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专利权·民事】案例15:“门花”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民初1795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551号
【裁判要旨】
朋友圈主要系用于好友间信息交流的社交平台,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且从技术上来说,用户可以随时改变朋友圈的可见范围和时间且不留痕迹,因此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但是,随着朋友圈功能用途的不断扩展,有些朋友圈已成为展示和销售产品的重要途径。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产品营销,相关产品已进入市场,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很低的,仍然可以认定相关信息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司贝宁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司贝宁公司)、永康市兴宇五金制造厂(简称兴宇厂)
罗奎是专利号为ZL201630247806.0,名称为“门花(铸铝艺术-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以兴宇厂、司贝宁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中,兴宇厂、司贝宁公司以案外人微信朋友圈中发布的门花图片作为依据提出现有设计抗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对于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涉案微信用户系通过微信朋友圈推销其产品,朋友圈中所发布的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已经可以购买并使用。作为门花的设计,一旦公开销售或使用即已经为不特定公众所知。结合涉案朋友圈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事实,该院认为其中内容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被告所作现有设计抗辩成立,遂判决驳回罗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罗奎不服,提出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随着微信朋友圈使用范围和用途的不断扩展,越来越多的人把微信朋友圈当作进行产品营销活动的重要途径,客观上部分微信朋友圈已经兼具了营销的功能,甚至出现了微商群体。特别是在不少行业,朋友圈事实上已经成了推销产品的重要平台,人们也已经习惯了通过朋友圈去了解市场产品信息并直接销售或者购买产品。而从信息发布者的角度出发,也希望其在朋友圈发布的产品信息能让更多的人知悉,其对要求添加为好友的请求通常也不会拒绝,朋友圈又存在无限扩散的可能。因此,仅仅以朋友圈的属性和权限设定等为由,就认为其只是好友之间的生活信息交流平台,而否定朋友圈在信息传播方面的社会公开性和市场价值,显然与实际情况不符。经查,涉案微信用户在朋友圈发布门花图片的目的就是希望通过朋友圈推销其产品,且明确相关产品已经在售,公众可以购买使用。经二审当庭核查,上述微信用户均未对朋友圈发布图片的可见时间和范围进行限制。由于涉案朋友圈发布图片的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罗奎亦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朋友圈中发布的图片所载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现有设计抗辩成立并无不当。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对于微信朋友圈中的公开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微信朋友圈中的信息能否作为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依据,目前各地法院及专利复审委的态度并不一致。本案判决明确阐述了对于微信朋友圈中的公开是否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这一问题,应当区分个案具体情形加以认定。朋友圈主要系用于好友间信息交流的社交平台,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并且从技术上来说,用户可以随时改变朋友圈的可见范围和时间且不留痕迹,因此一般而言,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尚不足以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但是,如果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所涉朋友圈系用于产品营销,相关产品已进入市场,或者朋友圈持有人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很低的,应当认定相关信息已经“公开”。即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判断涉案朋友圈的内容是否“为公众所知”。与一刀切地认为朋友圈公开并非专利法公开的观点相比,上述观点更符合客观实际,也能够遏制将他人在先技术或设计申请为专利的不当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