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名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著作权·民事】案例10:知名网络游戏《龙之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沪0115民初82169号
二审案号:(2018)沪73民终39号
【裁判要旨】
在判断被控侵权作品是否侵犯权利人作品著作权时,需遵循“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即如果被控侵权作品与权利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权利人又举证证明侵权人具备了接触权利作品的机会或已经实际接触权利作品的情况下,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作品著作权的侵犯。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米粒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米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数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数龙公司)
数龙公司拥有网络游戏《龙之谷》在中国大陆的运营、发行等相关著作财产权、商标权及独立维权等权利。2012年5月8日,在数龙公司知晓的情况下,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蓝沙公司与米粒公司签订《龙之谷》宣传电影制作和推广合同,授权米粒公司以网络游戏《龙之谷》为蓝本拍摄三部电影,授权期间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24日,三部电影的发行日分别预定于2013年8月、2014年8月和2015年8月。三部电影最迟发行时间为2015年8月,若米粒公司需调整档期,应与蓝沙公司友好协商确定。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米粒公司有权为合同目的,使用网络游戏《龙之谷》中的人物造型、情节、姓名等影视剧需采用的素材。合同签订后,米粒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改编拍摄的第一部电影《龙之谷:破晓骑兵》于2014年7月上映。2015年11月和2016年2月,蓝沙公司两次向米粒公司发函,主张米粒公司未提供电影《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且未支付分成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米粒公司依据双方合同制作电影作品的授权期限为2015年8月止,即2015年8月后米粒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龙之谷》相关素材进行电影作品的制作。蓝沙公司要求被告告知《龙之谷:破晓奇兵》的收入情况,并支付分成费用;停止一切与《龙之谷》有关的电影作品的制作行为。但数龙公司发现米粒公司作为电影出品方于2016年8月上映的电影《精灵王座》中,大量使用了《龙之谷》游戏中的美术作品。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万元。被告辩称电影《精灵王座》已去除了《龙之谷》游戏元素。该电影中的美术作品均为被告原创,与原告主张的美术作品不构成近似。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2015年11月发送给被告的律师函中,明确表示了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在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情况下,异议方应当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三个月内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被告之间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2015年11月收到律师函后,被告已无权使用《龙之谷》游戏相关要素拍摄和宣传推广涉案电影。涉案电影中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而原告游戏中对应的角色或场景结构复杂、造型独特,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和艺术价值,能够作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且原告与被告曾就涉案游戏改编电影进行过合作,被告于授权终止后仍使用涉案侵权人物形象或场景,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根据“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原则,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作品著作权的侵犯。法院遂判决米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数龙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合理费用53000元。判决后,米粒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根据游戏和电影的比对结果,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原告游戏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且无论是从原告游戏的知名度还是原、被告之间的合作过程,被告对原告游戏中的人物形象和场景都是完全清楚和了解的。综上,被告的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
在文化创意产业中,从文字作品到网络游戏制作再到电影摄制等,多种形态的产业共生形成了一个生态链条。本案涉及电影制作使用网络游戏元素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判决在确定被控侵权电影是否侵犯网络游戏著作权时,基于“接触加实质性相似”的原则,认定涉案电影使用了与知名网游《龙之谷》实质性相似的人物形象或场景,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本案判决有利于明晰文化创意领域跨界产业深度融合的规则,有利于促进版权生态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