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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蚊灯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专利权·民事】案例8:“灭蚊灯泡”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2民初700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139号
 
  【裁判要旨】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不能脱离具体的技术背景对其作出孤立理解,而应结合专利的发明目的、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来准确界定其含义,以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合理保护范围。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硕而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硕而博公司)、温州市盛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盛博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大央公司)
 
  大央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520712890.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大央公司发现盛博公司在京东众筹电商平台上就被诉侵权产品发起京东众筹,硕而博公司在淘宝网、阿里巴巴国际网站上的店铺内销售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大央公司认为,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涉案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构成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遂判决硕而博公司、盛博公司停止侵权,硕而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00000元,盛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硕而博公司对盛博公司应支付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并驳回大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判断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当准确界定涉案专利的“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这一技术特征。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现有技术的现状提供一种能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座(口)上使用的具有灭虫功能的灭蚊灯泡……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所提供的灭蚊灯泡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要实现涉案专利所描述的发明目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的技术特征必然应理解为能够直接连接在现有灯口上,实现灭蚊灯泡对现有灯泡的替换使用,而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的发明目的。因此,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应当包含不能实现直接替换现有灯泡连接在现有灯口上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通过USB接口连接外部电源,在现有灯泡灯口为螺口、卡口等不包含USB接口形式的情形下,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故两者手段、功能和效果均不相同,不构成等同特征。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驳回大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准确界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正确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前提。说明书中的发明目的虽然不是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但是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有着较为重要的作用,可以限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发明目的是专利权人基于其对背景技术,以及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区别认识所作出的描述,直接体现为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对比现有技术的有益效果,是专利的价值所在,也是整个技术方案围绕的核心。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符合说明书中的发明目的,不能实现说明书所描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不应被包含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中,否则将会不当地扩大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如果不考虑发明目的,则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连接灯口的灯座”技术特征可以构成等同特征。但正因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可以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不需要对原线路和开关控制进行任何改动,被诉侵权产品的USB接口显然做不到直接替换现有的灯泡在原线路上使用,因此不能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应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本案最终作出了不侵权的判定,给予涉案专利以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的保护水平和力度,实现了权利人、相对方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