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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无锡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7
  一、假冒“华宏”注册商标金属打包液压机罪案
 
  江苏华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系“华宏”商标的权利人。被告人胡某原为华宏公司员工,其与被告人杨某在2014年至2016年经营某液压机械公司期间,伙同同为华宏公司原员工的被告人陆某某,在未经华宏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由被告人胡某负责制作假冒“华宏”注册商标的铭牌并贴在制造的机器上,由被告人杨某负责印制带有“华宏”注册商标的使用说明书,由被告人陆某某负责销售,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机器9台,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60.5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某液压机械公司、被告人胡某、陆某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华宏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据此判处某液压机械公司罚金20万元并没收违法所得,胡某等三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至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等刑期,并处罚金37万元及没收违法所得。
 
   【案例点评】
 
  华宏公司作为上市企业,是涉案“华宏”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其相关商品具有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及陆某某原为华宏公司的老员工,利用涉案商标的声誉,生产、销售假冒“华宏”注册商标的产品,以此牟取非法利益,诸如此类的离职员工侵犯“老东家”知识产权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日益突出。本案判决一方面严厉打击了上述不法行为,对此类侵犯“老东家”知识产权的行为敲响了警钟,另一方面也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本地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有利于鼓励企业创新发展。
 
  技术被盗已成专利研发企业夺回成果
 
  二、“宠物饮水加热桶”专利权权属案
 
  被告吴某某、徐某某、王某在原告无锡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即在外设立了某塑料制品公司,并以某塑料制品公司名义申请了“一种用于牲畜或宠物饮水的加热桶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证书所列的发明人为上述三被告。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所涉的技术为其所研发的,将某塑料制品公司、吴某某、徐某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系争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并要求上述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为加热桶,而系争专利证书所列发明人的三被告均在原告处任职过。徐某某在职期间担任研发工程师,多次直接参与了加热桶相关工艺的改进项目,王某、吴某某在职期间也接触过加热桶相关部件的图纸及实物。同时,从徐某某在原告处设计过的图纸来看,不仅系争专利中的加热器、铝箔、护线弹簧等多项技术特征在原告的图纸中有所反映,且其之间连接、位置关系也与原告已有产品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系争专利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因各被告在本案中的不当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导致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该费用应由各被告负担。据此判决系争专利为原告所有,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开展技术研发是其在市场竞争中不断提升竞争能力的有效途径,但企业在技术研发成功后有时会面临被他人窃取的风险,本案即是这种情况,这时候就需要法律的“出马”,使企业在创新活动中没有后顾之忧。本案中,法院基于技术类事实具有举证难度,认定原告的职务创造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并不需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只要具有较紧密的关联性即可认定涉案专利来源于原告的技术,同时法院创造性地在专利权权属案件中全额支持了原告关于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判决有效地保护了企业的自有技术成果,最大限度地挽回了损失,鼓励企业进一步在创新发展上有所作为。
 
  三、“TELEMATRIX”酒店电话机商标恶意诉讼损害赔偿案
 
  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是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TELEMATRIX”品牌的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被告某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也曾是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2008年1月,被告向原告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拥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35950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话机),认为原告侵犯其商标权。2008年,原告与被告分别向法院提起不侵权诉讼和侵权诉讼,被告在其提起的诉讼中要求原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009年11月,被告以需要新证据为由撤回了起诉。迫于被告压力,原告被迫终止与美爵信达公司关于“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代工合作,损耗了大量产品和物料,蒙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此后,被告被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及北京两级法院认定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该商标被撤销。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时,系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商标被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在提起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其此前提起的侵权诉讼的目的在于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系具有恶意的权利滥用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及经济损失。据此判决被告公开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万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系知识产权领域中企业被恶意诉讼而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企业在发展壮大的过程中,会受到一些竞争对手利用其非法获取的知识产权而实施的恶意骚扰,有时甚至是恶意诉讼。本案裁判结果揭示,行为人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抢先申请系争商标注册并获得的商标权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行为人据此向在先使用人许可的关联方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该诉讼行为应当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述裁判规则有力地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及知识产权领域中竞争秩序的健康发展,促进了我国知识产权竞争力的真正提升。
 
