“小猪佩奇”)被授权商提起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法院秉持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理念,信守国际条约,准确适用法律做出“小猪佩奇”首例胜诉判决,有效保护国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案被写进了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周强院长指出:“杭州互联网法院依法审理涉‘小猪佩奇’著作权跨国纠纷等案件,率先在国际上探索互联网司法新模式”。本案被《泰晤士报》称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次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
 
  【简要案情】
 
  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向美利坚合众国申请《Peppa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登记证书,后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PeppaPig,GeorgePig,DaddyPig,MommyPig》著作权登记并获得作品登记证书。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发现汕头市聚凡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凡公司)在其淘宝网“聚凡优品1”店铺中销售印制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小猪佩奇厨房小天地”玩具,且显示生产商为汕头市嘉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乐公司),该款涉案商品详情上使用了一张有“佩奇,乔治,猪爸爸,猪妈妈”人物形象的图片。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认为,聚凡公司未经许可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嘉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均已经严重侵害其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未对商家上架的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进行主动审查,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艾贝戴公司、娱乐壹公司诉请判令:1.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立即下架、停止生产、停止销售、停止使用并销毁所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及图片;2.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网页链接;3.聚凡公司、嘉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4.聚凡公司、嘉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嘉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超出授权产品类型、授权书限定的渠道,且案涉侵权发生时间明显不属于授权期限内。第二,聚凡公司未举证证明此来源属于“合法来源”,即经过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且聚凡公司也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付款凭证、交付凭证等用以证明其系通过合法渠道获得涉案被控侵权复制品。聚凡公司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在网络上展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图片一张,侵犯了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三,该院结合本案已认定的证据并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性质、独创性程度、知名度、玩具行业正常利润率、该美术作品对商品利润的贡献率、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相关因素及为制止被告方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并参考被诉侵权产品市场价格、销售数量予以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杭州互联网法院判决聚凡公司、嘉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聚凡公司赔偿人民币30000元,嘉乐公司赔偿人民币120000元。
 
  一审宣判后,嘉乐公司提出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奥光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丽水市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裁决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行初504、558号
 
  【入选理由】
 
  本案是二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自杭州知识产权法庭开展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审判“三合一”改革工作以来,知识产权行政审判在维护知识产权行政司法保护统一性方面持续发力。本案中,因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行政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后,依法确认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违法,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本案的处理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能,有效促进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加大司法行政保护合力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
 
  【简要案情】
 
  奥光动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光公司)就其拥有的“一种六面体铁线盒”实用新型专利与第三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丽知调字[2017]17号、1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决定撤销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并就同一专利不再受理请求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奥光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责令丽水市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与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不同的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需要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故从职权、程序、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等方面对被诉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本案中,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所作的两项处理结论明显违反了前述规定,并限制了奥光公司对其他涉及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主张权益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被诉行政决定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均与涉案请求事项及处理程序无关,丽水市知识产权局据此对奥光公司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被诉行政行为在程序上是否合法的问题,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存在前后法律文书所载立案受理时间不一致、未及时将案号变更情况通知当事人、未按法律规定向当事人书面送达法律文书、抽样取证清单所载信息缺失等程序瑕疵和轻微违法的情形,但鉴于并未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法院最终认定该程序轻微违法未达到足以撤销被诉侵权纠纷处理决定的程度。
 
  综上,被诉处理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鉴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丽水市知识产权局已自行撤销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3日判决:确认丽水市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丽知调字[2017]17、1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