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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微博图片为证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专利权·民事】案例12:“以微博图片为证据”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73民初1561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849号
 
  【裁判要旨】
 
  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中,被告提交案外人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的同类产品图片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若查明该图片于专利申请日前发布,为所有用户可见,且发布后未经修改,则该图片可作为现有设计比对文件。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叶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仲波
 
  时仲波系名称为“双头夹具(A01)”、专利号为ZL201230372122.5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15年,时仲波发现张叶芬在其淘宝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双头夹具产品可能侵犯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遂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叶芬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赔偿时仲波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判决张叶芬停止侵权并赔偿时仲波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张叶芬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针对张叶芬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问题,为了查明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即名为“中山秀可广告用品”的微博用户于2011年10月29日在微博平台上发布双头夹具产品的图片的有关情况,向新浪微博的经营者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发出调查函,调查新浪微博用户在微博平台上发布的信息(包括文字和图片、发布时间)是否可以编辑、更改,用户在微博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所有用户可见等问题。该公司向二审法院发回《答复函》,主要内容为:1.名称为“中山秀可广告公司”的用户在2011年10月29日发布信息的真实时间为:2011年10月29日10:30,该图片发布后并未更改。2.2018年3月后新浪微博新增加了用户修改功能。该功能仅针对用户于2018年3月后发布在微博平台上的信息,用户无权修改2018年3月之前所发布的信息。3.用户可以选择自身发布的信息内容为“所有用户可见”、“部分用户可见”及“仅自己可见”,并可对公开状态进行修改,但该修改是不可逆的过程,仅可以缩小公开范围而不能扩大公开范围。“中山秀可广告用品”用户于2011年10月29日发布在微博中的图片自发布以来始终处于所有用户可见状态且未被更改。二审法院认为,张叶芬提交的前述微博图片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设计,判决: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56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时仲波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中,被诉侵权人经常采用现有设计抗辩进行不侵权抗辩,随着互联网使用的广泛普及,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使用频率日益加大,出现了被诉侵权人提交微博上发布的图片作为证据证明其现有设计抗辩主张的情况。然而,由于电子证据天然具有易被篡改的性质,其证明力受到诸多质疑。
 
  如何判断作为现有设计抗辩证据的微博图片在个案中是否应当被采纳?分析如下:
 
  在微博上公开图片是否属于专利法上“为公众所知”的状态?新浪微博是第三方知名门户网站新浪网设立的公众交流平台,该平台用户群体众多,并对公众提供开放的、自由的用户注册、浏览功能。因此,在微博上公开发布的图片,应当认为是处于公众想知道就可以知道的状态。
 
  微博网页上披露的图片所附随的时间标记,是否可以作为认定该图片在微博上对外公开时间的依据?如果在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提交了新浪微博截屏的证据,该截屏显示有新浪微博栏目下的外观设计图片和新浪微博对该图片自动生成的时间标记。那么,对该网络证据披露的信息,应当如何审查进而认定图片是否公开的事实?根据该案查明的前述新浪微博运作规则,在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为主张现有设计抗辩而提交有新浪微博的网络证据,若可查明其是真实的,则其披露的内容和标记时间则可以认定为真实可信。而且,该图片如果处于对所有公众开放浏览的模式,则其附随标记的时间,应当认定为前述条文“为公众所知”的时间。
 
  本案的主要意义在于,当微博平台上的图片能够为公众自由浏览时,其标记的时间是否能够证明该图片对公众公开的时间点。该案对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