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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贵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9-05-08
  
  一、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在排除对特定人物的惯用表现手法及相应创作元素后,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予以考虑。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博林文创股份是美术作品“HelloKongzi”和“HelloKongzi商标”著作权人,两作品分别于2015年5月和9月进行著作权登记,原告为宣传HelloKongzi系列作品投入了高额宣传费。经公证证实,被告贵州梦香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中及部分加盟店门头使用了“7夫子及图”。被告于2017年1月将该图注册为商标,2018年1月商标被宣告无效。原告认为被告前述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侵犯了其对HelloKongzi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赔礼道歉。一审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二审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
 
  【裁定说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HelloKongzi系列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享有其著作权。据公证书载明,被告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部分店面门头及相关网站上使用了“7夫子及图”,与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该图从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原告的美术作品基本一致。被告使用“7夫子及图”中图像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即原审被告对涉案美术作品权属及其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等事实并无异议。认定侵害作品著作权并不要求侵权人具有主观过错,上诉人亦未主张行使法定抗辩权,而经宣告无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故对上诉人主张其无主观过错、合法使用商标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在对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进行审视时法院亦注意到,“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簪”等创作元素均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此基础上,涉案作品仅增加了极为有限的独创性表达:一是为突出孔子的人物特征,卡通形象发髻上横插穿过的头簪为毛笔造型;二是卡通形象的胡须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水滴)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相较,两者相似之处仅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
 
  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作者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最终促社会发展、繁荣。二审法院无意评价美术作品艺术造诣的高低,但认为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旨意,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本案中,一审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虽对被告侵权行为方式、后果等进行了考量,但却忽略了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这一重要事实。故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该案件的二审裁判很好贯彻了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中提出的“比例协调”原则,体现了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的开放和创新,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创新性与典型性。
 
  二、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诉
 
  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前)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对于虚伪事实的含义应当扩大解释,不仅仅指无中生有、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还包括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夸大和歪曲等人为加工而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有关市场经营主体商誉的事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的要求,经营者有权对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陈述有关事实,但在对他人的产品、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活动进行评论时必须出于正当目的,不能误导公众和损害他人商誉,否则评论或者批评超出正当商业评价的范畴,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则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予以规范的应有之义。
 
  2、经营者在商业维权过程中,仅基于一定的事实基础,在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对竞争对手是否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最终认定的情况下,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执法人员执法照片并散布缺乏充分事实依据甚至是歪曲、贬损竞争对手的否定性言论,误导社会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以致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损害的,可以认定为商业诋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德标管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德标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系铝塑管、板,PPR管材、管件的生产厂家,拥有“DBEN”注册商标。贵州德标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德标公司)是上海德标公司的销售商。德标管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标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主营业务与贵州德标公司相同。“德标TUB”商标由江苏昂跨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授权给深圳德标公司使用。
 
  2017年2月15日,深圳德标公司的维权代理人何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称上海德标公司生产、贵州德标公司销售的同类产品侵犯了深圳德标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市场监督管理局按办案程序首先对涉案物品进行查封,调查中发现深圳德标公司涉嫌伪造国家商标转让证明文件,“德标TUB”商标权属存在争议,遂中止案件调查。其间,深圳德标公司代理人何桥将偷拍的执法现场照片在其手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上海德标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在该部分照片下方配有直接针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产品系“山寨货、傍名牌、打假”等诋毁、贬损的文字,且该图文照片已在他人微信朋友圈中被多次转发。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主张深圳德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基本的商业道德和诚信原则,严重侵害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深圳德标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等。一审法院以深圳德标公司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了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深圳德标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登报消除影响并赔偿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说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本案中,一是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与深圳德标公司均经营同类产品,系同业竞争者。二是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查封,只是行政机关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依法对证据采取保全的一种手段,而非作出商标侵权事实认定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机关未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是否侵害深圳德标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前,深圳德标公司代理人何桥在其朋友圈发布“不给傍山寨货及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等图文信息,并非对客观事实的陈述,且容易误导相关公众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产生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不利的宣传效果。三是微信平台具有一定开放性,虽然涉案微信的受众具有一定特定性,但不能排除这些受众在看到被控侵权言论后不再转发和传播,从本案公证照片可以看出,深圳德标公司发布的上述图文照片已被部分转发,“山寨货”、“德标管被查封”、“假打,打假,上海德标被查封被收!”等言论已经对上海德标公司和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四是深圳德标公司作为市场经营者有权对其他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但维权应当在合理限度内,并要有“边界意识”,且必须出于维权的目的。
 
  综上,深圳德标公司在无充分证据,且相关商标权侵权纠纷未经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审理终结并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在其维权代理人的微信朋友圈散布、传播虚伪事实,并且导致数人转载,足以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引起公众对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社会评价减损。深圳德标公司主观上具有削弱竞争对手市场竞争能力、谋求自己市场竞争优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散布虚伪事实对竞争对手进行诋毁、贬低的行为,损害了上海德标公司、贵州德标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其行为已超出维权的合理限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深圳德标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诉六盘水工商局商标
 
  行政管理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不同于普通行政案件的审查原则,对行政行为是否履行充分应当进行实质性审查。尤其强调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当与法院统一认识和标准。
 
  2、行政机关在处理商标管理类行政案件时,应当首先对商标的效力进行审查。因欠缺内部专用查询机制,行政机关可通过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其网站上公开的商标基本信息及与商标有关的商标流程等内容,或询问当事人,综合判断商标的效力及其状态是否稳定,避免因商标效力问题成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因素。
 
  3、立足于实现知识产权行政审判的司法监督功能,为充分实现知识产权价值为导向,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审查时,应当充分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穷尽调查手段、有无履行职责可能等因素。且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商标侵权案件时,应按照程序正当原则,保存完好在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制作的笔录,不能仅以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依据。
 
