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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三明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8
 
 
  一、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林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案情】
 
  2009年,被告人周某某开始经营酒水生意,在经营中,她认识了一酒厂老板熊某某,发现该厂生产的酒品牌不错,口感好,就萌发了以此冒充知名品牌酒赚取更多利润的想法。被告人周某某先从冒充赖茅系列酒做起,买来“赖茅”系列的酒瓶、包装盒、箱子等,由熊某某酒坊灌好酒、包装完再进行销售。因酒的质量不错,口感可以达到真酒的80%以上,通过手机软件、微信等查询真伪也仅显示经销商等细微的差别,消费者以为是真的。尝到甜头后,被告人周某某租用一个仓库存放购买的“飞天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赖茅”等假酒,进行大量销售。其中销售给被告人梁某某的金额达227.04万元,获利10余万元。
 
  2010年,在四川成都一个酒会上,周某某认识了福建省尤溪县的梁某某。梁某某得知周某某手上有很多品牌假酒,口感都挺好,不容易被发现,而且报价也符合他心理价位,两人就互留电话。2011年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明知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通过物流等方式以低价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系列白酒予以经营销售,销售给福建三明的吴某某、漳州的黄某某、尤溪的刘某某等人,销售金额达716.09万元,获利350余万元。2017年3月28日以来,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其丈夫梁某某经营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五粮液等系列白酒的情况下,仍帮助其一起经营销售,销售金额达111.73万元。
 
  案发后,尤溪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储存酒的仓库中查获扣押564瓶贵州茅台酒、70瓶五粮液、113瓶国窖1573、114瓶剑南春、96瓶水井坊、36瓶50年赖茅、108瓶30年赖茅、78瓶15年赖茅、84瓶标记有庆祝香港回归的赖茅、54瓶内参、12瓶标记有人民政府的茅台。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送鉴的剑南春白酒所检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民警又在被告人梁某某储存酒的仓库中查获扣押637瓶贵州茅台酒、158瓶五粮液。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送鉴的茅台白酒酒精度不符合GB/T18356-2007要求,其余鉴定指标均符合要求。
 
  【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716.09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53.56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227.04万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7.27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牟利,销售金额达111.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三人犯罪情节,被告人梁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万元;被告人周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60万元;被告人林某某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点评】
 
  本案涉及酒类行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由于市场主体本身的逐利性特点,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巨大市场价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行为日益增多,针对酒类商品的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应加大惩处力度。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条件是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本案中,被告人周某某、梁某某、林某某明知涉案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酒却仍予以销售,侵害了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使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直接流入市场,对名优产品及其他同类产品造成冲击,侵害了消费者利益,故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原告深圳市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
与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
 
  【案情】
 
  2018年1月23日,原告景田公司以被投诉人福建省德化县力飞食品有限公司、福建永安市格兰矿泉水有限公司在福建省永安市生产、在陕西延安销售“丰彩百岁山”饮用天然矿泉水,擅自使用与原告景田公司特有包装装潢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侵犯原告景田公司商品特有包装装潢在先权利,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请求被告对二被投诉人侵权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打击。当日下午,被告对被投诉人车间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调取注册资料等。2018年1月25日,被告经内部审查,认为原告作为投诉人,对所投述的事实所举证据不足,决定不予立案。2018年3月6日,被告将不予立案决定送达投诉人。原告不服,诉之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被告2018年3月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另查明,原告通过民事诉讼,与投诉人达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10万元的损失”的和解协议。
 
  【裁判理由和结果】
 
  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查处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接到原告景田公司的举报后,及时进行了调查、取证,根据调取证据,经内部研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行政行为履行过程中,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原告景田公司送达不予立案决定的时间上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该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原告景田公司的相应权利已通过民事诉讼得到解决,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所作“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投诉书的反馈”对原告景田公司的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政行为可不予撤销。
 
  综上所述,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3月6日所作的“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投诉书的反馈”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景田公司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属可不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告景田公司提出确认被告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判决确认被告于2018年3月6日所作的“永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深圳景田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投诉书的反馈”违法。
 
  【点评】
 
  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一个重要原则是依法保护已注册商标,制止不正当攀附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和使用行为,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而在行政审判中,着重强化司法审查在知识产权授权确权中的主导作用,发挥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行为的司法监督职能,增强查明事实和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能力,从实体、程序和实效上充分体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本案法院根据查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超出了行政法规规定的办理期限,及原告与投诉人达成“停止侵权行为、赔偿10万元的损失”的和解协议等事实,认为该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程序违法,但被告的行政行为对原告权利已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该行政行为可不予撤销。据此判决,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三、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梅列区风火文体用品商行
(以下简称风火文体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案情】
 
  一得阁公司是一家具有151年历史的墨业企业。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墨块、墨汁;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评为“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称号。2018年4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至位于福建省三明市东新四路160号的一处悬挂“群火文具万货商城”招牌店铺(营业执照名称:风火文体用品商行)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25元的墨汁两瓶。风火文体用品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非原告生产,但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且使用了“一得阁”文字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裁判理由和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本案中,风火文体用品商行销售的标注有“一得阁”、商标(如上图)的墨汁,经过比对,案涉墨汁包装盒及墨汁瓶身上的“一得阁”
 
  标识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文书上公证的正品包装上载明的第209837号的“一得阁”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并无差别、包装盒上标识(如上图)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文书上公证的正品包装上载明的第1926226号的注册商标(如上图)在字体、组合商标格局形状等方面在视觉上并无差别,故可以确认风火文体用品商行销售的案涉墨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得阁公司要求风火文体用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一得阁公司的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案中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侵权人风火文体用品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无法确定,综合一得阁公司商标在国内墨业市场的知名度、本地经济水平及风火文体用品商行店面规模、一得阁公司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据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点评】
 
  本案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在此类纠纷中,存在一种较为极端的侵权行为,即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商标、型号、外包装样式乃至生产商的信息均与“正品”完全相同,被诉销售侵权产品的主体往往以商标权人指证侵权的产品系正品为由提出抗辩,因此,认定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由于销售者不是侵权产品的源头,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经过商标权人许可投入市场流通的产品无法确证,此时就要求商标权人先行提出其认为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之主张的依据,例如被诉产品包装粗陋、没有防伪标识等。法院通过比对或鉴定,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确实存在商标权人所陈述的情形,可以要求被诉侵权人提交产品来源的证据,并结合产品的进货来源、进价售价、进货交易方式等因素综合认定销售者所销售的是否为侵权产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经过比对,案涉墨汁包装盒及墨汁瓶身上的“一得阁”、标识(如上图)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在字体、组合商标格局形状等方面在视觉上并无差别,故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对在流通领域中如何认定商标侵权产品有一定的典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