  四、“书谱尔”商标被用作网络搜索关键词侵权案
 
  原告无锡书谱尔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长期研发、生产精密陶瓷灌装泵,于2012年申请了“书谱尔”商标并获注册,注册号为第11578001、11578038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泵(机器)等。经过长期使用,上述商标成为精密陶瓷灌装泵领域的知名品牌。原告发现在某搜索引擎上输入“书谱尔”进行搜索,置顶的搜索结果是竞争对手某流体技术公司的网址,上述搜索结果所显示的创意主题和创意描述中也有“书谱尔陶瓷泵”文字,点击该链接可以进入其网站。原告为此多次向某搜索引擎公司投诉未果。书谱尔公司据此将某流体技术公司、某搜索引擎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流体技术公司的涉案行为系将原告商标用于其自身的商业经营和宣传,意图使人产生其系涉案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者或其与原告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等方面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商标侵权;某搜索引擎公司在接到原告投诉后,未作出有效的技术处理,导致侵权损害的持续和扩大,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判决某流体技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1500元,某搜索引擎公司对上述赔偿额中的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网络新类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网络侵权行为层出不穷,非常隐蔽,其认定具有一定的难度。本案判决以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具有商业性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上的混淆和误认两方面入手,准确地认定了将他人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及用于搜索结果的创意主题及描述的行为系商标使用行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认定被告的上述行为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审判指导意义。同时,本案判决还要求网络搜索服务商应当及时合法地处理网络侵权行为,未及时处理的则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从制止网络侵权行为和规范网络搜索服务两个角度“双管齐下”,实现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多维度保护。
 
  五、刑事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民事商标侵权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为第11521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被告马某某系某体育用品公司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通过该公司生产假冒上述商标的足球后,销售给被告孙某某。孙某某通过其多家网络店铺对外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及假冒其他品牌的球类商品。孙某某因上述行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及罚金284万元,某体育用品公司因上述行为被判处罚金45万元,马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2万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销量损失和商誉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请求确认原告就两被告承担的民事赔偿金有优先于其承担的刑事罚金受偿的权利等。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某是某体育用品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涉案侵权行为均是马某某控制和操纵该公司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款项亦打入马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上述侵权收益完全由其个人占有和支配,与该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对于马某某关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因被控侵权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的责任,在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应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判决孙某某、马某某共同赔偿60万元,马某某另行赔偿6万元,确认原告就本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优先于两被告的刑事罚金受偿等。一审判决后,被告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审判实践中,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权利人只对个人而未对单位提起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该个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案判决认定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对单位犯罪刑事案件中的直接负责人员或单位实际控制人就同一行为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因所谓职务行为而免责,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杜绝侵权行为的实际受益人利用公司这一外壳“逍遥法外”,明确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同时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双重”制裁,体现了知识产权的“最严格保护”。同时,本案判决还明确了侵权人就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刑事罚金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民事侵权赔偿优于刑事罚金受偿,充分体现了对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强有力保护。
 
  六、传统媒体与网络媒体新闻作品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江苏现代快报传媒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其记者采访撰写了大量无锡地区的热点新闻,并刊载在其报纸的纸质版和网络版上,依法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原告认为第一被告某科技公司、第二被告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手机新闻客户端中使用了其享有著作权的6篇新闻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开支。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6篇文章虽是对客观事实的描述,但其文字表达中不仅包含单纯事实情况,还含有以文艺创作手法创作的新闻评论,该表达属于作者的独创性智力劳动,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上述文章系原告记者完成工作任务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属于原告;涉案6篇文章中2篇由网络用户上传,第一被告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构成侵权。对于另外4篇文章,第一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仅提供了链接服务,即使属于链接,其主观也应知道所链接的作品可能构成侵权,客观上未尽到充分的审查义务,应认定其构成侵权;第二被告并非涉案客户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诉称责任。据此判决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及合理开支10100元等。第一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随着科技的发展,利用数字及网络技术的新媒体层出不穷,传统媒体与新媒体之间的竞争也日益激烈。某些新媒体利用网络传播的快速性和便捷性,擅自使用传统媒体的新闻作品,侵害传统媒体的著作权。本案裁判对互联网新媒体技术手段合法性边界进行了有效厘清,坚持“授权转载、付费使用”的作品使用基本理念,表达和传播了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环境下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坚持损害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创新程度相匹配的司法价值取向。正由于此,该案被誉为“传统媒体诉赢网络媒体非法转载”第一案,判决的赔偿金额被称为“史无前例、史上最高”。
 
