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命召唤》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著作权·民事】案例26:《使命召唤》著作权、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29964号
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222号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将他人注册的游戏名称商标作为电影名称使用时的正当性、合理性判断,以及游戏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而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等疑难法律问题。
电影名称的主要功能在于描述和概括电影内容,同时也起到区别于其他电影作品的作用。而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即使游戏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垄断他人的正当使用。对于游戏名称能否作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名称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结合游戏的发行时间、奖项和荣誉、宣传报道等综合判断。
【案情介绍】
原告:动视出版公司(ActivisionPublishing,Inc.,简称动视公司)
被告:华夏电影发行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夏公司)、长影集团译制片制作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长影公司)、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聚力公司)
原告动视公司开发《CALLOFDUTY》游戏。该游戏于2003年开始在美国发售,并于2012年7月独家授权腾讯在中国运营网络游戏《CALLOFDUTYOnline》,中文名称为《“使命召唤”在线》。2013年底,原告于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及第41类电影制作等上分别注册了“使命召唤”商标。由被告长影公司翻译、被告华夏公司具有境内影院发行放映权的电影《使命召唤》(TheGunman),于2015年9月18日在国内上映。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许可,将“使命召唤”商标用作电影的中文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涉案电影的海报和预告片中使用“使命召唤”艺术汉字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擅自将原告知名系列游戏的中文名称用作涉案电影中文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在《使命召唤》官方微博中宣传的内容构成虚假宣传。故诉请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华夏公司及长影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7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使命召唤”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游戏没有知名度,电影发行和放映与游戏产品属于两个完全不同的领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长影公司辩称:其译制的片名为《狙击枪手》,公映时改名为《使命召唤》,长影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聚力公司辩称,其经案外人合法授权在互联网进行传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电影在电影海报及预告片中使用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使命召唤”美术字,并在网络上传播,侵害了原告对其美术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不能延及电影名称的使用,被告华夏公司使用“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并未侵害原告对“使命召唤”享有的商标权。游戏与影视剧均已成为版权生态链条中的重要环节。华夏公司将涉案电影更名为“使命召唤”并非是一种巧合,且已经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攀附原告知名游戏商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判决被告华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30万元。被告华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文学艺术创作鼓励自由表达。电影名称通常短小精炼,是对电影内容的高度概括,公众有利用相同的名称创作不同电影作品的自由。即使电影名称被注册为商标,也不能阻止他人正当使用与其相同的电影名称,否则将造成不合理的垄断。但文学创作的自由也有边界,不正当地使用他人作品名称仍可能构成侵权。
网络游戏与影视剧虽处于不同领域,但在消费对象上有极大的重合。有一定影响的网络游戏名称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使命召唤》是原告知名游戏的名称,涉案电影英文名称《THEGUNMAN》原译名为《狙击枪手》,上映前被更名为《使命召唤》。被告的涉案宣传行为表明其使用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故意,并造成了混淆。故其将“使命召唤”作为电影名称属于对原告知名游戏名称的不正当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