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门子UG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著作权·民事】案例19:西门子UG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3999号
【裁判要旨】
法院在采取证据保全时可通过抽查被告经营场所内计算机的方式,准确估算安装、复制的涉案软件的计算机总台数。在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商业使用行为已获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对涉案软件复制品的商业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计算机软件复制权,可根据涉案软件正版单价乘以涉案计算机总台数,得出应赔偿的数额。
【案情介绍】
原告:西门子产品生命周期管理软件有限公司(简称西门子公司)
被告:德骼拜尔外科植入物有限公司(简称德骼拜尔公司)
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原告西门子公司向法院申请暂缓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申请证据保全,请求对被告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系统终端电脑中复制、安装的涉案软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法院合议庭评议后,裁定准许并于同日执行。
原告为涉案的NX(行业内通称UG软件)系列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作者。该软件可以用于进行3D设计、数字仿真检测及辅助制造,汽车、航空、模具制造行业的众多高端客户均为该软件的用户。该软件首次发表于美国,并在美国注册登记。被告主要从事医疗器械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其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安装并长期使用涉案NX计算机软件。
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删除、卸载其营业场所内办公用计算机电脑终端复制、安装的涉案计算机软件NX10的侵权复制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09.5万元;3.被告给付原告合理费用人民币10.65万元。
【典型意义】
首先,原告登记注册地在美国,为外国企业法人实体。故本案争议属涉外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该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告是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登记注册地在美国,虽系境外当事人,但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原告权利人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权利的被请求保护国。美国与中国为《伯尔尼公约》签字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法律保护。
其次,本案在起诉状副本送达前,原告向法院申请暂缓送达起诉状副本并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在执行证据保全前做了周密计划,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一并进行证据保全,对被告营业场所内计算机系统终端电脑中复制、安装的涉案软件进了提取和固定,成为本案确定侵权是否成立、赔偿数额确定的关键证据。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按照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同类软件授权许可费标准之积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有权利人损失、侵权人非法所得和法定限额赔偿三种计算方式。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实际上是权利人损失的计算方式。根据前述规定,法院对原告的该项选择予以尊重。根据被告办公现场计算机电脑终端下载、复制、安装涉案侵权复制品数量为33套进行损失计算,涉案软件正版单价21.5万元,被告应支付交易对价709.5万元,即被告获得涉案软件复制品的非法获利数额为709.5万元,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与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