  七、仿冒“FitTime”网络知名服务特有标识案
 
  原告无锡市睿健时代贸易有限公司是一家通过在线教学、在线视频等互联网模式提供健身服务的“互联网+”型企业,2013年2月起,原告创始人即在人人网上以“FitTime”名义提供健身咨询、健身培训等相关服务,后原告又以“FitTime”名义在“优酷视频”上传健身教学视频、运营“FitTime睿健时代”官方微博及微信公众平台。“FitTime”在长期的使用中获得了公众的极大关注,构成网络健身服务行业中的知名服务特有名称。被告某信息科技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明知“FitTime”已为原告所用的情况下,擅自将“FitTime”作为其微信公众号、微博、手机应用软件的名称使用,通过以上网络平台提供与原告知名服务完全相同的健身服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上述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FitTime”标识经过睿健公司使用,具有了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可以认定为知名服务的特有名称;被告擅自在其提供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了系争标识并据此获取商业利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停止使用系争标识,公开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进一步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系争标识商誉的意图,其使用方式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的标识性使用,并非其所称的描述性正当使用,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互联网企业,均从事网络健身服务并占有一定的市场。健身运动日益成为现代社会人们所热衷的生活方式,互联网的介入又提升了个人健身运动开展的即时性和便捷性,上述网络服务目前正处于方兴未艾、蓬勃发展的时期,经营者普遍利用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手机APP开展竞争,这其中就可能出现仿冒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此类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应从保护经营者创立的自有品牌,保障其发展壮大,禁止使用他人品牌搭便车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本案判决贯彻了上述司法理念,充分维护了系争标识的真正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并为自主创新品牌的发展和壮大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八、港口螺旋传输卸船机虚假宣传纠纷案
 
  原告卡哥特科公司是全球领先的货物运输解决方案提供商,为全球船舶、港口、配送中心、集装箱中转站提供设备和物流服务。原告西沃特尔公司为卡哥特科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包括卸船机在内多种散货装卸设备,在该领域处于领先地位。经两原告调查发现,第一被告某重工机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第二被告某卸船装备公司在其网站、第三方网站及行业杂志上,将两原告设计及制造的五个螺旋卸船机项目作为其项目进行宣传,易使消费者将两原告设计并制造的上述产品误认为其制造的产品,故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虚假宣传行为,公开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虽然为涉案四个螺旋卸船机项目制造过卸船机钢结构部件,与原告之间具有上述部件的买卖关系,但并非整机生产商;原告生产的螺旋取料装置才是卸船机项目中的核心部件,第一被告生产的钢结构部件在产品价值、生产技术等层面上与前者有较大的差距,不应认定双方具有涉案项目的合作生产关系;第一被告未参与过第五个项目,仅是提供相关修复及国产化的服务,不能据此认定其为该项目的生产者;第一被告的上述宣传行为客观上会引起相关公众误解,认为上述项目的卸船机均为其生产,构成虚假宣传;第二被告在其官网上仅是宣传其维修更换上述个别项目的装置,并未宣传相关卸船机为其生产,不构成虚假宣传。据此判决第一被告停止虚假宣传,公开消除影响,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0万元等。第一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该案为涉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被告的广告宣传行为是否构成引人误解是诉称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难点。本案判决从第一被告是否为诉称螺旋卸船机的生产者或是合作生产者这一事实入手,分析了双方在螺旋卸船机生产过程中的法律关系及被告所生产的钢结构部件在整个螺旋卸船机所占的价值比例、部件功能等方面,准确地推导出第一被告并非诉称螺旋卸船机的生产者或合作生产者,最终认定第一被告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本案判决有力地打击了大型港口卸船机械制造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了整机生产商与部件生产商之间的法律“边界”,对此类虚假宣传纠纷的处理确立了相应的司法规则。同时,本案判决告诫经营者不得在广告宣传中发布不实信息,以此不当获取竞争优势,否则必将面临法律的惩处。
 
