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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术作品弹性保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著作权·民事】案例6:美术作品弹性保护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黔01民初400号
 
  二审案号:(2018)黔民终1068号
 
  【裁判要旨】
 
  基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对作品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应与其创新和贡献程度相协调。在排除对特定人物的惯用表现手法及相应创作元素后,如果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人民法院在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慎重考虑。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某公司深圳某公司是美术作品“HelloKongzi”和“HelloKongzi”商标的著作权人,两作品于2015年进行著作权登记,该公司为宣传两作品投入了较高费用。经公证证实,贵州某公司在其招商手册、公司宣传图片、部分店面门头及相关网站使用了“7夫子及图”,并于2017年将该图注册为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被宣告无效。深圳某公司认为,贵州某公司使用“7夫子及图”的行为侵犯了其对“HelloKongzi”系列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贵州某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其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认为,“HelloKongzi”系列卡通形象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深圳某公司享有其著作权。公证书载明了贵州某公司使用“7夫子及图”的相应行为,与涉案美术作品对比,该图从人物形象的造型、发饰、眼睛、眉毛、胡须、衣袖等方面均与深圳某公司的卡通形象基本一致,故被诉行为构成对深圳某公司美术作品的侵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贵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深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6万元。
 
  贵州某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涉案美术作品的权属及其使用“7夫子及图”等事实并无异议。但审视被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美术作品时,法院亦注意到,该作品的自身独创性极为有限。二审法院因此根据《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调减为3万元。
 
  【典型意义】
 
  审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时,在确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前,尚需对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作品进行检视,包括判断作品的独创性,从而确定对其提供保护的范围和强度。这一做法主要是基于如下三方面的原因:
 
  (一)《著作权法》旨在保护富有独特个性的独创性表达,通过赋予作者一定时期的垄断权来鼓励作品创作和传播,并在保护期限届满后使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最终促进社会的发展繁荣。因此,提供保护的强度应与作品独创性程度相一致。
 
  (二)公有领域不仅是作者创作的源泉,也与言论自由等其他重要价值相联系。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照亮了其与公共领域的疆界,不但能够防止创作者对公有领域元素的不当垄断,更有助于“思想自由市场”的形成。
 
  (三)17世纪以来,浪漫主义作者观逐渐成为版权话语中的经典表达与核心观念,而“独创性”正是基于浪漫作者观念为作品提供保护的基石。
 
  本案中,深圳某公司采用极为简洁的创作手法创作了“HelloKongzi”系列卡通形象,作品所容纳的要素较为有限;而其中的“广袖长衫”“白须白眉”“发髻头簪”等重要创作元素,均为描绘我国古代老年男子时的惯用表现手法,在此基础上,该作品仅增加了极为有限的独创性表达:一是为突出孔子的人物特征,卡通形象发髻上横插穿过的头簪被设计为毛笔造型;二是卡通形象的胡须被设计为八字胡(形似逗号)与长髯(形似水滴)的组合。与被诉侵权的“7夫子及图”作品相较,两者的相似之处仅在于卡通形象的胡须处。
 
  利益平衡是个历久弥新的话题,而“比例协调”则是新时期知识产权审判所应遵循的重要司法政策和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等一系列司法性文件中一再得到确认。技术的发展、时代的创新与社会的进步,使作品的创作与表达方式愈发多样,但我们仍应坚守“比例协调”等基本原则、坚持认真检视作品独创性,这也是司法裁判者对国家和社会公众所应担负的责任之一。