  【案情介绍】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享有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发现六盘水市红果周六福饰品店在珠宝首饰店店面招牌、广告、珠宝首饰产品标签、保证单、包装盒、包装袋等处所使用的标识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被告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提出投诉,请求对该店依法予以查处。被告作出回复,认为被投诉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不存在侵权违法行为。2016年11月4日,原告就被告作出的回复向其上级主管部门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该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并要求其重新回复。2017年1月16日,被告重新作出回复,认为被投诉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违法行为轻微,不予处罚,可以使用“”标识。之后,原告向被告邮寄第13879988号“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请求被告对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继续进行查处,但被告仍未对被投诉人的侵权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被投诉人的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据此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回复;2、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被投诉的侵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以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根据举报内容对涉案商户进行实地调查后,要求商户进行招牌整改,并对投诉进行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且本案中涉案商户所使用的标识并不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权,以此为由判决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以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在回复(二)中对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违法经营数额等具体事实并未认定,也未对第13879988号商标的效力进行核查,在有能力进行调查、有手段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未履行调查职责,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不完全。其作出回复(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2017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投诉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红月购物广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店经营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回复,责令其在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裁判说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充分;二、该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履行法定职责是否充分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已完全履行了法定职责。首先,证据的来源均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经营者林翔单方提供,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未向法院提供诸如调查笔录、执法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法定职责。其次,对于涉案店铺整改前后的照片,既是无原件印证的打印件,照片上也未载明拍摄时间,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也无法解释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使用店名的具体情况以及该店为何在同一时间拍摄出两个不同店名的矛盾情形。法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法定职责进行审查,应充分考虑行政机关是否穷尽调查手段、有无履行的可能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为执法办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投诉后,可以采取询问、查阅、复制、对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同步录像等手段进行证据固定,二审法院认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在有能力进行调查、有手段进行调查的情形下,未履行调查职责,属于履行法定职责不充分、不完全。
 
  关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的回复(二)主要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具体评述如下:第一,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作出回复(二)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如前所述,该局认为红果周六福饰品店使用店名标识获得授权,认定其系有权使用。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该局作出回复(二)之前,第13879988号注册商标已经于2017年10月3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该行为发生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调查此案期间。根据前述《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他人投诉的涉嫌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应当通过询问等方式调查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尤其对于注册商标的效力问题应当尽到审查职责。本案中,作为政府市场监督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应当了解第13879988号商标的效力状态处于无效宣告阶段,最迟在2016年12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已经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可通过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获悉涉案商标最终的效力状态,该局并非没有可供使用的调查手段获取商标效力的最新信息,但由于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未进行核查,致使作出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根据,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第二,原六盘水工商局红果分局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侵权成立与否的认定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基础。关于侵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红果周六福饰品店无论是将“”标识还是将标识作为店名使用,均属于商业行为,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商标性使用。其次,在使用过程中,红果周六福饰品店将文字“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或“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排列于次行并使用较大字体,使该文字处于显著突出位置。再次,从整体上对涉案标识进行观察,其具有显著识别的文字是“周六福”,与上诉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的权利商标“”、“”相较,二者在文字、读音完全一致,由于经营的又同属珠宝首饰类商品,且图形文字中的地名香港、通用名称黄金、钻石、首饰更加剧了两者的相似程度,使公众对此更容易产生混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作为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文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红果周六福饰品店的行为构成对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四、陈康等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审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即被告人只要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构成既遂。
 
  【案情介绍】
 
  2017年2月,被告人陈康租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新寨路老水厂一仓库,购买制造假酒的材料,组织吴海龙、吴佳友、吴江文三人生产假酒,并约定吴海龙等三人生产每件假酒的报酬是12元,月底发放。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接到举报后在上述仓库现场查扣金质习酒7瓶,雅致牌习酒(窖藏1988)192瓶,银质习酒186瓶,五星习酒18瓶,窖藏习酒1988共54瓶,飞天茅台130瓶,银质纸箱300个,金质纸箱500个,包装袋2卷,雅致盒子200个,斤装1988盒子200个,雅致箱子50个,茅台手提袋300个,金质手提袋350个,30年茅台1盒,50年茅台1盒,茅台酒瓶600个(空酒瓶),酒桶23个,散装白酒(60斤/桶)9桶,铆钉机1台,铆钉1200个,茅台酒商标700个,雅致吊牌380个,茅台酒杯500个,茅台酒盒250个,茅台外箱100个,二维码4000个。经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习酒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产品真伪鉴定员鉴定,上述被查扣的习酒不是该公司生产,属假冒产品。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上述假酒价值3110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印江生产的假酒涉案金额经鉴定达到311060元,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属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大部被查获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陈康系本案主犯,加之其具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情节。因其认罪态度良好,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量;被告人吴海龙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佳友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江文系从犯、初犯,认罪态度良好,应当减轻处罚。判决:被告人陈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吴海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佳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吴江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审被告人陈康以“量刑过重”为由,提起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说理】
 
  “MAOTAI”字母商标、“飞天”图形商标、“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繁体竖版“习酒”图文组合商标、“习酒窖藏1988”文字商标等商标均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人陈康、吴海龙、吴佳友、吴印江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其生产、制造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且生产、销售的商品种类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上诉人陈康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之一即对涉案假酒的鉴定价值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扣押的假酒中,大部分只装了半瓶,即半成品酒,对于该部分酒不应当按照成品酒的价格进行鉴定,也不能计入非法经营数额。对此,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属于行为犯,即被告人只要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构成既遂。本案上诉人陈康提到的只有半瓶装的酒瓶上已贴有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半瓶装酒与整瓶装酒整体外观之间并不存在差异,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上述酒应当视为假冒注册商标既遂的情形,计入非法经营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