  九、“爱尔”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爱尔眼科医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爱尔”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医院等,并被认定为医院服务上的驰名商标。原告在全国范围内投资设立有眼科医院服务点,在江苏地区宣传与使用“爱尔”商标,原告的关联企业于2015年1月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了设立“江阴爱尔眼科医院”的申请。被告江阴爱尔眼科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经营范围为眼科医院服务,其自成立后未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爱尔”字样、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爱尔”品牌经过长期而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眼科医院服务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于上述事实应是明知的,其在与“爱尔”品牌及字号无任何渊源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爱尔”字号,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爱尔”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爱尔”品牌及爱尔集团之间建立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不正当地抢占了“爱尔”品牌所创立的市场知名度和潜在市场份额,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被告变更其企业名称,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点评】
 
  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部分企业把“傍名牌”、“搭便车”作为占据市场的捷径,对此类案件从严判处有利于激励创新、维护品牌价值。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在先注册商标与在后企业名称发生权利冲突的案件,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经营范围、有效期限与企业字号创意来源、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方面加以综合分析,以此认定被告行为会给公众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最终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名称。该案为此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审判思路,具有示范意义。同时,本案判决树立了知名商标的品牌价值,为企业品牌创新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也有益于营造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本案判决也具有较好的警示教育意义,警示相关市场主体品牌宜“创”不宜“傍”,唯有建立自己的品牌才能在市场上立于不败之地。
 
  十、“口壳喜”、“牌力”商标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
 
  无锡市梁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梁溪市监局)于2017年5月接到举报,对涉嫌商标侵权的某商行经营场所开展调查,检查发现该商行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将“口壳喜”、“牌力”商标上下排列、将“口”字做淡化水印处理,突出竖排排列的“壳牌”、“喜力”字样,同时还使用贝壳图案以及“SheH”字样。梁溪市监局认为上述图案、字样及组合使用方式与壳牌品牌国际股份公司在相同商品上取得的贝壳图案商标、“壳牌”、“喜力”、“Shell”商标相同或近似,某商行明知上述商品可能侵权仍进行销售,侵害了壳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某商行处的侵权润滑油等商品104桶,罚款8000元。2017年8月9日,某商行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无锡工商局)申请复议。无锡工商局依法受理了行政复议,并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梁溪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某润滑油公司以利害关系人名义,以梁溪市监局、无锡工商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并非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故其起诉主体是否适格,取决于其是否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侵权商品标明的生产商和销售者均非原告,即使原告能证明其为“口壳喜”、“牌力”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其所称的与第三人之间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无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侵权商品为原告所生产、销售。涉案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影响原告涉及上述商标方面的合法权益,原告并非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利害关系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例点评】
 
  以注册商标为幌子,通过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该合法注册的商标导致与他人注册商标相混淆的行为,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商标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可对生产者、销售者进行行政处罚。对于行政处罚决定,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方能提起行政诉讼。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法律上虽然与该商标之间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在行政法律关系层面上,其实际并非生产商、销售商,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影响其相关权益的,无权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诉讼。本案裁判对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利害关系人进行了明确的界定,避免了非利害关系人滥诉的情形,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层面上与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互联互通”,支持行政管理部门在制止和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方面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