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生态砌块盖板”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专利权·民事】案例10:“一种生态砌块盖板”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2民初604号
【裁判要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等同”对应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而不是整体等同。故此,等同原则应当分别适用于每一技术特征,而不应将各项技术特征混在一起进行判断。值得注意的是,强调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并不意味着要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必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
【案情介绍】
原告:嘉兴市五丰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五丰公司)
被告:舟山市定海众鑫水泥制品厂(简称众鑫厂)
五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320398116.6、名称为“一种生态砌块盖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产品可在河道护岸工程中作为生态砌块的盖板使用,很受欢迎。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生态砌块盖板,包括盖板主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盖板本体上设有上下贯通的植物生长通腔和锚固孔,所述盖板本体的上表面设有凹槽,所述凹槽与所述植物生长通腔相连。”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中陈述:“由于现有的生态砌块盖板一般都是平板状的,其掩盖的下面腔体内的植物就不能从盖板上探出生长。同时,下雨时盖板上表面所积的雨水从盖板四周流走,而被其掩盖的工程体内则不能积水,不利于保持工程体内动植物的湿润生态环境。另外盖板与下面的生态砌块单体及工程体之间是通过砌合相连的,因此容易松脱或被撬窃。”在“发明内容”部分中陈述:“本实用新型专利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方案,使用时,将盖板盖在工程体的顶端,通过锚固孔将盖板与下面的砌块和整个工程体浇固成一体连接紧密,不易松脱或被撬窃。”
五丰公司经证据保全后查实,众鑫厂未经其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采用其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生态砌块盖板,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众鑫厂承担侵权责任。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须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内容确定其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中“所述盖板本体上设有上下贯通的植物生长通腔和锚固孔”,其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所述的盖板本体上设有上下贯通的植物生长通腔;B.所述的盖板本体上设有下贯通的锚固孔”。技术特征A、B分别需要解决的是植物不能从盖板上探出生长和盖板易松脱或被撬窃的技术问题,而涉案专利采用上下贯通的通腔解决了上述两个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上采用的技术特征为:“a.六个上下贯通的梅花形通腔。”上述六个上下贯通的梅花形通腔中的一个或多个通腔可以用来实现锚固功能,其余通腔也可以实现植物从盖板上探出生长的功能,这是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想到的,是显而易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A和B,系采用基本上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因此构成了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法院认定众鑫厂生产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五丰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遂于2018年8月27日作出判决,责令众鑫厂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销毁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典型意义】
专利制度的完善,有赖于专利保护范围之确定性的不断提升,以便于公众能够较为确切地知晓保护范围的边界,从而自觉避免侵权行为。以技术特征之等同为例,强调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等同,并不意味着要求各个技术特征之间必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如本案中,涉案专利的一个结构涵盖了两个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中的技术特征A和B,系采用基本上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上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上相同的效果,因此两者构成了等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