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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著作权·民事】案例11:古籍整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382民初7139号
 
  二审案号:(2018)浙03民终1520号
 
  【裁判要旨】
 
  确定作品类型虽然有助于确定案件的审理方向和比对重点,但并非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条件,与确定著作权人请求权类型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评判古籍整理作品的独创性标准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独创性程度越高,其受著作权保护的力度越大,反之则越小。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王十朋纪念馆(简称王十朋纪念馆)、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古籍出版社(简称古籍出版社)《王十朋梅溪集》成书于南宋乾道七年之前,历经宋绍熙本、明正统本和清雍正本等版本。1994年1月31日,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经乐清市政协批复成立,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等人为主编。1998年10月,梅溪集重刊委员会授权古籍出版社出版《王十朋全集》。2011年8月8日,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签订《图书约稿出版合同》,于2012年12月出版《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并进行销售。该版本注明:[宋]王十朋著、梅溪集重刊委员会编、王十朋纪念馆修订。之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以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王十朋全集(修订本)》,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署名权、获得报酬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为由诉至乐清市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王十朋全集》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的汇编作品,如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主张《王十朋全集》系演绎作品及《王十朋全集》中部分内容享有单独的著作权,需另行主张。一审法院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另查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主张《王十朋全集》除构成汇编作品外,还构成演绎作品。经一审法院释明,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确定按汇编作品作为主张权利的基础。
 
  二审法院认为:评判古籍点校、整理的独创性不能仅从作品中的基本构成元素是否处于公共领域和具有复原古籍的意图进行抽象讨论,如果古籍点校、整理的整体成果与古籍本身之间存在显著改变,即使作者力求忠实历史原貌,也不能就此径直否认作品整体成果的独创性,而应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达到独创性标准等方面进行评述。基于上述认识,《王十朋全集》从编排体例、点校内容和成书的整体内容上均已具备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一审法院以确定作品类型作为审理的前提和权利基础,在著作权人按照法院释明确定作品类型后驳回其诉请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王十朋纪念馆与古籍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与涉案作品内容基本一致的《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共同构成对《王十朋全集》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王十朋纪念馆和古籍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销售(包括赠送)《王十朋全集(修订本)》,并连带赔偿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维权合理开支2万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驳回王晓泉、王纪芳、王翔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王十朋是南宋著名政治家和诗人,在民间具有很高的声望,写下了“云朝朝朝朝朝朝朝朝散潮长长长长长长长长消”的千古名对,至今仍有大量著作留存,但司法实践中对于古籍整理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应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对古籍整理作品的作品类型和可版权性评定赋予更大的弹性,从古籍点校、整理后的成果是否体现了作者的特有选择与安排,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比对结果与古籍整理的独创性高低(显著改变的程度)相联系,独创性程度越高,对被诉侵权作品相似性的要求相对越低,反之则越高。本案判决有利于鼓励更多具备较高的文史知识,丰富古籍整理和考据经验的劳动者投入到古籍作品的保护、传播事业中,对同类案件具有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