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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襄阳知识产权五大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8
  一、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
 
  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
 
  被告: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葫芦娃”角色造型为美术作品,系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胡某、吴某创作的职务作品,创作者个人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均由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被告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其管理使用的微信公众号中,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3月16日发布四篇文章共有23幅图片使用了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的葫芦娃美术作品。襄阳中院审理认为,葫芦娃造型作品具备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葫芦娃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中发布文章中使用了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葫芦娃美术作品,被告的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现已删除了上述文章,停止了侵权行为,但其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湖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000元。
 
  【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著作权中的一项财产权利。被告的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此案例对保护美术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具有典型意义。
 
  二、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
 
  原告: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朱某强
 
  【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域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域名所有人对域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和作为公司股东的朱某强均认可争议域名的所有权属于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属于公司财产,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主体为公司,公司的股东及其他成员对于公司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公司的财产应当在公司的直接支配之下,由公司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公司股东无权直接支配公司的任何一项财产。本案起诉之前,涉案域名由股东兼监事朱某强在阿里云设立的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曾经提出过异议,可认定此前朱某强系争议域名的合法管理人。本案起诉之后,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明确要求涉案域名不再由朱某强在其个人账号中进行管理,朱某强予以拒绝并擅自将域名停止解析,该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朱某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即将该域名转移至名称为“湖北浮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ID为ID1751************的阿里云账号中。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域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具有相应的财产价值,域名所有权人对域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此案例在认定和保护域名所有权人对域名享有财产权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人:襄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李某
 
  【案情简介】
 
  陕西西凤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西凤酒”系列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李某从2014年3月开始一直从事烟酒经营,熟知经营烟酒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并建立进货台账,不能从来历不明的地方进货;同时被告人李某供述其购进其他种类的西凤酒手续都是合规的,但涉案这批白酒在购进时未做任何查验,不能说明白酒来源及供货人身份,亦未建立任何进货台账,且购进该批白酒的价格明显低于通过正规途径购进的价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应当知道自己购进并销售给湖北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主观上属于“明知”。被告人李某虽然当庭认罪,但是并未供述其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来源,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8800元;对扣押在案的294盒假冒的“某酒”予以没收,由襄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违法必追、有罪必究,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严厉打击了食品药品领域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被告:谷城某商贸有限公司
 
  【案情简介】
 
  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大润发”系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依法注册的尚在有效期内的文字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谷城某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文字,在其所经营超市的外墙招牌、广告牌、内部装饰、物品等多处也使用“大润发”文字,主观上存在侵权过错,客观上实施了攀附“大润发”商标知名度进行商业经营活动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该使用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该企业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混淆和误认,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基于原告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经营规模较大、经营时间较长,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仍未停止侵权,主观过错明显等因素,本案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15万元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该案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实行严格保护,对傍名牌、搭便车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惩罚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
 
  五、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汤某菊
 
  【案情简介】
 
  本案争议之专利申请权,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的就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专利申请的权利。提出专利申请,是取得专利权的必经程序和必要前提,只有对某项发明创造或者智力成果拥有合法的申请权,才有可能据此取得相应的专利权。本案中,案外人葛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利用其所掌握的本案案涉技术的技术资料和专利申请交底文件非法提供给被告汤某菊,被告再以自己名义申请案涉专利申请。经庭审比对,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发明专利,与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以总经理储某健名义申请的发明专利,在发明的名称、发明的主要功能及作用、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以及所附机柜图等方面高度近似。虽然被告汤某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两者存在“高度近似”作出合理解释,但作为被告汤某菊的女婿葛某,曾经在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过案涉发明专利相关技术研发和专利申请技术交底。在被告汤某菊不能举证说明其申请的案涉发明专利之来源情况下,法院结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对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葛某将其所掌握的原告案涉技术的技术资料和专利申请交底文件非法提供给被告,被告再以自己名义申请案涉专利申请”的主张予以采信,并确认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第2014********.*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权。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第2014********.*号发明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归原告深圳福江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典型意义】
 
  本案系该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起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且在被告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利用证据优势原则作出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指导和借鉴意义。
 
  当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正面临一个充满挑战和机遇的历史时期,襄阳中院将一如既往地遵循“司法主导、严格保护、分类施策、比例协调”基本司法政策,全面推进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审判,为襄阳经济文化创新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