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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佛山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

发布时间:2019-05-08
  一、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诉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权人提交了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应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在商标权人已向侵权人发出警告函而侵权人仍继续大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可认定侵权人存在恶意侵犯商标权的故意,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按照前述方法所确定的数额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
 
  【案情简介】
 
  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尼斯公司)是“GUINNESSWORLDRECORDS”“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吉尼斯公司认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销售公司)未经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及相关宣传标语,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起诉至佛山中院。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吉尼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使用被诉宣传用语缺乏事实依据,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构成虚假宣传。关于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吉尼斯公司举证证明单场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费用大部分为84800元,酌情去除认证服务费中包含的咨询服务费和认证服务费等相应的费用后,酌定一场世界纪录认证活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万元,并参照此许可使用费,按每个城市举办的涉案活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6万元计算,认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全国16个城市举办涉案活动对吉尼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96万元。同时,由于吉尼斯公司在发现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涉案活动中实施侵权行为后,曾向奇瑞公司寄送过律师函,要求奇瑞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但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在知悉其举办的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与吉尼斯公司进行沟通协商,继续举办涉案活动,反映了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故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上述确定的经济损失96万元的两倍确定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应向吉尼斯公司赔偿的数额为192万元。加上吉尼斯公司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向吉尼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2万元。奇瑞公司、奇瑞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是知识产权审判中的一大难题。本案通过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使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相契合,使赔偿数额更加公平、合理。同时通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对恶意侵权加大赔偿力度,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惩戒。本案对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方法具有较高的典型意义。
 
  二、佛山市皓泰灯具配件有限公司诉郭某某、佛山市鸿光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8)粤06民终9258号]
 
  【裁判要旨】
 
  员工在公司任职期间,利用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注册的、与公司名称(字号)具有对应关系的微信号,使用权归所在公司;员工离职后仍继续使用该微信号,推广自己公司的、与原任职公司产品类似的商品信息,容易造成该微信号原映射主体或产品信息与其公司主体或产品信息混淆,且在客观上已造成实际混淆的,该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应为法律所禁止。
 
  【案情简介】
 
  佛山市皓泰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经营范围是产销:灯具配件、LED照明配件。该公司成立后,即注册了fshaotai.com、fshaotai.cn域名,并利用该域名建立了网站。2015年5月25日开始发布产品信息。
 
  郭某某于2015年入职皓泰公司,负责销售照明电器。入职后一个月,郭某某使用皓泰公司配备的手机号码注册了微信号“fshaotai”。郭某某2016年5月31日离职,同年10月设立佛山市鸿光灯具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光公司)经与皓泰公司类似的产品,并将涉案微信号绑定手机号码变更为自己的手机号码,并通过该微信号发布其公司的产品信息。皓泰公司以郭某某通过使用该微信号发布与皓泰公司类似的产品信息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微信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皓泰公司,并判令郭某某、鸿光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某在皓泰公司任职期间用皓泰公司的手机号码注册了该微信号,则只能说明在注册之时郭某某注册包含皓泰公司域名主体的微信号码具有正当性;离职之后,郭某某解除了绑定的公司号码,也不具有职业道德上的可责难性;实际使用微信号开展经营时,亦无证据证明郭某某和鸿光公司突出该微信号和皓泰公司的关系,并以此谋取不当的交易机会。因此,皓泰公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主张郭某某、鸿光公司侵权,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皓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郭某某任职皓泰公司期间,利用该公司配发的工作手机注册的微信号使用权属原任职公司所有;其离职后仍继续使用讼争微信号,推广自己公司的、与原任职公司相类似的产品信息,意在混淆微信号原映射主体或产品信息与自己公司主体或产品信息,且在客观上形成了实际的混淆后果,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应为法律所禁止。同时,依据腾讯公司“微信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讼争微信号的使用权归皓泰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微信号使用权归属产生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新出现的新类型侵权行为。由于员工利用公司的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经营公司业务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员工离职后利用原任职公司的手机号码注册的微信号的使用权归谁所有,以及利用与原任职公司注册商标或企业字号近似的微信号宣传自己的公司的产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本案的审理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具有较高的指导性意义。
 
  三、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诉广东万宝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8)粤06民终7895号]
 
  【裁判要旨】
 
  经过多年宣传与使用而形成的企业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在后成立且作为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相关字号进行合理避让,如仍以该字号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进行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商标商誉的故意,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广东万宝控股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油烟机、热水器等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商标标识及使用“万宝”字号的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万宝控股有限公司在商品上突出使用“”和“万宝”字样,与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第309163号万宝牌“”、第352452号“”、第353628号“”、第5691948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外形等,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广东万宝控股有限公司注册、使用包含“万宝”文字的企业名称,缺乏正当性,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广东万宝控股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立即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万宝”字样并赔偿损失。广东万宝控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万宝控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业,而且其在本案实施的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已与广州万宝集团构成竞争关系。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早于2000年已成立,其“万宝”企业字号经二十多年的宣传与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广东万宝控股晚于广州万宝集团成立,其作为经营同类产品的企业,理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对“万宝”相关字号进行合理避让,但广东万宝控股仍以“万宝”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并进行使用,明显具有攀附广州万宝集团商誉的故意,也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认定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品牌产品的价值与影响力逐步提高,企业字号并非仅有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作用,其作为企业名称中最主要的部分,已成为消费者判断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侵权行为人往往通过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字号)进行“搭便车”“傍名牌”,扰乱市场秩序,谋取商业利益。本案综合考虑产品种类、企业成立时间、相关注册商标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字号,造成消费者混淆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切实维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品牌发展营造了良好、公平的市场环境。
 
