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民事】案例6:STOKKE“手推车”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1民初1278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311号
【裁判要旨】
本案中,虽然无法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但根据证据,法院有合理理由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已经超出《专利法》的法定赔偿限额,因此,在综合考虑在案证据的基础上,法院判处被告应当承担法定赔偿上限两倍的损害赔偿责任,使原告得到较为充分的救济。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STOKKEAS)(简称斯托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简称多宝贝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简称大晶公司)
原审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天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原告斯托克公司是挪威一家大型儿童用品生产公司,旗下Xplory系列婴儿推车因其有别于传统婴儿车的创新设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为了保护其发明创新,斯托克公司于2002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手推车”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02820760.2。
斯托克公司发现被告多宝贝公司制造了与斯托克公司的“手推车”专利产品完全相同的手推车产品,并通过大晶公司及天机公司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上进行大规模销售。原告经多次公证购买并进行详细的侵权对比分析,认为被告生产销售的童车产品落入斯托克公司ZL02820760.2号“手推车”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据此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斯托克公司“手推车”专利的权利要求范围,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赔偿问题,由于被诉侵权的婴儿车产品主要通过被告的经销商在天猫和京东平台上开设旗舰店进行销售,为了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巨大、侵权获利极高,原告向法院申请证据调查令,从天猫及京东平台调取到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记录,并整理统计出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销售收入共计超过人民币4600万元,法院及被告均对该数据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年报,用以证明同类产品的毛利率。
为了反驳原告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远低于原告主张赔偿额:1.被控侵权产品各部件的原材料成本清单;2.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合同;3.被控侵权产品的运费清单、平台推广费及平台服务费。
原告遂根据会计规则中关于营业利润的计算公式,结合被告提交的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和运营成本的证据,对被告的侵权获利进行了详细的测算。原告从天猫、京东平台提供的销售数据中筛选统计出涉案侵权产品的订单销售(零售)金额及销售数量;从被告提交的《原材料成本清单》中提取、核算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材料成本、被控侵权产品在完整订单中的占比;从被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中提取出侵权产品的批发销售价格;同时引用同业生产企业的平均销售、管理及财务费用(三项费用)占用,估算出了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额。在二审中,原告还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结果进行审计,证明原告对于被告侵权获利的计算过程和计算结果均是正确的。
虽然法院最终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估算方法仍无法准确证明被告实际的侵权获利数额,但是在案证据显示被告的侵权获利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定赔偿限额1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最终判定被告应当承担法定赔偿上限两倍的损害赔偿责任,即人民币200万元,同时还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元。该判决在二审中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原告(斯托克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程序。
【典型意义】
《专利法》第56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法定赔偿数额上限为一百万元。本案法院适用“酌定赔偿”的判赔规则,向上突破了专利侵权法定赔偿限额。
“酌定赔偿”源自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的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也在2016年7月7日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推进会上的发言中,强调了“酌定赔偿”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加大赔偿力度的重要性,指出“要善于运用根据具体证据酌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裁量性赔偿方法,引导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问题积极举证,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权利人提供了用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的部分证据,足以认定计算赔偿所需的部分数据的,应当尽量选择运用酌定赔偿方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积极举证,并结合会计规则引入审计机构对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进行测算,对于突破法定赔偿上限两倍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