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软件合法复制品修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著作权·民事】案例17:涉“软件合法复制品修改”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05民初4987号
【裁判要旨】
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所持有的软件复制品享有修改权,但其修改软件合法复制品时应当符合法定条件,且应当对其行使软件合法复制品修改权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当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修改行为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英迈思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英迈思公司)
被告:深圳市通银金融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通银公司)
英迈思公司是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的著作权人,并将该软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的软件名称经变更后为“晓风安全网贷系统[简称:SP2P]V6.0”。2015年3月6日,通银公司与英迈思公司签订了一份《软件销售合同》,购买ShoveSP2P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UI全定制+微信端开发,并享有在维护期内的免费升级服务,软件项目款为298000元,英迈思公司在其软件的基础上为通银公司完成了定制开发并交付通银公司。随后,通银公司在其管理的www.moneytree33.com网站服务器上部署了其从英迈思公司处购买的软件,2016年4月27日,英迈思公司发现网站中部署的软件对英迈思公司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软件进行了修改,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英迈思公司认为,通银公司在没有英迈思公司SP2P程序的源代码的情况下,不可能完成对程序的修改,通银公司系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英迈思公司的源代码对程序进行了修改。
深圳市南山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通银公司购买了英迈思公司销售的网贷管理软件SP2P6.0移动双核标准安全版后,自行对该软件进行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的修改,但通银公司一直拒绝回答其修改英迈思公司软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符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判决通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英迈思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13520元。
一审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对其所持有的计算机软件复制品享有修改权,即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可以“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该规定在明确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修改权的同时,也确定了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的行使该修改权应当符合三个条件:第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第二,软件合法复制品所有人进行的修改以必要为限度;第三,此种修改应当系对其所有的软件合法复制品进行修改。
本案中,在原告已经证明被告通过修改其软件增加了“基本设置”和“我的红包”两个功能情况下,被告一直拒绝回答其修改原告软件的方式和程度且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软件的修改符合法定条件,因此,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据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