  四、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诉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号】:[(2018)粤06民终2465号]
 
  【裁判要旨】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为企业字号使用时,如因使用者使用持续时间长、经过积累获得相应商誉,并且注册商标权利人知晓使用情况但长期未提出异议,依据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应认定该种使用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使用者在经营过程中仍应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不得对其企业字号作突出使用,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
 
  【案情简介】
 
  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以下简称飞鹿吊风扇总厂)认为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鹿电器公司)的多个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飞鹿电器公司在涉案的网站、网店、微博、微信中使用“广东飞鹿电器”“”“飞鹿电器”“广东飞鹿”“飞鹿”字样或标识,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注册使用域名“gdfeilu.com”的行为侵犯了飞鹿吊扇总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飞鹿电器公司注册、使用“飞鹿”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飞鹿电器公司发布《郑重声明》的行为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飞鹿电器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飞鹿”字样,变更登记企业名称,并赔偿损失。飞鹿电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飞鹿电器公司将“飞鹿”二字注册为企业字号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进行分析。飞鹿电器公司成立于2003年,其使用“飞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至今已有15年。2009年,华兴公司曾委托飞鹿电器公司加工、生产工业风扇产品。因飞鹿吊风扇总厂的合伙人与华兴公司的股东高度重合,华兴公司与飞鹿电器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反映了飞鹿吊风扇总厂至少已于2009年知悉并认可飞鹿电器公司使用“飞鹿”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此情况下,飞鹿吊风扇总厂在近十年的时间里对飞鹿电器公司使用含有“飞鹿”字号的企业名称一直未提出过异议,且飞鹿电器公司在此期间经多年使用已积累了相应的商誉,飞鹿吊风扇总厂主张飞鹿电器公司将“飞鹿”作为其企业字号注册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理据。但同时认为飞鹿电器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仍应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不得对其企业字号作突出使用,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佛山中院遂对一审判决认定飞鹿电器公司将“飞鹿”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改判,并对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予以调整。
 
  【典型意义】
 
  当一方当事人的企业字号与他人在先商标相同时,该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根据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以及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综合考量。本案准确地厘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限,合理地平衡了商标权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对其企业字号享有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较高的典型意义。
 
  五、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鼎尊卫浴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宣传纠纷案
 
  【案号】:[(2018)粤06民终2509号]
 
  【裁判要旨】
 
  基于艺人名称、形象产生的财产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经营者对相关名称、形象进行商业性广告利用,需要经权利人授权许可。经营者与艺人在先有相关联的授权或者合作并不必然作为经营者能够合法使用艺人名称、形象进行广告宣传的理由。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宣传使用方式足以造成公众误解的行为损害了权利人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宣传。
 
  【案情简介】
 
  佛山市顺德区孔雀廊娱乐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廊公司)独家全权享有(包括使用)和转授权艺人曾毅、杨魏玲花的表演权,形象、姓名、肖像、照片、自传材料及声音或其他一切版权或其他权利。“凤凰传奇”是曾毅、杨魏玲花组合的艺名,孔雀廊公司认为福建省鼎尊卫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尊公司)在其官方网站(www.dzwy.com.cn)上使用“凤凰传奇”的名称和形象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损害了孔雀廊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鼎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判决鼎尊公司赔偿损失。鼎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鼎尊公司将“凤凰传奇”的形象、名称使用于其公司网页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该行为是鼎尊公司对外宣传“凤凰传奇”为鼎尊公司的产品代言。虽然鼎尊公司在“凤凰传奇”四字上标注了“2015.4.25泉州演唱会”,但字体较小,难以引起相关公众的注意。而且即使相关公众注意到前述标注,但演唱会已结束多年,鼎尊公司在网页上作此标注仍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鼎尊公司网页上的“凤凰传奇”图片及名称仅表示鼎尊公司与该演唱会之间的赞助关系,相关公众仍会误认为鼎尊公司在演唱会结束后与“凤凰传奇”存在代言关系。因此,鼎尊公司在其网页上使用“凤凰传奇”形象及名称的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也造成了孔雀廊公司对“凤凰传奇”代言利益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鼎尊公司的行为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其他相关认定也并无不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经营者为提高商品知名度、建立品牌价值体系,通过知名艺人代言以达宣传、推广产品之目的并无不当,但是广告宣传行为应在法律赋予的权利范畴内进行,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权利人的名称、形象进行虚假广告宣传,造成一般消费者误解的行为不仅属于不正当的竞争行为,更不利于企业长远发展。本案判决对因赞助合作所获的权利范围与超越权利擅自使用、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清晰的界定,有助于明确经营者发布信息及宣传行为应遵守的法律界限,引导经营者在互联网中诚信经营,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